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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和平協定

鎖定
《國內和平協定》是中國解放戰爭後期中國共產黨中國國民黨雙方代表團針對停止內戰、實現國內和平而會談擬定的歷史協定。
1949年4月南京解放前夕,為減少戰爭對人民的傷害,爭取人民解放軍和平渡江,國共兩黨同意在北平舉行和平談判。
1949年4月13日至15日,中國共產黨代表團與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在北平舉行正式會談。雙方在《國內和平協定》(草案)的基礎上經過多次反覆磋商,4月15日形成了《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共8條24款。談判中,周恩來堅持中國共產黨基本原則,既挫敗了國民黨企圖“劃江而治”、利用和談獲得喘息機會的陰謀,又教育了廣大人民羣眾,爭取了第三方面人士。
1949年4月20日,南京國民政府拒絕《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和平談判破裂。
中文名
國內和平協定
外文名
Domestic Peace Agreements
協定醖釀
1949年4月1日至4月15日
協定要點
結束內戰、實現和平
談判結局
南京國民政府拒絕簽署協定

國內和平協定歷史背景

中國人民解放戰爭三大戰役後,國共大決戰勝負已分,南京政府精鋭喪盡,人民解放軍已飲馬長江北岸。四面楚歌的蔣介石,被迫於1949年1月1日發表了被毛澤東稱為“求和聲明”的《元旦文告》,表示願和談下野,意欲通過和平談判使中共停止進攻,爭取時間整頓兵馬,捲土重來。“代總統”李宗仁也要求與中共談判,希圖談出一個“劃江而治”的局面,坐穩江南半壁江山 [1] 
1949年元旦,蔣介石發表了“求和”文告,提出要以保留國民政府現行憲法、法統及國軍等五項內容作為和談條件。同一時間,蔣介石同桂系軍閥之間的矛盾也急速升温,在內外交困的形勢下,蔣介石不得不於1月21日宣佈“下野”,退居幕後,由李宗仁代理總統,出面同中國共產黨“和談”。但南京政府的一切實權仍牢牢地掌握在蔣介石手中 [2]  。其時,蔣介石坐鎮浙江溪口,時刻注視着北平談判進展情況和南京李宗仁的一舉一動。為使北京國共和談納入他的軌道,蔣介石電報指示:“1.和談必須先訂停戰協定;2.共軍何日渡江,則和談何日止,其破壞責任應由共軍負之。 [3] 
李宗仁上台後,一方面表示“政府工作目標在集中於爭取和平之實現”,“中共方面所提八項條件,政府願即開始商談。”另一方面企圖通過談判達到“劃江而治”、建立“南北朝”的目的 [2] 

國內和平協定和談過程

國內和平協定首次會談

1949年1月14日,中共中央主席毛澤東在關於時局的聲明中提出了中國共產黨同國民黨進行和平談判的八項和平條件。
1949年4月1日,南京政府和談代表張治中、邵力子、章士釗、黃紹竑、李蒸、劉斐一行飛抵北平,舉世矚目的國共談判開始 [1] 
1949年4月1日至15日,以周恩來為首的中國共產黨代表團同以張治中為首的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在北平進行了半個月談判,擬定《國內和平協定》。中共代表團堅持其應當堅持的,忍讓其所能忍讓的,既掌握了原則,也作了必要的讓步 [2] 
1949年4月13日晚,國共雙方代表在北平(1949年9月21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在北平中南海懷仁堂隆重開幕。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設於北平市,同時將北平市改名為北京市。)中南海勤政殿舉行第一次正式談判。周恩來、林伯渠、林彪、葉劍英、李維漢、聶榮臻等參加 [4]  ,周恩來首先發言,他對《國內和平協定》(草案)(下簡稱:《草案》)的產生作了説明。然後回顧了戰爭發展的歷史過程,指出:“事實是很清楚的,戰爭的全部責任應該由南京國民政府擔負。因為這是一個歷史性的協定,是保證今後國內和平的一個文件,所以必須在條款的前言裏明確這個責任。”接着,周恩來對《草案》的具體內容逐項作了説明。最後指出:“如果上述這些和平條款都能實現,國內的和平就有了永久的保證。我們希望這個《草案》能得到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的同意。 [2]  ”周恩來指出,和平協定草案中必須首先分清是非,説明發動內戰的責任在南京國民黨政府方面。“中共對一切戰犯,不問任何人,只要能認清是非,幡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准予取消戰犯罪名,給予寬大待遇。 [4] 
周恩來講完,由張治中發言:把《草案》中國民黨不可能接受的各點逐條提出來,其中涉及戰犯,廢除偽憲法、偽法統、土地改革等問題。周恩來從張治中的發言看出其指導思想,一是爭取使條款儘量減少國民黨的損失;二是在軍隊整編問題上企圖保存更多的實力;三是提出“文字重複”、“太刺激”、“力求緩和”、“能予刪節”,看起來是刪改文字,目的在爭取平等地位 [2] 

