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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鎖定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是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24年3月2日廢止。 [3] 
中文名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
外文名
Measures of Harbin Municipality on the management of Urban Rail Transit
發佈單位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施行時間
2013年9月1日起
相關內容
城市軌道交通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發佈信息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爾濱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實行統籌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和安全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城市管理、水務、財政、價格、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房屋徵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作為公益性事業,工程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電價、税費等優惠政策。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還貸資金來源為市人民政府已經設立的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投入運營線路的票款收入以及與城市軌道交通有關的廣告、商服、地下空間、通信等經營收益。 [1]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組織編制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和線路建設用地控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編制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程序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建設用地控制規劃,對預留的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相關的建設用地和必要空間予以嚴格規劃控制;需要修改相關規劃的,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城鄉建設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根據城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劃定城市軌道交通關聯用地。
城市軌道交通關聯用地開發利用所獲得的政府收益,納入城市軌道交通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或者個人利用社會資本、境外資本以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城市軌道交通的投資和建設。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多種方式籌集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履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臨時用地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遷改各類管線、設施,移植樹木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及周邊既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城市基礎設施的影響,保護各類地下管線、設施,保證其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期間,市公安交通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帶來的影響。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初步驗收;初步驗收合格的,可以進行不載客試運行。
相關部門應當在不載客試運行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項驗收;專項驗收合格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相關部門組織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符合試運營基本條件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可以組織試運營。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試運營期間報請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運營。
第三章 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規範。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規範,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維護正常運營秩序,保證運營安全和服務質量。
通信、電力、供水、排水、燃氣、供熱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通訊、用電、用水、排水、用氣、供暖需要。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衞生和防止二手煙草煙霧危害管理制度,在車站設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服務設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整潔。
車站內的公共衞生間應當免費向乘客開放。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乘車、疏散、安全、消防等各類導向標識,保持車站出入口、通道暢通。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設置導向標識,車站出入口相鄰物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佈首末車行車時刻和列車運行狀況。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應當符合本市經濟發展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城市通”智能卡電子服務設施。
乘客應當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或者持有效車票乘車。未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無車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線網最高票價的五倍收取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愛護公共設施和環境衞生,配合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合理安排,服從疏導。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秩序、容貌和環境衞生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非准入區域;
(三)攀爬、跨越、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門閘、安全門等設施;
(四)強行上下列車;
(五)醉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傳染病患者等危及他人安全者進站、乘車;
(六)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進站、乘車;
(七)攜帶超大、超重影響他人乘車的物品進站、乘車;
(八)攜帶自行車、電動車等交通工具或者貓、狗等寵物,穿戴輪滑鞋、滑板、釘子鞋進站、乘車;
(九)在車站、車廂內發放廣告或者銷售物品;
(十)在車站、車廂內躺卧、踩踏座椅;
(十一)在車站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攤設點;
(十二)在車站、車廂內吸煙或者攜帶點燃的捲煙、雪茄、煙斗;
(十三)在車站、車廂內亂噴塗、亂塗寫、亂刻畫、亂張貼;
(十四)在車站、車廂內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十五)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秩序、容貌和環境衞生的其他行為。
乘客有本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和制止,並報告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無法及時恢復運營的,應當組織乘客疏散或者換乘。乘客應當服從工作人員疏導,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內滯留。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工作人員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投訴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申訴,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制度,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有關安全事項的檢查和指導,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業人員,保證安全經費投入,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管理和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證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技術和監測措施,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等建築物、構築物及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和評價,及時排除隱患。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設施、設備進行技術防護和監測或者需要在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施工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上鑽孔佈設監測點及進行日常監測工作的,建築物、構築物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測量控制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急救箱等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設備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橋涵、車站等設施;
(三)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四)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
(五)污損安全、消防、導向、站牌等標誌;
(六)在橋墩或者橋樑上鑽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七)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規劃、在建和投入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
安全保護區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邊線外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邊線外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控制中心、綜合維修基地、停車場等建築物、構築物邊線外十米內;
(四)過江、過河隧道結構邊線外一百米內。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具體範圍並公佈。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建造、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鑽孔打眼、頂進、灌漿、錨杆作業、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本條前款規定的活動時,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並抄送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安全保護區的安全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行為的,應當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對拒不接受的,應當及時報告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發生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啓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發生重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啓動市級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由相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客流量急劇增加,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可以採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
第三十八條 遇到自然災害或者發生安全事故無法保證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停止運營或者部分停止運營,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交通設施管理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四)項規定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屬於經營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和其他違法行為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有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交通的軌道、路基、隧道、高架線路(橋樑)、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綜合維修基地、停車場、控制中心、變電站(所)、冷卻塔、通信設施、機電設備設施等,以及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