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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共有財產

鎖定
又名現代的合夥共有關係,性質仍然存在廣泛爭議,我國尚未出台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其性質,不同性質的合夥財產具有不同的共有性質,對內對外產生不同的特徵,因此難以一概而論。
中文名
合夥共有財產
別    名
現代的合夥共有關係
性    質
爭議中
社會觀點
按份或共同共有、“統一共有”

合夥共有財產關於合夥共有財產性質的比較

合夥共有財產古代的合夥共有財產

合夥具有悠久的歷史。在羅馬法時,合夥關係就已經相當發達,不僅合夥有相當複雜的分類,而且要求每個合夥人均有義務提供已允諾的投資標的。合夥設置管理人,該管理人有義務提供所獲得的紅利,為延遲分紅而支付利息,並必須彙報賬目,也有權為對共同物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獲得補償。①這種合夥財產的共有為按份共有。
在我國古代,關於合夥的記載比羅馬法還要早。在春秋時期;管仲與鮑叔牙之間就在合夥經商,產生合夥共有財產。《史記·管晏列傳》記載:“管仲日:吾始困時,嘗與鮑叔賈,分財利多自與,鮑叔不以我為貪,知我貧也。”生動地記載了這個時期的合夥共有財產關係。
我國近代,《大清民律草案》在債權編契約一章的第十四節規定了合夥,從第’796條至第834條共29個條文規定了合夥合同的規則,其中大部分條文規定的是合夥共同財產關係。《民國民律草案》在債權編第二章契約中的第十六節規定了合夥,從第655條至第688條共34個條文規定了合夥關係,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夥共有財產關係。在國民政府制定民法典中,對合夥共有關係作了詳細的規定,建立了合夥共有關係的法律制度。

合夥共有財產現代的合夥共有關係

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合夥已經是典型的經營形式,現代民法都對合夥形式及其財產共有形式進行規制。各國民法規定合夥共有財產關係,分為四種不同的立法例:
(1)確認合夥具有法人地位,合夥財產為合夥獨立財產
法國民法典》原來並沒有合夥具有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規定,在1978年對民法典進行修訂時,在第1842條做了新的規定:“除第三章規定的隱名合夥以外的合夥,自登記之日起享有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合夥,其財產即為獨立財產,合夥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合夥財產享有獨立的所有權。因此,依照《法國民法典》的規定,除了隱名合夥以外,合夥的財產是單獨所有權。
(2)確認合夥性質為合同關係,合夥財產為共同共有財產
德國法、瑞士法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均採這種立法例。《德國民法典》第71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以及通過合夥執行事務而取得的物件,均為全體合夥人的共同財產。”《瑞士債法典》第531條規定:“每一個合夥人應當提供出資,出資可以為資金、貨物、債權或者勞務。但另有約定的除外。”第532條規定:“合夥人共同分享實質上屬於合夥之利潤。”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原蘇俄民法同此例。這種立法例確認合夥的性質是合同關係,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其所享有的所有權就是共同共有。
(3)確認合夥性質為合同關係,合夥財產為按份共有財產
日本法採此種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共有。” [1]  立法沿襲羅馬法,個人色彩特強,突出各個合夥人的財產份額,突出各個合夥人的地位,因而對於合夥的團體性不能適應。所以,近世日本學説漸改為合夥共有財產以合有説為通説,認為合夥共有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的合有,即共同共有。
(4)確認合夥為準民事主體,合夥出資與合夥積累性質不同
這是我國《民法通則》的做法。將合夥規定在民事主體的“公民”之中,並在第32條設兩款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由合夥人共有。”立法將合夥出資和合夥積累採取上述不同的表述,一般認為兩者有不同的共有性質。我國的這種立法例為前所未見。

合夥共有財產合夥共有財產性質的不同觀點

在我國,合夥共有財產究竟是什麼性質,始終存在爭議。
在《民法通則》公佈施行之前,法學界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合夥財產是集體所有制性質的社會主義公有財產。
另一種意見認為,國家有關行政法規認為合夥財產仍屬於個人所有,如1985年國務院《關於城鎮勞動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規定:成員入股資金或其他財物仍屬個人所有,由合作組織統一使用和管理。
《民法通則》公佈施行以後,認為合夥財產為共有財產已成為學術界的共識,但關於合夥共有財產究竟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合夥投資與合夥積累究竟是否為同一性質的共有,意見分歧。概括起來,有三種不同主張:

合夥共有財產“統一共有”説

這種主張認為,合夥財產同各合夥人自己所有的其他財產是劃分開的,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共有。合夥財產的出資與積累是一個統一的整體,立法雖作兩款規定,但不能解釋合夥財產可以分成不同性質的兩部分。 ①學者認為,這兩部分財產都是全體合夥人的共有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
②這種主張雖然沒有指出共有是何性質,但實際上是指共同共有。

合夥共有財產“出資與積累兩立”説

這種主張認為,《民法通則》第32條對合夥共有財產之所以分為第1款與第2款的不同而作出規定,就是為了體現出資與積累這兩種財產性質的差別,且第1款未對合夥投資的法律性質作出明確規定,這意味着不否認出資可以構成按份共有,也不排除出資仍歸個人所有。至於合夥積累,則為共有財產,性質當屬共同共有。學者進一步認為,應當改變合夥財產性質的一般理解,承認合夥財產可能由合夥人個人所有而不形成共有的財產組成,或由合夥人個人所有與合夥人共有的兩部分組成。

合夥共有財產“按份與共同兩立”説

這種主張認為,合夥共有財產分為兩種性質,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多數情況下,如營利性商業合夥的合夥財產屬於共同共有,少數情況下和非營利性合夥的合夥財產屬於按份共有。

合夥共有財產“按份與共同結合”説

這種主張認為,正確理解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應當規定合夥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有,但是基於合夥出資和合夥經營積累的不同,而分為兩種不同的共有性質。合夥投資是按份共有,按照各合夥人實際投資的比例,確定的就是應有部分,享有份額權;經營積累則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共同承擔義務,直到合夥關係消滅之前,這種共同共有關係不得改變。

