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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

鎖定
吸收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中文名
吸收犯
外文名
Absorptive offender

吸收犯定義

吸收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吸收犯法律規定

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有很多法條涉及連續犯規定,大體上可分為三類:一是涉及連續犯的追訴時效及法律適用等程序性問題的規定;二是涉及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的規定;三是涉及連續犯行為次數的規定。後兩項規定,既包括作為成罪標準的數額、次數和情節,又決定刑罰裁量輕重(量刑檔次,加重犯)的數額、次數和情節。這些規定,不僅適用於已被明文規定的罪名,其基本原理也適用於未被明文規定的罪名。
1.對連續犯的追訴時效及法律適用的規定:
(1)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覆》規定,挪用公款行為有連續狀態的,犯罪的追訴期限應當從最後一次挪用行為實施完畢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
(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開始於1997年9月30日以前,連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連續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後分別實施同種類數罪,其中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後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後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18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18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對連續犯數額累計計算的規定: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走私類犯罪的規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税額處罰。
(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税罪規定:對多次實施逃税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納税人偷税的,經税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税款,繳納滯納金,並且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税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處理”是指納税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税行為,但每次偷税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3)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規定: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4)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
3.對連續犯行為次數的規定(犯罪成立要素,加重犯)。
對連續犯行為次數的規定,在刑法法條文本中多體現為“多次”的規定,在有的罪名中,“多次”是構成犯罪的要素,而在另一些罪名中,“多次”是決定加重刑適用的條件。
(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加重犯第(四)項規定: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中的幾户居民連續實施入户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2)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裏的次數是構成犯罪的量的要求。
(3)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加重犯第(一)項規定:多次聚眾鬥毆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刑法第三百零一條聚眾淫亂罪規定:聚眾進行淫亂活動的,對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裏的次數是構成犯罪的量的要求。
(5)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組織偷越國(邊)境的加重犯第(二)項規定:多次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眾多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6)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加重犯第(一)項規定:多次實施運送行為或者運送人數眾多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7)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加重犯第(三)項規定: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吸收犯認定條件

吸收犯通常條件

構成吸收犯,通常認為需要兩個條件:一是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數個行為可以獨立成罪;二是數個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第一個條件是實質競合的共同條件,較易認定;第二個條件即吸收關係的認定,則存在一定難度。
基於以上吸收犯的原理及與其他概念的對比,對通説所述的三種吸收犯情形,亦即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教唆、幫助行為進行分析。我們認為,實質競合的成立前提是複數行為獨立成罪。這裏的行為,指的是基本構成要件中的實行行為,而不是修正構成要件中的未完成行為、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對於非實行行為的討論,如果涉及的是同一罪名,則是對未完成狀態及共犯的定位討論,例如,既教唆又幫助而後實行的認定為實行犯,不涉及罪名的認定,也不涉及罪數的確定,不是競合討論的問題。如果涉及的是一罪名的實行行為與另一罪名非實行行為的競合,例如,為殺人而買槍在着手殺人前停頓,則屬想象競合問題,不是實質競合討論的問題。因此,完成罪吸收未完成罪,實行行為吸收教唆、幫助行為,這兩種情形及規則雖然確實存在,但不屬於吸收犯的情況。由此,吸收犯就只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這一種情形。

吸收犯何種情況下不能吸收而定數罪

兩個可以獨立成罪的行為容易認定,但在何種情況下一行為可吸收另一行為定一罪,何種情況下不能吸收而定數罪?
1、要從主行為和從行為的區分入手。
主行為和從行為一般都是發生在同一個犯罪過程中的數個行為,通常屬於一個整體犯罪的不同階段的行為可以獨立成罪的情況。例如,行為人先潛入被害人家中,然後再殺人,最後銷燬屍體湮滅罪證。在自然意義上,這是一個整體的殺人犯罪過程,但是三個行為階段可獨立定罪,分別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殺人罪,並可能涉嫌侮辱屍體罪。由於刑法中所稱的行為基本含義是基本犯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因此,可以單獨成罪的預備行為、行為實行終了後的行為、與實行行為存在伴隨關係、依附關係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是整體犯罪中的組織部分,但卻並不必然被實行行為所包含,在法律上可以獨立成罪。於是就有如前所述的,以實行行為為核心、為主行為,以其他事前、事後、事中輔助行為為依附、為從行為的系列行為。
2、從觀念上看
從行為畢竟是為了助益主行為的實施並以主行為為依託的行為,可以被包括到主行為的評價之中;但從規範層面上看,刑法規定的主行為的構成要件內容中並不包含從行為的內容,加之從行為的形態多樣,也無從予以規定,故而主行為、從行為仍各屬不同行為不同罪名。吸收犯正是將這種規範意義上的複數行為、自然意義上的整體行為認定為一罪的情形,當然,其法律後果即是以主行為一罪定罪,主行為吸收從行為。與前述事後不可罰行為相似,要構成主行為與從行為的吸收關係,需要符合如下幾個條件:
(1)數個行為是受大致相同的犯罪故意支配的、共同服務於同一犯罪目的;
(2)數個行為有明顯的主從之分,亦即主行為是核心行為,是直接實現犯罪目的的行為,從行為依附於主行為;
(3)從刑罰輕重上來看,主行為是重行為,從行為是輕行為;
(4)從行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不對其獨立處罰不會導致評價不充分和處罰不公。