國內和平協定二次會談

1949年4月14日,南京政府代表團經過一天的研究,提出一個修正案。為了使談判獲得進展,周恩來遵照毛澤東的指示,在不損害人民利益、不影響解放全中國的前提下,再一次做了最大的讓步。根據南京代表團提出的40多條意見接受修改了20多處。修改完後,再一次到北平飯店徵求各民主黨派民主人士的意見。
1949年4月15日晚7時,周恩來向張治中提交《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下簡稱《協定》),並表示這是最後的一個文件。晚9時,雙方代表舉行第二次正式談判。周恩來先把定稿的修改點做了説明,張治中只簡單地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和感想,表示原則上接受草案,並稱第二天即派人到南京請示,再行答覆。
周恩來説,中共代表團儘可能吸收和採納了南京政府代表團的許多意見。但是,對於國民黨軍隊改編和人民解放軍過江接收地方政權兩點,我們決不能讓步。並鄭重宣佈:“我們限定南京國民黨政府在20日以前答覆,如不接受,則20日我們一定打過江去 [4] 
至4月15日和平談判結束。

國內和平協定談判破裂

共產黨方面《發佈進軍命令》 共產黨方面《發佈進軍命令》
1949年4月16日至20日,是給南京政府考慮決策時間。黃紹雄屈武帶着《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到南京後,關於這個《協定》的討論,在國民黨內,在蔣、桂兩派之間,不啻引起一場大地震。白崇禧拿過《協定》匆匆讀了一遍,怒氣衝衝地對黃紹竑説:“虧難你,像這樣的條件也帶得回來!” [5]  第二天,桂系要員聚集在一起商討對策時,仍然指責黃紹竑。隨後,由張羣帶着《協定》去浙江溪口向蔣介石請示。蔣介石閲罷拍桌大罵:“文白無能,喪權辱國!”憋了幾個月的蔣介石,終於強硬地行動起來。他把南京的李宗仁撇在一邊,命令蔣經國傳達他一系列手諭,給前方將領打電話,部署最後一戰:“告訴湯恩伯,讓他給我好好打,一定守住長江天險!”“告訴白崇禧,和談已經破裂,華中地區全靠他了!”
1949年4月20日深夜,李宗仁、何應欽覆電張治中並南京政府代表團各代表,拒絕接受修正案,並反對解放軍渡江。
和平談判宣告徹底破裂 [4]  [6] 
1949年4月21日,在李宗仁拒絕接受《國內和平協定》的第二天,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毛澤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司令朱德發佈向全國進軍的命令,命令中國人民解放軍“奮勇前進,堅決、徹底、乾淨、全部地殲滅中國境內一切敢於抵抗的國民黨反動派,解放全國人民,保衞中國領土主權的獨立和完整” [7-8] 

