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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鎖定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經2013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2014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3號公佈。該《規定》分總則、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1條,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5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號發佈的《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同時廢止。 [1] 
中文名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外文名
Domestic waterway transport ancillar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編    號
2014年第3號
實    質
規定
通過時間
2013年12月30日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規定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2月30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3]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1月2日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規定全文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水路運輸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2-3] 
第二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設置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種類相適應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至少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各1人,配備的具體數量應當符合附件規定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具有與管理的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所具備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設備管理、航海保障、應急處置等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身體條件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或者變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範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法核實或者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者的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通過全國水路運政管理信息系統核發,並逐步實現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第九條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
第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託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第十一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及時向社會公佈備案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固定辦公場所及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2-3] 
第三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協議,載明委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將船舶管理協議報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船舶管理協議約定,負責船舶的海務、機務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履行有關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義務。
船舶管理經營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派其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定期登船檢查船舶的安全技術性能、船員操作技能等情況,並在航海日誌上作相應記錄。普通貨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6個月,客船和危險品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3個月。
第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船舶發生安全和污染責任事故的3個工作日內,將事故情況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告。在事故調查部門查明事故原因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接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並給予便利。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承運人的身份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代理或者代辦業務;
(四)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託人選擇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五)發佈虛假信息招攬業務;
(六)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為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佈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以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客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並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規範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客票和運輸單證。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台賬,按照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2-3]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和經營資質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瞭解情況,要求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閲、複製;
(三)進入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實地瞭解情況。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當當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並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簽署名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署名章的,監督檢查人員對不簽署的情形及理由應當予以註明。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並在整改期限結束後對該經營者整改情況進行復查,並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定期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的誠信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違法經營行為社會監督機制,公佈投訴舉報電話、郵箱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信息。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安全責任事故情況等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繫機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保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重大違法違規、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等安全管理相關情況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管理經營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所在地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 [2-3]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相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與委託人訂立虛假協議或者名義上接受委託實際不承擔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反本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或者報告義務;
(二)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未訂立船舶管理協議或者協議未對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四)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代理或者代辦業務;
