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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政治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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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政權結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的政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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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政權結構

目錄

台灣政治體制政權結構

“總統府”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所謂“總統”為台灣地區領導人,對外代表台灣地區,統率全台陸海空軍,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宣佈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有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行政院”
為台灣地區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10人,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7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共同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領導,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
“立法院”
為台灣地區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的“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外患罪提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的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它重要事項的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2008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複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台灣地區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職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併為終身職。“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試院”
為台灣地區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為特任,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1. 考試。2. 公務人員之銓敍、保障、撫卹、退休。3.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升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敍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台灣地區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自1950年4月訂定“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1967年、1979年分別訂頒“台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併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1994年又制定完成“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的“法制”體系,台灣省省長、台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於1994年底首次由民選產生,1998年精省。1999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體規範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1-2] 

台灣政治體制選舉

依據台當局“憲法”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辦理選舉、罷免有兩項基本“法典”,一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專為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事務所制定;二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適用於“中央”、地方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選舉種類及任期
目前台灣地區選舉共有9種,任期均為4年,分述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
二、“立法委員”:應選名額113人,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選出:
(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
(二)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三)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三、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巿)議會議員、鄉(鎮、巿)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市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村、里長。任期均為4年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