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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

鎖定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文名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四川省人民政府
發佈日期
1987-06-02
生效日期
1987-06-02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通過信息

川府發〔1987〕108號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府各部門: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日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政策全文

四川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水庫、遊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築等名稱。
第三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主管本轄區地名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協調各專業部門的地名工作;
(三)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六)組織地名學理論研究。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羣眾意願,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科學、簡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徵。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縣(市、區)以上名稱,縣(市、區)內的鄉鎮名稱,城鎮內的街道名稱,鄉鎮內的村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省內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也應避免重名、同音。
(五)鄉、鎮名稱應與其政府所在地名稱統一,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水庫、遊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築等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羣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應確定一個名稱。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羣眾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本省境內在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鄰省(自治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跨市、地、州的,由相關市、地、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聯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跨縣(市、區)的,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聯名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批;縣(市、區)境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劃名稱由民政部門同地名管理機構洽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三)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稱,一般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的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稱,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梁、水庫、遊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築名稱,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送當地和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並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審核意見表》。
註銷、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應報省地名管理機構備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並應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名用字要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漢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字音以國家規定的標音為準。
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應遵守《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拼寫,應遵守《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
一名多寫的,應確定統一的用字。
第九條
經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彙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彙集出版單行本。
地名管理機構編輯出版標準地名圖書時,應報上一級地名管理機構審定。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使用地名,應以地名管理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條
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應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檔案管理機關的有關規定,加強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置、管理,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標誌,由城建、公安部門負責;鄉鎮及街道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鐵路、公路的車站、岔口和碼頭等地名標誌,分別由鐵路、公安、交通等部門負責。
(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橋樑、水庫、遊覽地及其他人工建築的名稱標誌,由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糾正。
擅自塗改、移動和毀壞地名標誌的,由標誌管理部門、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五)項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地名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