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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實施辦法

鎖定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實施辦法,於1997年8月19日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 
中文名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實施辦法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制定機關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
有效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我省鄉鎮企業持續發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繁榮農村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投資為主,在鄉鎮(包括所轄村、村民小組)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各類企業。
前款所稱投資為主,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投資超過50%,或者雖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實際支配作用。
鄉鎮企業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三條 鄉鎮企業的主要形式有:
(一)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三)農民合作、合夥舉辦的企業;
(四)農民個人投資舉辦的企業;
(五)股份制企業;
(六)股份合作制企業;
(七)上述企業之間或者上述企業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聯辦的企業,以及同港、澳、台和國外投資者聯辦的企業,並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四條 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因行政區劃調整由農村劃歸城市的鄉鎮企業,凡是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鄉鎮企業納入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立足本地實際和資源優勢,堅持科技興企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制定發展規劃和各項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鄉鎮企業工作,對本轄區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鄉鎮企業發展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開展調查研究,為政府發展鄉鎮企業的宏觀決策提供依據;
(四)指導鄉鎮企業的改革、科技進步、對外經濟協作與交流;
(五)協調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為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六)負責鄉鎮企業的統計、財務、審計、資產評估、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管理工作;
(七)負責發展鄉鎮企業有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鄉鎮企業管理費;
(九)組織職工教育培訓,指導企業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管理辦公室負責本鄉鎮的鄉鎮企業規劃、指導、管理、監督、協調、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第九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企業,具備鄉鎮企業條件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企業法人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關資料,辦理備案手續。
鄉鎮企業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報送備案的企業的產權關係和應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情況進行審查,並頒發資格證書,送達財政、税務、金融等有關部門。登記備案、資格確認的具體辦法由省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的原則。
鄉鎮集體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設立該企業的農民集體所有,所有權由能夠代表鄉鎮農民利益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行使。
村、組集體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農民集體所有,所有權由能夠代表村、組農民利益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集體企業資產管理機構行使。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共同投資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所有權由投資者行使。
農民合夥或者個人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於投資者所有,所有權由投資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鄉鎮企業的財產權屬於股東所有,所有權由股東大會行使。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舉辦的鄉鎮企業,應當按其財產權屬關係,建立健全集體資產管理機構,負責對集體資產進行日常管理。
鄉鎮企業集體資產經營者離任時,應當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和佔用或者無償使用企業的財產。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進行攤派。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在鄉鎮企業中開支費用。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生的產權糾紛,可以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對調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受國家保護。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免,由企業所有者根據有關規定決定。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隨意撤換鄉鎮企業的負責人。
第十七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公佈,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八條 設立鄉鎮企業應當符合當地村鎮建設規劃,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鎮建設相結合,建設鄉鎮工業小區。
鼓勵和支持條件差的鄉村異地興辦鄉鎮企業。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鄉鎮企業減徵一定比例的税收。
第二十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中小型鄉鎮企業,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一定期限的税收優惠:
(一)集體所有制鄉鎮企業開辦初期經營確有困難的;
(二)設立在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
(三)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二十一條 在國家確定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窮地區新辦的以及上述地區異地舉辦的鄉鎮企業,經主管税務機關批准,在一定時期內減徵或者免徵所得税。
對新辦和投資技改的鄉鎮企業從正式投產之日起,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身財力和企業困難程度,在一定時期內先徵後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鄉鎮企業中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享受先徵後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徵農、林特產税。
第二十二條 對於符合第二十條規定條件之一併且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先貸款,對其中生產資金困難且有發展前途的可以給予優惠貸款。對支持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窮地區鄉鎮企業發展項目和東部及沿海發達地區與我省合作示範項目、科技開發項目等,符合貸款條件的,實行財政貼息,由有關金融機構發放。
第二十三條 在鄉鎮工業小區舉辦鄉鎮企業,享受下列優惠:
(一)國家和地區用於小城鎮建設的資金、省級財政週轉金、有關金融機構的鄉鎮企業專項貸款優先安排;
(二)鄉鎮企業佔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減免有關税費;
(三)免徵城鎮建設配套費,電力部門緩收三年電力增容地方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政府撥付的用於鄉鎮企業發展的週轉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税金增長部分中10%的資金;
(三)鄉鎮企業管理費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
(四)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其使用範圍如下:
(一)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與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企業之間進行經濟技術合作和舉辦合資項目;
(三)支持鄉鎮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特優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產品;
(五)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鄉鎮企業;
(六)發展從事糧食、飼料、肉類的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鄉鎮企業;
(七)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項目。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同級財政部門監督,其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六條 鄉鎮企業從税後利潤中提取10%的資金,用於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扶持種植業、養殖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新技術開發、農村文化教育、體育衞生、民政優撫等。鄉鎮企業支援農業和農村社會性支出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企業承擔支援農業義務有困難的,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減少部分支援農業義務。
第二十八條 鄉鎮企業應當節約利用土地,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和統計制度,加強產品質量管理。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積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企業,在項目立項時,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有污染的必須實行“三同時”制度,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的生產工藝設備,不得生產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嚴重污染環境的產品,切實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佔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經營自主權的。
前款行為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有權向審計、監察、財政、物價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控告、檢舉向企業非法收費、攤派、罰款或者開支費用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責令責任人停止其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不承擔支農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其改正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享受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採取欺騙手段騙取資格認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宣佈資格證書無效,並向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依照前款規定,接受行政處分建議的機關,應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 對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侵犯企業財產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以外的其他投資者,在鄉鎮(包括所轄村、村民小組)舉辦的,承擔支援農業義務的企業,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