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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鎖定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經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佈。該《條例》分總則、生產管理、運銷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7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修訂)》。 [5] 
中文名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文    號
第27號
發佈時間
2014年9月26日
發佈單位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條例發佈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09151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通過,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3] 
2014年9月26日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條例修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修改為“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將第二款“生產、加工食鹽,應取得衞生許可。”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佈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辦理鐵路運輸食鹽手續,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刪去。
三、將第四十一條中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修改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複議。”
四、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1-3]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條例全文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推動鹽業高質量發展,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鹽專營辦法》、《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利用和鹽產品生產、購買、銷售、貯存、運輸、儲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
漁業、畜牧用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是本省鹽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業管理和食鹽專營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鹽業管理和食鹽專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健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監測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税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鹽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保、能耗、質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推進鹽產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和優化升級。
鼓勵鹽業企業採用環保低碳、節能降耗的製鹽生產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綜合利用鹽資源及礦產開採伴生鹽滷、工業副產鹽、高鹽廢水等,探索鹽穴儲能,延伸鹽化工產業鏈。
符合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等規定的,給予相關政策支持,依法落實税收優惠政策。
第五條 支持鹽業企業、技術中心、檢測中心和行業標準化組織等開展協同創新,促進行業技術升級、標準研製和產學研用融合發展。
鼓勵鹽業企業運用現代化信息技術對傳統產業進行數字化升級改造,大力發展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現代流通方式,開展綜合性商品流通業務。
第六條 支持鹽業企業豐富鹽品種類,提高鹽品品質,發展高品質健康鹽、生活用鹽、醫用用鹽等產品,滿足市場多元化消費需求,培育井礦鹽地理標誌等川鹽品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等部門保護和合理利用鹽業文化遺產,規範和指導展示傳統制鹽工藝的現場製售鹽產品,以鹽文化為載體發展地方特色旅遊。
第七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定點批發制度。
在本省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省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省市場監管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
在本省從事食鹽批發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省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或者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可以跨省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及其批發網點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鹽的應當依法進行備案。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省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名單。
第八條 食鹽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銷售的加碘食鹽應當符合銷往地省級衞生健康部門確定的碘含量標準,未加碘食鹽應當標有清晰的適宜人羣購買指引。
食鹽應當在包裝上加貼追溯標識,印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編號。 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在食鹽包裝上印製健康用鹽知識。
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名稱、包裝、標識等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並在包裝上標明禁止食用等字樣。
第九條 食鹽的貯存、運輸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關場所、貯存和運輸的容器、工具應當清潔、乾燥,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可能導致食鹽污染的貨物一同貯存、運輸。加碘食鹽和未加碘食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開存放,做到防曬、防潮、安全、衞生。
同時貯存、運輸食鹽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企業應當建立分類管理的制度。
第十條 除自產自銷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銷售的食鹽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時應當查驗供貨者資質、食鹽合格證明文件並取得增值税發票,批發食鹽時應當主動出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合格證明文件並向進貨者出具增值税發票。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查驗供貨者資質、食鹽合格證明文件,如實記錄並保存發票等相關憑證。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依法記錄生產、採購、銷售、貯存等信息並保存相關憑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依法記錄購進和銷售食鹽的品種、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交易日期以及交易方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二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供應未加碘食鹽,滿足特定人羣需求。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應當合理佈局、掛牌經營,並通過網絡等便於消費者查詢的方式公佈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省衞生健康部門負責劃定碘缺乏地區,確定本省執行的食鹽碘含量標準並向社會公佈,指導公眾合理選擇加碘食鹽或者未加碘食鹽。
縣級以上衞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人羣碘營養水平、水碘含量、食鹽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關監測評估工作。
第十三條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食鹽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其主頁面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相關證照等信息;從事食鹽批發活動的,應當公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食鹽的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相關許可證,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食鹽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立即報告市場監管部門或者鹽業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民族自治州的食鹽供應。省級財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民族自治州給予食鹽運銷費用補貼。
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鹽供應保障機制,制定符合州情的保障食鹽供應實施方案,確保當地食鹽持續穩定供應。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食鹽供應的要求,可以結合實際給予所轄民族地區食鹽運銷費用補貼。
第十五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
政府食鹽儲備規模由省鹽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省級財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費用補貼。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在本省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承擔企業食鹽儲備的社會責任,保持食鹽合理庫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採取投放政府儲備、調運企業儲備等應急措施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鹽業主管部門依法開展食鹽零售價格市場監測和監督檢查工作。當食鹽價格出現顯著上漲等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配合鹽業主管部門依法採取干預措施,保持食鹽價格基本穩定。
第十七條 支持鹽業協會發揮協調溝通和行業自律的作用。
鹽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將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負責人和高管人員守法誠信經營情況和違法行為納入信用記錄並向國家和省有關信用信息平台歸集,依據信用情況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
第十八條 鹽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過程中應當開展必要的行政指導,發現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在本省開展經營的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約談。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在食鹽包裝上加貼追溯標識、印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編號,或者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未按照國家規定在包裝上作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鹽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用於食品加工的鹽。
食鹽批發,是指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及直接對食品加工企業(含個體工商户)、餐飲、酒店及商業性集中用餐單位等銷售食鹽的活動。
食鹽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貨攤點等向直接食用的城鄉居民和非經營性集體食堂銷售食鹽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6] 

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相關報道

修改後的《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最近正式公佈實施。
原來的《四川省鹽業管理條例》於1998年12月公佈實施,16年來部分條款已不適應當今形勢。此次公佈實施的新版《條例》做了多處修改: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修改為“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生產、加工食鹽,應取得衞生許可”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食鹽資源狀況和國家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佈局、保證質量的要求,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刪去“辦理鐵路運輸食鹽手續,應經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核”;“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複議”修改為“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申請複議”。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