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鎖定
為配合在18個城市(上海、天津、齊齊哈爾、哈爾濱、長春、瀋陽、唐山、太原、青島、淄博、常州、蚌埠、武漢、株洲、柳州、成都、重慶、寶雞)進行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開展,建立和完善企業優勝劣汰機制,指導和規範這些城市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破產工作,國務院發佈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1]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文機關
國務院
發文字號
國發〔1994〕59號
成文日期
1994年10月25日
發佈日期
2010年11月15日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背景

為配合在18個城市(上海天津齊齊哈爾、哈爾濱、長春、瀋陽、唐山、太原、青島、淄博、常州、蚌埠、武漢、株洲、柳州、成都、重慶、寶雞)進行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開展,建立和完善企業優勝劣汰機制,指導和規範這些城市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破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 [1] 

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全文

一、實施企業破產必須首先安置好破產企業職工
《破產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據此,各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通知,在實施企業破產中,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穩定。
二、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處置
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三、破產財產的處置
破產財產處置前,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以評估價值作底價,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轉讓。
處置企業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不足部分應當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向職工籌借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處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實際使用時間和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職工在企業破產前作為資本金投資的款項,視為破產財產。
破產企業的職工住房、學校、托幼園(所)、醫院等福利性設施,原則上不計入破產財產,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接收處理,其職工由接收單位安置。但是,沒有必要續辦並能整體出讓的,可以計入破產財產。
四、擔保的處理
破產企業作為抵押物的財產,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抵押財產計入破產財產;債權人不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超過抵押債權的部分計入破產財產。
企業對其同一財產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企業破產時,抵押權人按照抵押順序受償。
一個企業為另一個企業提供擔保的,被擔保企業破產後,擔保企業應當按照擔保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償債期限可以由擔保企業與被擔保企業的債權人協商確定。
行政機關為企業提供擔保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擔保合同無效
五、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
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轉業培訓、介紹就業、生產自救、勞務輸出等各種措施,妥善安排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在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政府鼓勵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對自謀職業的,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發放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國有企業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破產企業所在市的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發放,具體發放標準由各有關市人民政府規定。
破產企業職工失業期間,依照《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期滿無法重新就業的職工,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發給社會救濟金。
破產企業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和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負責管理。破產企業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的,其離退休職工的離退休費、醫療費由當地社會養老、醫療保險機構分別從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中支付。沒有參加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或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基金社會統籌不足的,從企業土地使用權出讓所得中支付;處置土地使用權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其他破產財產所得中撥付。
破產企業中因工緻殘或者患嚴重職業病、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作為離退休職工安置。距離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經本人申請,可以提前離退休。
破產企業中的勞動合同制職工的安排,依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工的安排,依照《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來源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係,由破產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負擔。
六、銀行因企業破產受到的貸款損失的處理
銀行因企業破產受到的貸款本金、利息損失,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家有關銀行總行批准後,分別在國家核定銀行提取的呆帳準備金和壞帳準備金控制比例內沖銷。
七、破產企業的整體接收
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組提出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後,執行分配方案前,其他企業整體接收破產企業財產、承擔分配方案確定清償的破產企業債務、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兼併企業的優惠待遇。
八、瀕臨破產企業的重組
對瀕臨破產的企業,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改組企業管理層、改變企業資產經營形式、引導企業組織結構調整等措施,予以重組。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採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瀕臨破產的企業在申請破產前,經擁有三分之二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同意,並經企業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轄區、縣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將企業效益好的部分同企業分立。分立後的企業,應當按照商定的比例承擔原企業的債務。
九、實施企業破產的組織領導
實施企業破產,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難度很大。有關城市的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這項工作的組織領導,由一名政府負責人牽頭,經貿委(經委、計經委)、計委、財政、銀行、勞動、審計、税務、國有資產管理、土地、工會等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工作機構,統一負責組織、協調、解決實施企業破產中遇到的問題,確保這項工作的順利開展。要根據當地社會的承受能力,制定切實可行的企業破產預案。要採取積極、穩妥的措施,及時處理實施企業破產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要發揮有關社會中介組織在企業破產實施中的作用。實施企業破產中遇到緊急情況和重大問題,要及時上報。
國務院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