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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鎖定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是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的規定。
該規定經2008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9號公佈,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24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3號第二次修訂。 [2] 
2023年12月29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修訂後的《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2]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制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通過機構
國務院
目    的
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發佈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529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温家寶
二○○八年八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73號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已經2023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2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1月22日   [2]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全文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2008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9號公佈 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4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3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4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照本規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對本規定確定的申報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 

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內容解讀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反壟斷工作。隨着我國經濟不斷髮展,現行的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偏低,不適應促進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客觀需要。修訂《規定》,對現行的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進行調整,旨在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門檻,降低經營者集中制度性交易成本,提升反壟斷監管執法效能,促進投資併購。
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情況,修訂後的《規定》進一步提高經營者集中營業額申報標準:
一是將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全球合計營業額標準,由現行超過100億元人民幣提高至超過120億元人民幣;
二是將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中國境內合計營業額標準,由現行超過20億元人民幣提高至超過40億元人民幣;
三是將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的中國境內營業額標準,由現行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提高至均超過8億元人民幣。
此外,《規定》要求,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對申報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