(五)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託人選擇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六)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委託人;
(七)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八)未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佈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九)未以公佈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
(十)使用的運輸單證不符合有關規定;
(十一)未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台賬。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隱匿有關資料或者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服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2-3]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依法設立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提高行業誠信水平。對守法經營、誠實信用的會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5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號發佈的《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同時廢止。
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最低配額表(人) [2-3]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文件通知

交通運輸部關於實施國內水路運輸及輔助業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廳(委),天津市交通運輸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國有航運企業集團總公司: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和《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已於2014年1月3日分別以交通運輸部令第2號和第3號發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為做好兩個《規定》的實施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兩個《規定》的重要意義
兩個《規定》是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水條》)的有關規定,在調整和完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2號)、《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號)等規定的基礎上制訂的,充分體現了轉變政府職能、簡化行政審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對加強水路運輸市場準入管理、規範水路運輸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行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兩個《規定》進一步落實了國內水路運輸的經營資質條件,在《水條》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許可事項的基礎上,簡化了行政審批程序,完善了對經營資質和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強化了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監管措施,是實施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的重要依據,為促進經營者依法經營、誠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準確把握兩個《規定》的主要內容,積極組織開展宣傳,做好兩個《規定》的實施工作。
二、明確職責,強化管理
(一)明確水路運輸管理職責。各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嚴格履行《水條》和兩個《規定》賦予的管理職責。各省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根據《水條》和兩個《規定》確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實際,明確省、市、縣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的職責。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個管理事項由一個部門或機構負責的原則,明確本級具體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和職責,向社會公佈,並向上一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原則上,設立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由水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國內水路運輸的具體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對水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宏觀管理和指導監督。
(二)嚴格市場準入管理與服務。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嚴格按照兩個《規定》要求和有關政策,切實加強市場準入事項管理,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簡化審批環節,提高辦事效率,減輕企業負擔。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受理的部門、程序、時限和辦事指南、聯繫方式、監督電話,受理程序與審核要求要規範統一。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要加強經營行為的監管。由審批改為備案的事項原則上不出具備案證書,在政務公開網站上公佈備案的信息並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已經按規定履行備案義務。
(三)加強經營資質核查。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和預警制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核查和監督。對經營資質水平下降或者違法違規情節嚴重可能影響經營資質條件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重點跟蹤名單,加強核查,及時警示或者整改。
(四)加強市場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規違法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按照《水條》和兩個《規定》,建立與工商行政、商務、價格、海事等管理部門或機構的監督管理協調機制,開展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經營行為的日常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建立和完善水路運輸市場誠信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水路運輸經營者誠信信息採集、評估和公開工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檢查工作中,要規範行政行為,完善監督檢查記錄,建立監督檢查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結果。
(五)加強法制建設和運政隊伍建設。開展法規文件修訂完善工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對照《水條》和兩個《規定》,清理、修訂地方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並結合地方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加強運政管理人員的培訓,建立完善規範、透明、高效、廉潔的工作流程和制度,不斷提升運政隊伍的監管能力和服務能力,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三、需要進一步明確的事項
(一)部長江、珠江水系派出機構的管理職責。長江、珠江航務管理局要繼續按照部有關規定,分別承擔兩個《規定》明確由部具體實施的長江、珠江水系水路運輸和輔助業市場管理職責。
(二)現有水路運輸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達到兩個《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時限。2014年3月1日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2015年3月1日前符合除自有船舶運力以外的其他經營資質條件。客船、危險品船運輸經營者,應當在2017年3月1日前符合規定要求的自有船舶運力條件;普通貨船運輸經營者,應當在2018年3月1日前符合規定要求的自有船舶運力條件。
同時經營油船和化學品船運輸或者同時經營客貨船、滾裝客船運輸的,自有船舶運力可以合併計算,但每一船舶種類應當至少擁有一艘。省際與省內、沿海與內河、長江與西江水域的自有船舶運力應當分別計算。融資租賃船舶自有船舶運力認定按照《交通運輸部關於實施融資租賃船舶運力認定政策的公告》(交通運輸部公告2013年第81號)執行。船舶所有人在共有船舶中所佔份額低於51%的,不計入其自有船舶運力。
(三)市場調控政策。繼續執行省際客船、危險品船運輸市場宏觀調控政策和規範貨主船隊管理政策。取消《關於暫停批准新的經營者從事船舶管理業的公告》(交通運輸部公告2010年第27號)和《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加強船舶管理市場管理的通知》(交水發〔2012〕429號)對新增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市場準入的限制。
