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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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是由外商提供工业产权、机器设备和一部分外汇现汇,中方提供厂房、设备、劳动力和一部分人民币资金。所需占用的土地按年向中国政府支付使用费或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一部分。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3)价格的评估;
(4)合营各方出资的作价问题;
本司可根据中方企业自身条件提供对口项目策划:
1、畜牧养殖及产品深加工
3、果蔬储藏与保鲜
4、玉米、马铃薯、大蒜等农产品深加工
6、医药保健产品
7、纺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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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法条目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其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之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是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与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及撤换。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 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 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以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应当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二、第三条修改为:“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 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合营企业,能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其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 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过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运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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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方企业将下列书面资料邮寄、送达本司。
1、当地优惠政策;
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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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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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 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 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第四条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 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 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 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 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 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 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 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 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 告。
第七条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 ,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 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 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 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 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 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 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 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 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 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 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 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血,如果合营 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 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 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2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 ,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6个月的,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 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