吸收犯通常形式

雖然吸收犯的主要表現形式是事後不可罰行為和事前不可罰行為,但是,並不能完全排除不屬這兩種情形的其他存在可能性。此外,存在吸收關係的兩行為之間有明顯的主從之分,這也可以使之與實質競閤中的牽連犯的地位平等的並列關係相區別。罪犯在監所內毀壞門窗,破壞監獄設施後脱逃的;盜竊財物後銷贓的,一般都作為吸收犯的典型例證。強姦之前先對被害婦女進行強制猥褻的,為招攬顧客先免費播放淫穢物品而後收費的,並不嚴格符合事前行為、事後行為的界定,但可作為吸收犯來看待和處理。此外,對於犯罪之前入户的,盜竊罪、搶劫罪的法條和司法解釋有包容入户情節的明文規定,可以視為包容競合。但犯其他罪例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姦罪,都沒有入户的規定,可以作為吸收犯的從行為來認定。此外,司法解釋對於入户搶劫有嚴格規定,不是入了户就一定能夠構成入户搶劫,對於不符合入户搶劫條件的入户,應當也視為搶劫罪的從行為,不再單獨定罪。可見,吸收犯不僅可以作為事後不可罰行為和事前不可罰的補充性規定,也可作為一種備用型的實質競合理論,承認其存在對於刑法競合論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吸收犯法律辨析

吸收犯牽連犯與吸收犯的區分

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中雖未明確規定牽連犯與吸收犯,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普遍認可。
從刑法理論上講,牽連犯與吸收犯均屬於“實質上的數罪、處斷的一罪”。牽連犯是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吸收犯是指在一個犯罪過程中的數個犯罪行為,其中一個犯罪行為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僅成立一個吸收行為罪名的犯罪形態。牽連犯與吸收犯都具有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且它們之間都具有一定的聯繫,並且都是發生在一個犯罪過程中,都是出於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間仍具有質的區別:
1、牽連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吸收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相同的罪名;
2、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是牽連關係,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獨立存在。吸收犯數行為間是吸收關係,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牽連犯的數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目的行為和結果行為,吸收犯的數行為表現為預備行為、未遂行為、實行行為、中止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等;
4、牽連犯數行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吸收犯數行為的故意是同一的;
5、牽連犯的數行為侵犯的直接客體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於同一具體的犯罪對象,吸收犯的數行為必須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體,並且指向同一的具體犯罪對象;
6、牽連犯雖然是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但在這個犯罪目的的制約下形成了與牽連犯罪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應的數個犯罪故意;吸收犯基於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
7、牽連犯的處斷原則為從一重處斷,即按重的罪從重處罰,有時還並處輕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處斷原則是僅以吸收之罪論處,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
作者名稱:崔俊傑、陳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3年11月13日

吸收犯吸收犯與過失犯罪

吸收犯,是指數個不同的犯罪行為,依據日常觀念或法條內容,其中一個行為當然為他行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為的一個犯罪。過失犯罪有無吸收犯的可能?學界探討不多。我們認為,從吸收犯的特點及過失犯罪的構成特徵考察,一般情況下,過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吸收犯。但也不能排除個別特定場合下,對數個聯繫密切的過失犯罪行為依吸收犯處理。例如,被告趙某(人力車伕)違章騎剎車失靈的三輪車衝坡,將一拾破爛的老年人撞成重傷,在旁人敦促下,為防止更嚴重的結果發生,被告將老人扶上三輪車送往醫院。在送往醫院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在一塊大石頭上,三輪車掀翻,已受重傷的老人被拋出,頭摔在石頭上,當場死亡。該案中,對於被告人的過失致人重傷行為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基於其相互之間的密切聯繫,即可依吸收犯中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按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理。這比作兩個罪數罪併罰要更妥當。
另外,在由過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轉化的場合下,在論罪處理上用吸收犯理論解釋也似乎更加合理。例如,被告司機劉某一天違章行車將他人撞成重傷,血流不止,如不立即送醫院搶救,就有生命危險。被告人見四周無人,為逃避罪責,將被害人拉上車行駛了一段距離後竟置被害人的生命於危險狀態放任不管,將被害人棄於野外路邊樹叢中,駕車逃離現場,導致被害人死亡。這裏屬於由過失犯罪(交通肇事罪)轉化為故意犯罪(不作為的殺人罪)的情況,在定罪上,以定故意殺人罪(不作為)更妥,交通肇事罪就可以視為被吸收了(實踐中,也有以二罪數罪併罰的)。

