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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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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一。 [1] 
中文名
國際爭端的司法解決
類    型
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
指在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一個常設的國際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對於提交給它的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決。國際司法解決和國際仲裁都是法律的解決程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司法解決是通過按一定規章成立的法庭,並按照規章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的,而仲裁是通過通常由爭端當事國選定的仲裁人,並按照當事國協議的程序和規則進行的;司法解決是“依照”和“適用”國際法進行判決,仲裁是“在尊重法律的基礎上”進行裁決(見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一般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是國際聯盟的國際常設法院,亦稱國際常設裁判法庭;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是聯合國國際法院。現在,司法解決一般指將爭端,主要是法律性質的爭端,提交聯合國國際法院解決。但是爭端國家也可以依據協議將爭端提交其他法院解決。除了一般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外,還有地區性的或專門性的國際司法機關,如1907~1918年存在的中美洲法院、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成立的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常設法院 1907年第二次海牙會議上曾提出關於設立一個“仲裁裁判法院”的公約草案,但是沒有得到實現。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巴黎和會通過一項決議,《國際聯盟盟約》第14條也作了規定,建立國際常設法院。這個法院於1922年按照《國際常設法院規約》正式成立,院址設在海牙;最初由11名法官組成,後來增加為15名;法官由國聯大會和行政院選舉產生,任期9年;受理國聯會員國和在一定條件下其他國家提交的訴訟案件,也可以就國聯行政院或國聯大會提交的爭端或問題發表諮詢意見。國際常設法院嚴格地説,並不是國聯的一個機關,但是與國聯有密切聯繫。這個法院在1922~1939年共受理了66個案件,其中38個是訴訟案件,28個是諮詢案件。法院就24個訴訟案件作出了實質性的判決,發表了27項諮詢意見。國際常設法院於1946年解散,為聯合國國際法院所代替。聯合國國際法院 成立於1946年,院址設在海牙,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之一,也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這個法院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組織和執行職務。該規約以《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為基礎,是《聯合國憲章》的構成部分。依照憲章第14章規定,凡是聯合國會員國都是規約的當然當事國,其他國家也可以依一定條件成為規約當事國。聯合國會員國為任何案件的當事國者,承諾遵行國際法院的判決。遇有一方不履行依法院判決應負的義務時,他方可以向安全理事會申訴,安理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提出建議或作出決定,採取辦法,執行判決。法官 國際法院由15名不同國籍的法官組成。這些法官應具備的條件是“品格高尚,並在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即在國際法方面被公認為合格勝任的人(規約第2條)。法官由聯合國大會和安理會分別就規約第4條所規定的常設仲裁法院各國團體(見國際仲裁)所提出的候選人名單中選舉。候選人在聯大和安理會都得到絕大多數票者當選。國際法院法官任期9年,可以連選連任,每3年改選三分之一;院長和副院長由法官互相推選產生,任期3年,也可連選連任。此外,還有一種臨時法官(adhocjudge),即按照規約規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國籍的法官,任何他造當事國也可以選派一人為臨時法官,參與該案的審判;如當事國都沒有本國國籍的法官時,各當事國都可各選派法官一人,充當臨時法官。臨時法官參與案件的裁判,與其他法官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法院的法定人數為法官9人(不包括臨時法官),設有一個以書記官長為首的書記處,處理法院的司法、對外聯繫、行政和語文等方面的事務。按照規約規定,每次選舉法官時“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9條)。這項規定意在實現“地域上的公勻分配”原則。但事實上,分配是不公勻的。1946年法院成立時,其分配是北美1名、西歐等5名、蘇聯和東歐3名、拉丁美洲4名、亞洲1名、非洲1名。1967年以後法官席位分配與安全理事會的席位分配基本上一致,即除常任理事國美、英、法、蘇(中國恢復在聯合國的席位後未提候選人)4名以外,亞洲3名、非洲3名、東歐1名、拉丁美洲2名、西歐等2名。適用的法 國際法院對於提交給它的各項爭端,依照國際法加以裁判,裁判時適用:①條約;②國際習慣;③一般法律原則;④判例和權威國際法學家學説(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此外,如果經當事國同意,法院也可以本“公允及善良”原則作出裁判。審判管轄 國際法院的管轄包括審判訴訟案件和發表諮詢意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依照主權原則,以爭端各當事國的同意為基礎,而不是強制的。只有國家得為法院的訴訟當事者,個人和國際組織都不能為訴訟當事者。國際法院受理規約各當事國的訴訟,並在一定條件下受理其他國家的訴訟。國際法院的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規約當事國依照規約第36條第2款得隨時聲明,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對關於下列性質的一切法律爭端的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這些事項是:①條約之解釋;②國際法之任何問題;③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構成違反國際義務者;④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範圍。截至1983年7月,作為上述聲明的國家有47個包括美、英、日等國在內。由於這些聲明不少附有保留,實際上使聲明減少或失去了意義。訴訟程序 國際法院的訴訟程序,由規約和法院根據規約制訂的《國際法院規則》(1978年4月14日修訂)規定,法院正式語言是英語和法語。訴訟程序分書面和口述兩部分。書面程序指以訴狀、辯訴狀等書狀送達法院和各當事國。口述程序指法院對證人、鑑定人、代理人、律師和輔佐人的審訊。審訊一般公開進行。判決由出席法官的過半數決定。如票數相等,院長或代理院長投決定票。判決應包括事實説明、法律理由、構成多數的法官的姓名。任何法官可以宣告其個別意見。法院的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和本案外,無拘束力。法院的判決是確定的,不得上訴。1946~1981年,向國際法院提出的訴訟案共48件。法院對其中19件作了實質問題的判決,就12件作了管轄權方面的判決,兩案尚待裁決,其餘各案由於各種原因沒有繼續進行。諮詢管轄 國際法院的諮詢管轄,指法院應聯合國大會或安理會的請求,或應經聯大授權的聯合國其他機關和各專門機構的請求,就它們提出的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諮詢意見沒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具有一定的權威性。經授權可以提出這種請求的聯合國機關和聯合國專門機構包括: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關於請求複核聯合國行政法庭判決的審查委員會,以及除了萬國郵政聯盟以外的所有聯合國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1946~1981年,向國際法院提出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有16項,其中聯大提出的11項,安理會提出的1項。國際法院對各案件作出的判決或諮詢意見,有一些是符合國際法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解決了或者有助於解決爭端或問題。有一些是有爭論的。在聯合國大會1970~1974年各屆會議關於國際法院作用問題的辯論中,不少國家的代表認為,國際法的目前狀況和法院的組成情況,是國際法院未能起其應有作用的原因。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