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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欺詐行為

鎖定
企業不規範促銷、虛構或者誇大特許經營品牌效應、騙取加盟費;服務業違規經營;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領域中的各類欺詐均為商業欺詐行為。 商業欺詐是在商務活動中採用欺騙手段詐取對方錢財的行為,商業欺詐的主要表現形式有合同欺詐、廣告欺詐、價格欺詐、服務欺詐、包裝欺詐。
中文名
商業欺詐行為
外文名
Commercial fraud
表現形式
合同欺詐、廣告欺詐、價格欺詐
類    型
企業不規範促銷、虛構或者誇大
構成要件
四個方面

商業欺詐行為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1] 

商業欺詐行為概念構成

商業欺詐行為概念及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發佈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顧名思義,商業欺詐是發生在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是指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商業活動中,以牟利為目的,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
商業欺詐的行為種類很多,但無論何種商業欺詐行為都具有三個共同特徵:
其一,行業性。商業欺詐發生在商業活動過程中,是商業活動過程中的欺詐行為,非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不是商業欺詐。商業欺詐所涉及的“商業”,是一種大商業、泛商業的概念,涵蓋存在商品交換以及提供服務的所有市場經濟活動。
其二,故意性。欺詐的一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也就是説,欺詐者主觀上具有惡意。
其三,欺詐性。商業欺詐的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受害人因受欺詐,陷入錯誤,而作出或可能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商業欺詐行為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對商業欺詐的定義來看,商業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
(一)主體方面
商業欺詐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商業活動中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只要從事了商業欺詐行為,均可成為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
商業欺詐行為的主體既包括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主體,如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户等;又包括未具備合法經營資格未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的主體,這又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應經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但未經工商機關登記便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者;另一種情況是指無需工商機關核准登記便可從事經營活動的行政、事業單位,如行政機關出售、出售空閒辦公場所中的商業欺詐行為,學校、醫院、科研院所的商業欺詐行為。商業欺詐常見的違法主體有商貿行業、生活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比如商場、超市、美容院等等。
(二)主觀方面
商業欺詐在主觀上表現為具有欺詐的故意,其動機一般是為了牟利。
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見,欺詐方實際上是有惡意。欺詐的故意包括欺詐人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欺詐行為而獲得財產上的利益或使相對人遭受損失的故意。欺詐故意的着眼點主要在於是否妨礙他人自由地作出意見表示,不論是否取得財產上的不法利益,都可以構成欺詐。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但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故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陳述某種事實時,對於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仍向他方作出陳述,以致於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他方陷入錯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如不能確定自己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他人吹噓該商品具有該種功能,我們認定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陳述人不能判定其陳述的事實是否真實也就不能以真實的事實陳述給他人。在陳述時,陳述方應當知道該事實若屬虛假,會使他方陷入錯誤認識,而陳述方卻以“真實”的事實向他方陳述,顯然可認定陳述方具有欺詐他方的故意。
(三)客觀方面
商業欺詐的客觀方面,指商業欺詐的主體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實施於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多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事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
所謂故意陳述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贗品説成真跡,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説成是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一般來説,陳述的義務來源於兩方面:(1)法定的陳述義務。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規定,銷售者在出售某種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產品,應當事先向消費者或用户作出説明。否則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説明。比如在交易活動的磋商過程中一方向另一方作出的陳述是真實的,但在訂約時,此項事實已經發生了變化,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一方也應該向對方告知變化的情況,不能使對方依據過去的事實而訂約。
(四)侵犯的客體
商業欺詐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以及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方面,當事人在商業活動中採取了隱瞞事實真相或編造虛假事實等手段,違背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沒有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從而在市場博弈中獲得了更多的交易機會,破壞了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另一方面,由於當事人的欺詐事實,使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利益的行為”不僅僅指實際已造成的結果,還包括造成這種結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説,有關行為只要可能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即使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仍可構成商業欺詐行為。如一家裝飾公司在開業酬賓廣告中宣稱“凡與其簽訂3萬元以上裝修合同的,贈送一台價值8000元的空調”,並在其經營場所內擺放了贈送的實物樣品。辦案人員調查中發現樣品的購進發票上標明的價格只有5000多元,雖然當事人尚未發生一筆裝修業務,自然也沒有送出一台空調。但是,當事人的行為依然構成了商業欺詐行為。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