吸收犯案例剖析

吸收犯案件詳情

被告人向某,女,1967年9月9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重慶某水利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供電公司和重慶某水利電力(集團)工業設備安裝公司出納員。
被告人劉永某,男,1966年4月23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重慶某水利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供電公司停薪留職人員。與被告人向某系夫妻關係。
重慶市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向某犯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被告人劉永某犯職務侵佔罪向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5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向某利用擔任重慶某水利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供電公司(以下稱三電集團供電公司)和重慶某水利電力(集團)工業設備安裝公司(以下簡稱三電集團安裝公司)出納員的職務之便,先後多次擅自動用自己保管的三電集團供電公司賬上資金19萬元和三電集團安裝公司賬上資金3萬元用於賭博。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因害怕會計對賬而使自己擅自挪用公司資金的事情暴露,便私自從自己保管的三電集團供電公司的“小金庫”(總額為75萬元)中取款5萬元,用於填補挪用差款。
2002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向某在對公司賬目進行自查時,發現自己挪用的三電集團供電公司和三電集團安裝公司的賬上資金,除已填補的5萬元外,還差款17萬元。被告人向某認為三電集團供電公司的“小金庫”管理鬆懈,且系違規資金,若自己私自侵吞,公司領導也不敢聲張,遂產生侵吞供電公司“小金庫”資金的念頭。之後,被告人向某與其夫劉永某共謀侵吞三電集團供電公司的“小金庫”資金70餘萬元,並商議以支付報酬為條件,由被告人劉永某的朋友許某具體實施取款,之後將存摺及密碼予以銷燬以製造存摺及密碼被盜的假象。
2002年12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劉永某指使許某配戴眼鏡進行偽裝後,持三電集團供電公司餘額為70餘萬元的“小金庫”存摺,先後12次在某區郵政局儲匯分局下屬高筍塘、新城路、電報路、國本路、沙龍路、周家壩、五橋和小天鵝批發市場等八處郵政儲蓄所共取款40萬元。被告人劉永某因害怕頻繁取款引起他人懷疑,而導致犯罪事實敗露,經取得被告人向某同意,未再支取該存摺剩餘的30餘萬元。被告人向某將侵佔的40萬元,用17萬元填補了挪用的三電集團供電公司和安裝公司的賬上資金,其餘的20萬元以假名“文一”“孫海”的名義和用被告人劉永某的牡丹卡存入銀行,據為己有。嗣後,被告人向某、劉永某共同將三電集團供電公司“小金庫”存摺及密碼單銷燬。案發後,被告人向某、劉永某退清了全部贓款。
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挪用公司資金用於賭博;為填補挪用差款,單獨或夥同被告人劉永某侵佔公司“小金庫”資金4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被告人劉永某與其妻向某相勾結,共同侵佔公司資金4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亦構成職務侵佔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職務侵佔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挪用資金罪並實行數罪併罰不當,被告人向某雖然實施了挪用資金和職務侵佔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但是挪用資金行為是職務侵佔行為的所經階段,職務侵佔行為是挪用資金行為的自然結局,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按照吸收犯的定罪量刑原則,職務侵佔行為的量刑幅度比挪用資金行為的量刑幅度要重,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故本案只定一罪,即職務侵佔罪,而不實行數罪併罰。判決被告人向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劉永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永某服判,未提出上訴。重慶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和被告人向某均不服判,分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和上訴。重慶市某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稱被告人向某所實施的挪用資金犯罪行為和職務侵佔犯罪行為不符合吸收犯的法律特徵,應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向某則上訴要求從輕處罰。

吸收犯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22萬元的行為完全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其後被告人向某又單獨和夥同原審被告人劉永某侵佔單位資金45萬元的行為與前挪用資金行為不存在密切聯繫,挪用資金的行為既不是職務侵佔行為發展的必然階段,職務侵佔行為也非挪用資金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因此,挪用資金行為不能被職務侵佔行為所吸收。故被告人向某亦構成挪用資金罪。抗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向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佔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向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人劉永某夥同被告人向某侵佔資金4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2003)萬刑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劉永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沒收人民幣1萬元。
二、撤銷重慶市某區人民法院(2003)萬刑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向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萬元。
三、被告人向某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4萬元,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4萬元。

