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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

鎖定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是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的法律文件,意在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
該辦法已被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頒佈的《關於印發<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的通知》廢止。
中文名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
制定依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
迴避提出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
目    的
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
廢止時間
2011年12月12日

目錄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條例

該辦法已被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2011年12月12日《關於印發<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的通知》廢止。 [1]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促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的,必須按規定實行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親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的,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係。
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規定並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具體的任職迴避範圍。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人提出迴避申請或者任免機關提出迴避要求;
(二)按管理權限進行審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調整。職務不同的,一般由職務較低一方迴避;
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公務員的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
與其他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新進入公務員隊伍的人員應當按回避規定嚴格審查把關;
對原已形成的應迴避的關係,應當制定計劃,逐步調整;
對因婚姻、職務變化等新形成的應迴避關係,應當及時調整。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從事監察、審計、仲裁、案件審理、税費稽徵、項目資金審批、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調配等公務活動,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二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時,必須迴避,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迴避進行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 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
(一)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或主管領導提出迴避要求;
(二)本部門進行審核並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部門調整公務安排。
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領導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辦理任職手續前,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報告應迴避的親屬關係。
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並調整工作。
應迴避的國家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採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
國家公務員從事公務活動時,應主動報告應迴避的關係。
對隱瞞不報的,予以批評教育,其中因未迴避給公務造成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應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 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迴避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2]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