國內和平協定協定全文

國內和平協定
(一九四九年四月十五日)〔注1〕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南京國民政府美國政府幫助之下,違揹人民意志,破壞停戰協定及政治協商會議的決議,在反對中國共產黨的名義之下,向中國人民及中國人民解放軍發動全國規模的國內戰爭。此項戰爭,達兩年又九個半月之久。全國人民,因此蒙受了極大的災難。國家財力物力遭受了極大的損失,國家主權亦遭受了新的損害。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三民主義的立場,違背孫中山先生的聯俄、聯共及扶助農工等項正確的政策,以及違背孫中山先生的革命的臨終遺囑,歷來表示不滿。全國人民對於南京國民政府發動此次空前規模的國內戰爭以及由此而採取的政治、軍事、財政、經濟、文化、外交等項錯誤的政策及措施,尤其表示反對。南京國民政府在全國人民中也已完全喪失信任。而在此次國內戰爭中,南京國民政府的軍隊,業已為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為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所指揮的人民解放軍所戰敗。基於上述情況,南京國民政府曾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中國共產黨提議舉行停止國內戰爭恢復和平狀態的談判。中國共產黨曾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發表聲明,同意南京國民政府上項提議,並提議以懲辦戰爭罪犯,廢除偽憲法,廢除偽法統,依據民主原則改編一切反動軍隊,沒收官僚資本,實行土地改革,廢除賣國條約,召集沒有反動分子參加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成立民主聯合政府,接收南京國民黨反動政府及其所屬各級政府的一切權力等八項條件為雙方舉行和平談判的基礎,此八項基礎條件已為南京國民政府所同意。因此,中國共產黨方面和南京國民政府方面派遣自己的代表團,授以舉行談判和簽訂協定的全權。雙方代表於北平集會,首先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應對於此次國內戰爭及其各項錯誤政策擔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成立本協定。
第一條
第一款 為着分清是非,判明責任,中國共產黨代表團與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雙方(以下簡稱雙方)確認,對於發動及執行此次國內戰爭應負責任的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戰爭罪犯,原則上必須予以懲辦,但得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一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如能認清是非,幡然悔悟,出於真心實意,確有事實表現,因而有利於中國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有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者,准予取消戰犯罪名,給以寬大待遇。
第二項 一切戰犯,不問何人,凡屬怙惡不悛,阻礙人民解放事業之推進,不利於用和平方法解決國內問題,或竟策動叛亂者,應予從嚴懲辦。其率隊叛亂者,應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負責予以討平。
第二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日本侵華戰爭罪犯岡村寧次大將宣告無罪釋放,復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允許其他日本戰犯二百六十名送返日本等項處置,是錯誤的。此項日本戰犯,一俟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即代表全中國人民的新的中央政府成立,即應從新處理。
第二條
第三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召開的“國民代表大會”所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應予廢除。
第四款《中華民國憲法》廢除後,中國國家及人民所當遵循的根本法,應依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及民主聯合政府的決議處理之。
第三條
第五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的一切法統,應予廢除。
第六款 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及在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以後,應即建立人民的民主的法統,並廢止一切反動法令。
第四條
第七款 雙方確認,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力量(一切陸軍、海軍、空軍、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地方部隊,一切軍事機關、學校、工廠及後方勤務機構等),均應依照民主原則實行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應立即成立一個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負責此項改編工作。整編委員會委員為七人至九人,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四人至五人,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三人至四人,以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派出之委員一人為主任,南京國民政府派出之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得依需要,設立區域性的整編委員會分會。此項分會雙方人數的比例及主任副主任的分擔,同於全國性的整編委員會。海軍及空軍的改編,應各設一個整編委員會。人民解放軍向南京國民政府現時所轄地區開進和接收的一切事宜,由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命令規定之。人民解放軍開進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不得抵抗。
