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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制度

鎖定
合議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為奇數的審判人員組成審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義,具體行使民事審判權,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稱為合議制。
合議制度作為一種基本制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形式。所謂基本審判組織形式,是指除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他民事案件時都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中文名
合議制度
外文名
principle of panel hearing

合議制度定義

合議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為奇數的審判人員組成審判庭,以人民法院的名義,具體行使民事審判權,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稱為合議制。
合議制度作為一種基本制度,規定了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審判組織形式。所謂基本審判組織形式,是指除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在審理其他民事案件時都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

合議制度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合議制度一審規定

合議庭是根據合議制度由三名以上為奇數的審判人員組成的審判組織。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合議庭的構成因審理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也可以全部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但不能全部由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具體採用哪一種構成方式,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一般情況下,對於那些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的民事案件可邀請具有相應專門知識和技術的陪審員參加,與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例如,專利案件、技術轉讓合同糾紛案件等,在審判實踐中就經常聘請專家作為陪審員參與案件的審判,對於正確審判案件具有很好的效果。陪審員在訴訟中與審判員有同等權利義務。《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陪審員與審判員在合議庭中的比例,其比例也是各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而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人民陪審員法》自2018年4月27日起公佈施行。第5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的主體條件,即(1)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年滿二十八週歲;(3)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5)一般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第6條、第7條規定了人民陪審員任職的消極條件:(1)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律師、公證員、仲裁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其他因職務原因不適宜擔任人民陪審員的人員,均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2)受過刑事處罰的,被開除公職的,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因受懲戒被免除人民陪審員職務的,其他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而可能影響司法公信的,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關於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的具體情形,第15條規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包括:(1)涉及羣體利益、公共利益的;(2)人民羣眾廣泛關注或者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3)案情複雜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審判前款規定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理或者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從其規定。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1)公益訴訟案件;(2)涉及徵地拆遷、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3)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第17條規定,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合議制度二審規定

第二審程序是上訴審程序。與第一審程序不同,在我國,第二審人民法院除了對上訴請求進行審理、作出判決外,還具有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施監督和指導的任務和作用。基於第二審法院的這種性質和任務,合議庭的組成也就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二審民事案件,合議庭的成員必須全部是審判員,陪審員不能作為合議庭成員。合議庭的組成人數仍為奇數。

合議制度再審規定

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該判決確有錯誤時,依照法定程序再次進行審理以糾正其錯誤的審判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的規定,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程序的合議庭在構成形式上與原審程序並沒有實際區別,原審程序的合議庭有陪審員參加的,再審時,陪審員仍然可以參加。再審程序合議庭的特點在於,再審的合議庭必須另行組成,即原來的審判人員不得再作為合議庭的成員,目的是保證再審的公正性。

合議制度焦點問題

合議制度合議庭的內部關係

合議庭是一個集體,由審判人員組成,其中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負責合議庭的組織工作和對外代表合議庭。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時,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不參加合議庭時,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合議庭的一名審判員擔任審判長。根據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陪審員不能擔任審判長。
合議庭成員在對案件進行評議和議決時,具有同等的權利。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應當給予各成員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共同協商,使評議結果更加公正合理。當合議庭成員不一致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議決原則,以多數成員的結論為合議庭的結論。少數成員的觀點雖不作為合議庭的結論,但應當如實地記入筆錄。

合議制度合議庭與法院審判委員會的關係

人民法院內部都設有專門對審判工作進行領導和指導的機構——審判委員會。〔1〕審判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總結本法院審判工作的經驗,討論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以及其他與審判相關的工作。
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基本關係是,審判委員會在審判業務上對合議庭實行指導和監督。具體對案件進行審判的組織是合議庭,審判委員會並不直接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也不對合議庭實行行政上的領導。審判委員會對合議庭的指導和監督具體體現在:(1)本法院院長或副院長認為合議庭對案件的處理意見不當時,可以將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提交審判委員會;(2)合議庭評議案件未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由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3)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處理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該決定對外仍以合議庭的名義;(4)審判委員會對本法院作出的已經生效的判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

合議制度相關詞條

獨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