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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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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暫行規定,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機關執行審計監督的法律規範。各級審計機關對各級財政收支以及有關單位、組織的財政收支進行檢查監督的依據。國務院根據憲法第91條、第109條制定,1985年8月29日公佈並實施。全文共17條。主要內容:(1)確定審計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審計監督的機關;審計機關依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財政經濟規章制度,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其審計活動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千涉。(2)國務院設審計署,在總理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審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審計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審計工作,對上一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3)確定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對財政計劃、信貸計劃的執行及其結果,對國營企業事業組織、基本建設單位、金融保險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和行政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有國家資金或接受國家補助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對嚴重侵佔國家資財、嚴重損失浪費及其他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等違反經濟法紀的行為進行專案審計;對國家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聯合國專門機構援建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執行國家法規,制定審計規章,參與擬訂重要的財政經濟法規等。 [1]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暫行規定
頒佈時間
1985年8月29日
實施時間
1985年8月29日
發佈單位
國務院
審計機關的權限:檢查被審計單位的帳目和文件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對違反財經法紀的單位依法分別作出沒收其非法所得、罰款、扣繳款項、停止財政撥款、停止銀行貸款等處理決定;對阻撓、拒絕和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採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追究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此外,還對各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監督的任務,審計報告的傳遞程序和保密要求,審計機關領導人員的任免程序,審計人員專業稱號的評定和聘任,審計人員的職權和責任以及對違反本規範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等問題作了原則規定,並授權審計署負責解釋和制定實施細則。
參考資料
  • 1.    鄒瑜.法學大辭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