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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各單位從農村中招用臨時工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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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各單位從農村中招用臨時工的暫行規定是國務院於1957年12月13日發佈,自1957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各單位從農村中招用臨時工的暫行規定
發佈部門
國務院
發佈日期
1957年12月13日
實施日期
1957年12月13日
效力級別
國務院規範性文件
法規類別
農民工
一、企業、事業、機關、部隊、團體、學校等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需用的臨時工,應該首先從本單位多餘人員中調劑解決;調劑不夠的時候,應該根據國家批准的勞動計劃,擬定各季度需要臨時工的計劃,報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後,由地方勞動部門從當地其它單位的多餘人員中調劑解決;當地調劑仍然不夠的時候,才可以由勞動部門佈置招用。招用臨時工必須儘量在當地城市中招用,不足的時候,才可以從農村中招用。如果當地農村不可能完成招工任務而宜於從鄰省(區)就近招用的時候,可以報告勞動部,由勞動部通知有關省(區)人民委員會責成所屬勞動部門佈置招用。
遇有搶修、搶險等緊急情況需用臨時工,准許有關單位直接向當地人民委員會申請先行招用,然後補辦批准手續。
二、各單位從農村中招用臨時工,必須持有當地勞動部門的介紹信,在縣、鄉人民委員會的指導下,與農業生產合作社協商招用;非經鄉人民委員會的同意,不得招用單幹農民。
三、各單位在招工的時候,必須據實向鄉人民委員會、農業社和外出做工的社員講明所需的臨時工應該具備的條件、從事什幺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期限、生活環境和工資福利等情況。鄉人民委員會和農業社應該積極完成招工任務。
四、各單位根據勞動計劃必須從農村中招用長期工人的時候,也應該按照上述一、二、三項的原則、程序和手續辦理。
五、各單位從農業社招用臨時工的時候,必須與農業社和外出做工的社員共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上應該寫明臨時工的工作職務、工作期限、工資福利、農業社所規定的外出做工的社員與農業社的經濟關係及三方的其它權利和義務等。續訂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手續,也應該在合同中寫明。合同簽訂以後,三方均須嚴格遵守。合同式樣由勞動部制定發佈。
六、農業社社員外出做臨時工期間與社的經濟關係,應該根據社與外出做工的社員兩利的原則和有利於提高外出做工社員的勞動積極性的精神,由社內民主討論確定。
七、各單位一律不得私自從農村中招工和私自錄用盲目流入城市的農民。農業社和農村中的機關、團體也不得私自介紹農民到城市和工礦區找工作。
八、本規定由各級監察部門和勞動部門監督執行。
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應該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在本省、區、市範圍內統一執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