吸收犯裁判要旨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結論也比較清晰,主要爭議在於是否成立吸收犯的問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向某的行為應以職務侵佔罪一罪處理。其理由是:被告人向某職務侵佔行為是挪用資金行為的持續和演變,是挪用資金行為後續發展的結果,按照刑法關於吸收犯的理論,較輕的挪用資金的前行為應當被較重的職務侵佔的後行為所吸收。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向某的行為同時構成職務侵佔罪和挪用資金罪,並應實行數罪併罰。其理由是:被告人向某的前後兩個行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徵,吸收犯是指數個犯罪行為因一個行為被另一個行為所吸收而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僅按吸收之罪處理的犯罪形態,其吸收規則一般是: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等。在吸收關係中,前行為是後行為的必經階段,後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22萬元後又單獨或者夥同被告人劉永某侵佔單位資金共45萬元,其前行為與後行為基於兩個完全不同的犯罪故意,前行為既不是後行為發展的必經階段,後行為也非前行為發展的自然結果,被告人向某挪用資金行為不能被職務侵佔行為所吸收。
構成吸收犯的第一個條件是行為人實施數個行為,可以分別獨立成罪。對此較易認定,本案中被告人向某先後實施的兩個行為是針對不同對象分別進行的,可以區隔開來分別成罪。
被告人向某所實施的挪用資金和職務侵佔兩個行為是針對不同對象分別進行的,在刑法上分別予以定罪處罰並不違背禁止重複評價的刑法適用原則。對於本案中被告人向某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進行分析評價。第一階段即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本單位資金22萬元用於賭博的階段。該階段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22萬元用於個人進行非法活動;其主觀上還是準備歸還的。故該階段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挪用資金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第二階段即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資金45萬元的階段。在該階段行為中,被告人向某利用職務之便,單獨或者夥同他人非法支取本單位“小金庫”的資金,用於填補個人挪用差款或者轉存入個人賬户,同時還將“小金庫”資金的相關憑證如存摺及密碼單予以銷燬,以達到非法佔有該資金的目的。故被告人向某第二階段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侵佔單位資金的行為。儘管後一階段的侵佔行為在犯意的起因方面與前一階段的挪用行為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是,該兩個階段的行為是針對不同的對象所實施的,與一般意義上的轉化犯(因主觀目的的變化而由挪用轉化為侵佔的情形)不同,故在刑法上對該兩階段行為分別予以評價是妥當的。
構成吸收犯的第一個條件是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對於認定吸收關係的具體標準和方法,裁判理論論述道:
吸收犯是刑法理論上存在着較大爭議的一個概念,儘管如此,對於吸收犯的構成在以下兩點的認識上卻是趨於一致的:一是成立吸收犯需以存在數個犯罪行為為其前提;二是根據經驗法則,數個犯罪行為需具有一定的從屬性或者階段性關係。據此,我們認為,吸收犯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該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構成之間具有一定的從屬性或者階段性關係,從而導致其中一個不具有獨立性或者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個具有獨立性或者更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對行為人僅以吸收之罪論處,而對吸收之罪置之不論的犯罪形態。在司法實踐中,吸收犯一般表現為下述兩種情形:(1)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如運輸毒品以持有毒品為前提,定罪的時候,運輸毒品罪自然吸收非法持有毒品罪,對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再另行定罪。(2)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該種情形主要存在於同一罪名不同階段的犯罪以及共同犯罪之中。如犯罪分子為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由於意志以外原因被迫中斷,但犯罪分子並不甘心,再次預備後完成其殺人行為。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為就應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為。可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情形,主要存在於同時實施的不同種類犯罪;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的情形,主要存在於前後實施的同種類犯罪。
對此裁判理由提出的認定吸收關係的具體標準,我們大體上予以贊同。但對其中表現情形中的第二種,即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的問題,我們認為不屬吸收犯討論的問題,而是行為形態討論的問題。根據以上判斷標準,可以得出本案不屬吸收犯的結論。
首先,本案中挪用資金行為與職務侵佔行為屬於兩個相互獨立的行為,不存在依附從屬關係。挪用資金並非職務侵佔的條件行為,職務侵佔的完成無需依賴挪用行為。其次,挪用的資金和侵佔的資金不是同一筆資金,挪用資金和職務侵佔之間在行為結構上不具有內在的階段性關係。雖然填補挪用資金造成的差款是被告人向某產生職務侵佔犯意的一個重要動機,但由於其侵佔的是本單位的另一筆資金,在犯罪構成上屬於單獨實施了另一種犯罪,與此前的挪用資金犯罪在行為結構上不具有階段性關係。至於挪用公款造成的差款可能是促使其實施職務侵佔行為的動機,但動機在刑法對犯罪行為評價也即定罪上不具有決定性意義,而僅是在量刑上的考慮因素。

吸收犯相關詞條

連續犯;繼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