第八款 雙方同意每一區域的改編計劃,分為兩個階段進行:
第一項 第一階段,為集中整理階段。
第一點:凡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一切武裝部隊 (陸軍、海軍、空軍、憲兵、交通警察總隊及地方部隊等)均應集中整理。整理原則,應由整編委員會根據各區實況,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的地區,按照其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命令其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其駐在的大小城市,交通要道,河流海港及鄉村,當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前,應負責維持當地秩序,防止任何破壞事件發生。
第三點:在上述地區,當人民解放軍到達和接收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根據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實行和平移交,開赴指定地點。在開赴指定地點的行進中及到達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應嚴格遵守紀律,不得破壞地方秩序。
第四點:在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武裝部隊遵照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的命令離開原駐地時,原在當地駐守的地方警察或保安部隊不得撤走,並應負責維持地方治安,接受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和命令。
第五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開動與集中期間,其糧秣被服及其他軍需供給,統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和地方政府負責解決。
第六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軍事機關 (從國防部直到聯合後方勤務總司令部所屬的機關、學校、工廠、倉庫等),一切軍事設備(軍港、要塞、空軍基地等)及一切軍用物資,應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根據各區實況,命令其分區分期移交給人民解放軍及其各地軍事管制委員會接收。
第二項 第二階段,為分區改編階段。
第一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陸軍部隊(步兵部隊,騎兵部隊,特種兵部隊,憲兵部隊,交通警察部隊及地方部隊),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整編委員會應根據各區實況,製出分區改編計劃,定期實施。改編原則,應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和正規編制,將經過集中整理的上述全部陸軍部隊編成人民解放軍的正規部隊。其士兵中老弱殘廢,經查驗屬實,確須退伍,並自願退伍者,其官佐中自願退役或轉業者,均由整編委員會及其分會負責處理,給以回家的便利和生活的安置,務使各得其所,不致生活無着,發生不良行為。
第二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海軍空軍,在分區分期開赴指定地點集中整理後,即按原番號,原編制,原人數,由海軍空軍整編委員會依照人民解放軍的民主制度,加以改編。
第三點: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部隊,在改編為人民解放軍後,應嚴格遵守人民解放軍的三大紀律,八項注意,忠實執行人民解放軍的軍事政治制度,不得違犯。
第四點:在改編後,退伍官兵應尊重當地人民政府,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地方人民政府及當地人民,亦應對退伍官兵給以照顧,不得歧視。
第九款 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一切武裝力量,於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不得再行徵募兵員。對其所有武器、彈藥及一切裝備,一切軍事機關設備及一切軍用物資,均須負責保護,不得有任何破壞、藏匿、轉移或出賣的行為。
第十款 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南京國民政府所屬任何武裝力量,如有對改編計劃抗不執行者,南京國民政府應協助人民解放軍強制執行,以保證改編計劃的徹底實施。
第五條
第十一款 雙方同意,凡屬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依仗政治特權及豪門勢力而獲得或侵佔的官僚資本的企業 (包括銀行、工廠、礦山、船舶、公司、商店等)及財產, 應沒收為國家所有。
