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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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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是國務院於1991年06月26日發佈,自1991年06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中文名
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
發佈部門
國務院
發佈日期
1991年06月26日
實施日期
1991年06月26日
效力級別
國務院規範性文件
法規類別
離休退休退職
我國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建立的,以後在一九五八年和一九七八年兩次作了修改。近年來,各地區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又進行了以退休費用社會統籌為主要內容的改革,取得一定成效。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十年規劃和第八個五年計劃綱要的要求,在總結各地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作如下決定:
一、根據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和人口眾多且老齡化發展迅速的情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要處理好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利益和長遠利益,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的關係,主要是對現行的制度辦法進行調整、完善。考慮到各地區和企業的情況不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的統一政策,對職工養老保險作出具體規定,允許不同地區、企業之間存在一定的差別。
二、隨着經濟的發展,逐步建立起基本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改變養老保險完全由國家、企業包下來的辦法,實行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職工個人也要繳納一定的費用。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政府根據支付費用的實際需要和企業、職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籌集。具體的提取比例和積累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實際測算後確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四、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業開户銀行按月代為扣繳。企業逾期不繳,要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調整工資的基礎上逐步實行,繳費標準開始時可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的3%,以後隨着經濟的發展和職工工資的調整再逐步提高。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
五、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户”,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動用。銀行應按規定提取“應付未付利息”;對存入銀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積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購買國家債券。
地方各級政府要設立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實施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委員會由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勞動、財政、計劃、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參加,辦公室設在勞動部門。
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不作變動,今後可結合工資制度改革,通過增加標準工資在工資總額中的比重,逐步提高養老金的數額。
國家根據城鎮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增長情況,參照在職職工工資增長情況對基本養老金進行適當調整,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七、尚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的地區,要積極創造條件,由市、縣統籌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實行省級統籌後,原有固定職工和勞動合同制職工的養老保險基金要逐步按統一比例提取,合併調劑使用。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屬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都要參加所在地區的統籌。
八、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經濟能力,為本企業職工建立,所需費用從企業自有資金中的獎勵、福利基金內提取。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根據個人收入情況自願參加。國家提倡、鼓勵企業實行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並在政策上給予指導。同時,允許試行將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掛鈎的辦法。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佈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準GB11643-89)記入職工個人帳户。
九、勞動部和地方各級勞動部門負責管理城鎮企業(包括不在城鎮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工作。
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經辦基本養老保險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並受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委託,管理養老保險基金。現已由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養老保險業務,可以維持現狀不作變動。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個人自願選擇經辦機構。
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具體的提取比例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節約的原則,由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管理服務費主要用於支付必要的行政和業務等費用。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税、費。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的政策規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編制養老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決算,報當地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並接受財政、審計、銀行和工會的監督。
十一、本決定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可以參照執行;對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城鎮私營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也要逐步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農村(含鄉鎮企業)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分別由人事部、民政部負責,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是保障退休職工生活,維護社會安定的一項重要措施,對減輕國家和企業負擔,促進經濟體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導消費有重要作用。這項工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領導,根據本決定的精神,結合實際抓緊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積極穩妥地推進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