合夥共有財產性質是共同共有的相關論證

上述四種主張,各有不同特點,表達了學者對我國合夥共有財產的理解和分析。當然,出於個人的立場和理解的不同,難免有不同的看法。
1.將合夥財產按照合夥的形式不同而分成兩種不同的共有,沒有理論依據和實踐根據。
合夥,按照《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是“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目的,當然是為獲取收益。可見,營利乃是合夥的基本目的。如果兩個以上的自然人出資經營、勞動,並不意圖獲取利益,似乎不是原本意義上的合夥。即使仍然將這種合夥認定為合夥,這種非營利性合夥的財產作為按份共有,也沒有實際意義。須知,之所以將合夥財產確定為共同共有,就是要增強合夥的團體性,使其個人色彩降低,以適應現代社會對合夥的要求。
2.出資和積累對於合夥來説,是否就是不同性質的共有,甚至是不同性質的所有權呢?
(1)合夥之所以在社會生活中歷久不衰,在當代社會經濟中日益發達,成為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還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第三民事主體”,除了它的這種組織性之外,就在於它的財產共有性。各合夥人出資,雖然都是個人財產,但它們聚集在一起,形成新的共有權,就構成了合夥基礎財產的團體性、共同性,使合夥可以利用這一財產去經營事業,應付風險,創造財富,承擔責任。缺乏這樣的財產基礎,合夥難以發展它的事業。如果在出資的財產中,有的仍屬於合夥人個人所有,儘管可以用所有權與權能相分離的理論來解釋,但這種理論似與確定合夥財產為共有的目的不合,降低合夥的團體性質和社會信譽,不適應市場經濟對合夥的要求。
(2)合夥財產的全部特徵都符合共有的特徵,難以將合夥財產分成出資和積累這樣兩種不同的共有乃至所有形式。一般認為,共同共有的特徵,一是共同共有依共同關係而發生,二是在共有財產中不分份額,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對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四是共同共有人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如前所述:
①合夥財產依合夥關係而發生,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一個特徵;
②合夥財產有組合性,在積累的財產中自然不分份額,在投資的財產中雖然各個出資中各有份額,但其構成合夥投資的整體財產以後,它的份額就變成潛在的份額,不到合夥終止,不再分其份額大小,況且待投資與積累融為一體時,也難以分出投資和積累的界限,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個特徵;
③合夥人財產體現全體合夥人的共有權,全體合夥人對共有財產平等地共享權利,共負義務,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個特徵;
④合夥人對合夥共有財產對外享有連帶權利,承擔連帶義務,符合共同共有的第四個特徵。
綜上,可以看出,無論是合夥出資和合夥積累,都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徵。
相反,按份共有的最基本特徵是共有人的應有部分以及相應的份額和份額權,具體表現為共有人可以按照其份額行使權利,並可以要求分割份額,予以轉讓。在合夥中,即使是對投資,各合夥人也不具有這種權利。因而,投資也不可能是按份共有。同樣,即使投資為所有權分離的權能,那麼分離的權能則構成用益權,而用益權本身就是財產權,且用益權完全可以構成共有權的客體,民法理論稱之為準共有。當以用益權投資於合夥時,用益權與其他投資財產構成完整的合夥共有財產的組成部分,而不屬於用益物所有人自己享有。以所有權權能分離為理由而認定某些共有投資為個人所有,是不充分的。如果是合夥人出資貨幣、實物而約定為個人所有,排斥共有權的適用,則違背合夥規則,為合夥法所禁止。
(3)主張投資、積累分立,沒有立法例所援引。在把合夥財產作為共有財產的立法例中,或者均為共同共有,或者均為按份共有,各國均採一制,任何國家都沒有將合夥財產的性質分成幾種共有甚至所有的。日本立法認為合夥財產為按份共有,已經受到強烈批評,在理論上合夥財產為共同共有已成通説。至於將合夥人的投資作為個人所有,更為各國立法所反對,違背合夥立法的旨趣。
(4)統一共有論認為合夥的投資和積累均為合夥共有財產,必須按照財產共有關係的法律要求,由全體合夥人對合夥財產進行統一管理和使用,是完全正確的。對於《民法通則》將合夥財產分成兩款規定解釋成合夥財產可以分成性質不同的兩部分,沒有充分的根據。
綜上所述,合夥共有財產的性質,無論是合夥投資還是合夥積累,無論是營利性合夥的財產還是非營利性合夥的財產,都是共同共有財產,在該財產之上構成的關係,是共同共有關係。

合夥共有財產性質是按份共有的相關論證

1、合夥財產是基於合夥關係而產生的,而合夥關係不同與共同共有產生的關係:共同公有關係存在為前提。一般認為共同共有關係是以血緣或因婚姻等關係形成的。而合夥關係不僅可以基於此關係而成立,基於其他的法律關係也可以成立,只要各合夥人在意思表示上一致即可。此合夥關係比較趨向於按份共有。
2、對財產的分割上:共同共有財產分割以共同共有關係消滅或終止為一般原則,以喪失共有基礎與重大理由要求分割為補充,對是否約定分割而不問。而按份共有財產首先強調的是對共有物的分割是否有約定,如有約定先從約定進行處理,無約定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合夥財產分割如是任意退夥(聲明退夥)從約定,沒有約定原則應准許,這是一種帶有自由性質的法律關係,退夥應對合夥財產進行分割,這種法律關係更加趨向於按份共有。
3、對財產份轉讓的規定:按份共有人除約定外可以自由的轉讓或者分出其應有的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優先權,而共同共有人之間存在更加親密的關係,因此不能向按份共有人那樣轉讓自己的份額。合夥財產合夥人除有約定外可以處分自己應有份額的合夥財產,可以轉讓,同樣其他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4、對共同債務負擔來看:共同共有人對債權債務對外關係上負連帶責任,承擔連帶債務,對內除有約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對於各共同共有人應承擔比例未作規定。也就是表明共同共有之債是不以份額比例為前提的,也未對一方共同共有人承擔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債務有個説法。按份共同共有債務對外負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按照各自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對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而合夥之債權債務規定同於按份共有。
綜上,我個人認為合夥財產具有按份共有屬性的比例較大於共同共有關係屬性,因此我認為合夥財產應屬於按份共有性質。
參考資料
  • 1.    日本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