(四)市場準入管理。需境外購置或者光租普通貨船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在確定購置或光租意向後,應按照新增普通貨船運力方式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為便於管理,減少許可證件種類,水路旅客班輪運輸許可事項記入《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另外核發水路旅客班輪航線運營許可證件。經營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的,在《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中註明。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應與其全部經營(含光租、被委託經營)的船舶相適應,但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已委託船舶管理企業管理的船舶除外。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從事任何形式的兼職。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的高級船員數量是指其經營管理的所有船舶(含其被委託經營和已委託船舶管理的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應當配備的高級船員之和。水路運輸經營者與船員服務機構存在控股關係或者為同一控股股東的,該船員服務機構為其配備的高級船員可以視同與該經營者直接訂立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但該船員服務機構與其配備的高級船員應當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合同。船長計入高級船員。
取得與其經營範圍相一致的交通運輸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達標證書或者安全與防污染符合證明(DOC)的申請人,可以視同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核定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經營範圍時,涉及海務、機務管理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事項的,應統一表述為“經營區域”+“船舶種類”+“海務、機務管理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相關行業組織或者協會公佈的船舶管理合同範本。
已取得省際經營資格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從事相應種類的各地的省內水路運輸,但省際內河運輸船舶跨水系經營省際和省內運輸,需符合經營區域有關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
(五)委託經營管理的普通貨船,委託經營管理合同有效期屆滿後應轉為成立水路運輸企業經營或者光租給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其中委託合同有效期在2014年底前屆滿且短期內難以滿足條件的,可限期不遲於2015年底前轉為成立水路運輸企業經營或者光租給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嚴禁水路運輸經營者以欺騙手段接受船舶掛靠。
(六)證書管理。為保持證書管理的連續性,避免浪費和方便企業,已經核發的《水路運輸許可證》和《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可以繼續使用至有效期屆滿後。《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營運證註銷證明書》的式樣暫時不變,《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名稱應分別變更為《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證書中引用的法規名稱相應調整。
(七)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水路運輸及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申請和《船舶營業運輸證》申領的,申請人應當通過其集團總公司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
(八)租用外國籍船舶臨時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水路運輸經營,應當具有與租用的船舶擬從事的水路運輸相一致或者類似的經營資格,符合《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規定的條件。租用的外國籍船舶的船齡不得超過《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的報廢船齡。
交通運輸部在收到租用外國籍船舶臨時從事水路運輸的申請後,經初步審核符合條件的,應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外國籍船舶臨時從事水路運輸可以不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
(九)貨物班輪運輸備案管理。集裝箱班輪運輸實施備案管理,不再核發外貿集裝箱內支線登記證書和內外貿集裝箱同船運輸試點備案證書。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開闢集裝箱班輪航線的7日前向社會公佈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運價,並向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告知性備案。備案管理辦法另行公佈。
(十)水路運輸或者輔助業務經營者籌建。2014年3月1日前已經按照有關規定核准籌建的企業,應當按照籌建批准文件的要求在籌建期內開業。在工商管理部門實行“先照後證”登記制度改革後,不再辦理籌建審批,符合兩個《規定》要求的全部申請條件和市場調控等政策的,直接申請開業。
(十一)建立和完善水路運政信息系統。為提升行業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許可效率,強化行業監管,交通運輸部已建立全國水路運政管理信息系統並將不斷完善功能。今後《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等證書應通過該信息系統編號、核發和管理。水路運輸經營者報送《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第十八條所列備案事項,也應當通過該信息系統辦理。
該信息系統將與兩個《規定》同步實施,各地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根據自身情況,做好各項籌備和實施工作。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開展網上受理、審批和備案。
(十二)《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附件1中所指長江、西江分別是指長江干線和西江航運幹線。船舶類型以船舶檢驗證書記載為準。其中,普通客船包含高速客船、客渡船、(涉外)旅遊客船、客船等;客滾船包括載運12名及以上司乘人員、旅客的汽車、火車輪渡船;成品油船包含瀝青船。個體工商户只能經營內河普通貨船運輸,且自有和光租的內河普通貨船的總噸之和不得超過600總噸。
(十三)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封閉通航水域經營旅客運輸和納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統的輪渡的管理辦法,由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向社會公佈。
四、《船舶營業運輸證》配發和申領
《船舶營業運輸證》是船舶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有效證件。水路運輸經營者申領營運證件時,應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第七條要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含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所有權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按規定適用的船舶入級證書、船舶安全管理證書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需提交相應材料:
(一)購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船舶,需提交《船舶營業運輸證》註銷證明文件或者法院拍賣證明文件。
(二)新增(含境外購置、光租外國籍船舶後登記為中國籍船舶、國內外新建造、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轉入國內運輸、省內營運船舶轉入省際運輸)客船、危險品船運力的,需提交新增運力批准文件;新增普通貨船的,需提交運力備案文件。
(三)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的,需提交經營人投保的承運人責任保險或相應的財務擔保證明。
(四)船舶委託海務、機務以及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的,需提交與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簽訂的船舶管理協議、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符合證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證書。
(五)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關於船舶船型技術標準以及節能減排要求的,還需提交相應的證書或者證明文件。證書或者證明文件應當註明符合的標準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節能減排的等級。
申請材料符合條件的,具有證書配發權限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
《船舶營業運輸證》有效期為5年,但是不得超過船舶按照《老舊運輸船舶管理規定》應當強制報廢的船齡。其中,委託安全代管的船舶,不超過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及安全代管協議的有效期;達到特檢船齡的船舶不超過適航證書或者貨船、客船構造安全證書的有效期;光船租賃的船舶,不超過光船租賃登記有效期,委託經營管理的船舶不超過委託經營管理合同的有效期。
《船舶營業運輸證》記載事項變更或者遺失、滅失、損毀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變更、換髮、補發《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換髮、變更《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交驗原《船舶營業運輸證》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註銷證明文件。不能提交的,應當説明理由。
交通運輸部
2014年7月15日 [4] 
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最低配額表 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最低配額表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