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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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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是1991年發佈的文件。
中文名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
發佈文號
吉政發[1991]50號
發佈日期
1991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
1991年10月1日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統籌範圍

(一)全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其中包括駐我省的中央部屬企業(經國務院批准固定職工退休費用按系統統籌的除外)。
(二)中外合資、合作和外方獨資企業中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職工。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統籌項目

(一)離、退休(退職)費;
(二)生活補貼;
(三)退休費補貼;
(四)糧煤補貼;
(五)副食品價格補貼;
(六)冬季取暖補貼;
(七)煤電補貼;
(八)護理費;
(九)喪葬補助費;
(十)一次性的撫卹費和救濟費。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文件正文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省級統籌暫行規定
(1991年9月27日吉政發〔1991〕50號)
第一條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需要,完善我省社會保險制度,進一步解決企業之間、地區之間職工離退休費用負擔畸輕畸重的弊端,保障離、退休職工基本生活,增強企業活力,促進生產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全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費用,在以市、縣為核算單位統籌的基礎上,過渡到以省為核算單位的統籌。
第三條統籌範圍:
(一)全省全民所有制企業,其中包括駐我省的中央部屬企業(經國務院批准固定職工退休費用按系統統籌的除外)。
(二)中外合資、合作和外方獨資企業中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職工。
第四條統籌對象:統籌單位的固定職工(含混崗工作的集體所有制職工),離休、退休及按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退職的職工。
第五條統籌項目:
(一)離、退休(退職)費;
(二)生活補貼;
(三)退休費補貼;
(四)糧煤補貼;
(五)副食品價格補貼;
(六)冬季取暖補貼;
(七)煤電補貼;
(八)護理費;
(九)喪葬補助費;
(十)一次性的撫卹費和救濟費。
第六條退休費用統籌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提取,統一調劑。提取辦法是:各參加統籌單位按本單位固定職工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用總額之和的16%提取,按月向當地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繳納。為減輕企業負擔,從勞動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兩項養老保險基金的當月結存額中,同時調劑50%到統籌基金中使用,其餘50%作為積累。
統籌基金提取辦法由勞動、財政部門共同研究,原則上一年一定。以後逐步過渡到以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提取統籌基金,逐步實現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的退休養老基金統一提取、使用。
第七條為了減輕國家和企業負擔,提高職工的自我保障意識,實行在職固定職工個人交納養老保險費制度。在職固定職工暫按本人標準工資的2%交納,由職工所在單位在職工工資中按月代扣。個人交費數額將根據個人收入水平和國家政策調整,逐步適當增加。
第八條退休費用省級統籌後,為了均衡負擔,省對部分市、縣和長春第一汽車製造廠,吉林化學工業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鋼鐵公司四户企業的增支、受益金額予以適當調劑。調劑辦法一年一定,逐步過渡到全額增支、全額受益。東北內蒙古煤炭工業聯合公司參加全省統籌,自行平衡。在省對市、縣調劑的基礎上,市(地、州)對縣(市),市、縣對企業還應該採取適當辦法進一步予以調劑。
第九條為適應人口老齡化的需要,從統籌基金總額中提取2%作為養老保險積累金,積累金由省統一提取,分級存儲,所有權屬省。
省級統籌前,各地結存的積累金和結餘金原則上留給各地專項存儲和使用。
動用積累金,需經省批准。
第十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對統籌基金應加強管理,認真編制年度退休費用統籌基金和管理服務費收支預算、決算,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在政府預算中列收列支。企業應繳納的退休費用統籌基金數額由當地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責核定,由企業開户銀行視同工資予以扣繳。統籌基金實行專户儲存,專款專用,由財政、銀行、審計、工會等部門監督。
退休費用統籌基金存入銀行的款項,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利息併入退休費用統籌基金。
第十一條統籌工作實行省、市(地、州)、縣(市)三級管理。省以市(地、州)、縣(市)為核算單位,一年一核定市(地、州)、養老基金基數。
第十二條省對市(地、州)、市(地、州)對縣(市)按照年初確定的基金數額,差額收繳與撥付。市、縣(市)對企業可以差額收撥,也可以全額收撥。退休費用委託原單位發放,也可以由社會發放。
第十三條長春第一汽車製造廠、吉林化學工業公司、吉林油田管理局、通化鋼鐵公司、東北內蒙古煤炭工業聯合公司五户企業,作為獨立核算單位,由省直接管理。
第十四條退休費用省級統籌後,一年內由省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從收繳的退休養老基金總額中統一提取不超過1.8%的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實行財政專户存儲,預決算管理。
第十五條統籌基金,企業在税前提取,營業外列支。企業應及時足額繳納統籌基金,逾期不繳納的,應按日罰5‰的滯納金,併入統籌基金。滯納金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經努力工作,個別市、縣在年終仍欠繳統籌基金的,其欠繳額由省財政在對地方撥款中扣繳,轉入省養老基金專户。
第十六條統籌基金和所提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税費。
第十七條各級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有權核查參加統籌單位的工資總額和退休費用總額。對多報退休費、少報工資總額、冒領和少繳統籌基金的,除追回多領和補足少繳的統籌基金外,按其金額的5%處以罰款,罰款在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追回的統籌基金和罰款,併入統籌基金。年終超基數收繳的統籌基金留在市(地、州)、縣(市),從超收的統籌基金中補提的管理服務費歸所在市(地、州)、縣(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使用。
第十八條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必須把繳納統籌基金指標納入承包、租賃合同。
退休費用省級統籌後,離休、退休(退職)職工與原工作單位的關係不變,由原工作單位承擔的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參加統籌的單位,發生關、停、並、轉時,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的劃分管理,由主管部門負責,並及時到當地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職工離休、退休(退職)手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不負責支付退休費用。
第二十條非財政撥款的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按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規定與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相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暫行規定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暫行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執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發〔1987〕123號文件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