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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
鎖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5號
總理 温家寶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正文內容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税人具體適用的税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税税目税率表》規定的税率幅度內,根據納税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併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税的應納税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税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應税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税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税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税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税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税;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七、第八條中的“課税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税務總局制定。”
九、將所附的《資源税税目税額幅度表》修改為:
資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 税 率 | |
一、原油 | 銷售額的5%-10% | |
二、天然氣 | 銷售額的5%-10% | |
三、煤炭 | 焦煤 | 每噸8-20元 |
其他煤炭 | 每噸0.3-5元 | |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 |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2-30元 | |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 稀土礦 | 每噸0.4-60元 |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0.4-30元 | |
七、鹽 | 固體鹽 | 每噸10-60元 |
液體鹽 | 每噸2-10元 |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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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國土資源廳[引用日期2015-09-30]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中國政府網[引用日期201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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