第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應負責監督第十一款所述官僚資本的企業和財產不許逃匿,或破壞,或轉移户頭,暗中出賣。其已經遷移者,應命其就地凍結,不許繼續遷移,或逃往國外,或加以破壞。官僚資本的企業及財產在國外者,應宣佈為國家所有。
第十三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第十一款所指的官僚資本的企業和財產,即應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或民主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實行沒收。其中,如有私人股份,應加清理,經證實確為私人股份並非由官僚資本暗中轉移者,應予承認,並許其有留股或退股之自由。
第十四款 凡官僚資本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以前及屬於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而為不大的企業且與國計民生無害者,不予沒收。但其中若干人物,由於犯罪行為,例如罪大惡極的反動分子而為人民告發並審查屬實者,仍應沒收其企業及財產。
第十五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城市,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省、市、縣政府應負責保護當地的人民民主力量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六條
第十六款 雙方確認,全中國農村中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應有步驟地實行改革。在人民解放軍到達後,一般地先行減租減息,後行分配土地。
第十七款 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南京國民政府所屬的地方政府應負責保護農民羣眾的組織及其活動,不得壓抑或破壞。
第七條
第十八款 雙方同意,在南京國民政府統治時期所訂立的一切外交條約、協定及其他公開的或秘密的外交文件及檔案,均應由南京國民政府交給民主聯合政府,並由民主聯合政府予以審查。其中,凡對於中國人民及國家不利,尤其是有出賣國家權利的性質者,應分別情形,予以廢除,或修改,或重訂。
第八條
第十九款 雙方同意,在國內和平協定簽字之後,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國民政府及其院、部、會等項機構,應暫行使職權,但必須與中國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協商處理,並協助人民解放軍辦理各地的接收和移交事項。待民主聯合政府成立之後,南京國民政府即向民主聯合政府移交,並宣告自己的結束。
第二十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各級地方政府與其所屬一切機構舉行移交時,人民解放軍、各地人民政府及中國民主聯合政府必須注意吸收其工作人員中一切愛國分子及有用人材,給以民主教育,並任用於適當的工作崗位,不使流離失所。
第二十一款 南京國民政府及其所屬各省、市、縣地方政府,在人民解放軍尚未到達和接收以前,應負責維持當地治安,保管及保護一切政府機關、國家企業(包括銀行、工廠、礦山、鐵路、郵電、飛機、船舶、公司、倉庫及一切交通設備等)及各種屬於國家的動產不動產,不許有任何破壞、損失、遷移、藏匿或出賣。其已經遷移或藏匿的圖書檔案,古物珍寶,金銀外鈔及一切產業資財,均應立即凍結,聽候接收。其已經送往外國或原在外國者,應由南京國民政府負責收回或保管,準備交代。
第二十二款 在人民解放軍已經到達和接收的地區,即應經由當地的軍事管制委員會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聯合政府委任的機構,接收地方的一切權力及國家產業財富。
第二十三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代表團簽字於國內和平協定並由南京國民政府付諸實施後,中國共產黨代表團願意負責向新的政府協商會議的籌備委員會提議:南京國民政府得派遣愛國分子若干人為代表,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在取得新的政治協商會議籌備委員會批准後,南京國民政府的代表即可出席新的政治協商會議。
第二十四款 在南京國民政府業已派遣代表出席在北平召開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以後,中國共產黨方面願意負責向在北平召開的新的政治協商會議提議:在民主聯合政府中應包括南京國民政府方面的若干愛國分子,以利合作。
雙方代表團聲明:為着中國人民的解放和中華民族的獨立自由,為着早日結束戰爭,恢復和平,以利在全國範圍內開始生產建設的偉大工作,使國家和人民穩步地進入富強康樂之境,我們特負責簽訂本協定,希望全國人民團結一致,為完滿地實現本協定而奮鬥。
本協定於簽字後立即生效。
中國共產黨全權代表
南京國民政府全權代表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四月日於北平
根據中央檔案原鉛印件刊印
註釋〔1〕 《新華社電訊稿》(1949年4月21日)登載本文時,題為《國內和平協定最後修正案》。所加導語全文是:“(新華社北平二十一日電)(甲)經過半個月談判,4月15日由中共代表團提交南京政府代表團,4月20日被南京政府所拒絕的國內和平協定修正案,全文如下:”。 [9] 

國內和平協定歷史評價

國民黨蔣介石參與談判《國內和平協定》並非真正是為了實現國內的和平。面臨中國人民解放軍兵臨長江,迫使國民黨蔣介石不得不與中國共產黨和談。國民黨的目的是,爭取時間編練軍隊,等到長江漲水,形成有利態勢,阻止中國人民解放軍過江,實現“劃江而治”即“兩府共存”。國民黨企圖利用“和談”與中國共產黨周旋,以贏得時間,實現拖延待變的戰略目標 [10]  。但歷史證明國民黨蔣介石的一切企圖都是徒勞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