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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保存法

鎖定
《古物保存法》,文物保護法規。民國十九年(1930)6月由國民政府制定並公佈,民國二十年(1931)6月15日施行。本法共14條。 [1] 
中文名
古物保存法
頒佈時間
1930年6月
頒佈者
國民政府
施行時間
1931年6月15日
主要內容
主要內容是:(1)古物範圍:指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的一切古物。古物範圍及種類的確定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負責。(2)保存單位:除私有者外,應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責成保存處所保存;保存在直轄於中央機關、省市縣或其他地方機關、寺廟或古蹟所在地的古物應由保存者製成可傳久遠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原保存處所。(3)古物登記:古物保存處所每年應將古物填具表冊呈報教育部、內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表冊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制定。(4)私有古物保存:私有重要古物應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記,並由該管官署彙報教育部、內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重要古物標準由中央古保會確定;應登記之私有古物不得轉移於外人,違者沒收其古物,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5)古物所有權: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歸國有,發現人應及時報告當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級機關諮明教育、內政兩部及中央古保會收存其古物,並酌給相當獎金,不報隱匿者視為竊盜。(6)古物採掘:發掘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為之,但應呈請中央古物保護會審核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採掘執照,無照者視為竊盜;中央古物保護會由行政院聘請古物專家、教育部、內政部、國立各研究院、各博物院代表組織而成;採掘時有需要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才參加協助者,必先呈請中央古保會核准;採掘時由中央古保會派員監察;採得古物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轄之學術機關呈經中央古保會核准,在一定期內負責保存以供學術上之研究。(7)古物流通:以國內為限,但學術機關因研究之必要須派員攜帶出國研究時,應呈請中央古保會核准轉請教育、內政兩部會同發給出境護照;出國之古物2年內歸還原保存處所;此規定也適用於登記之私有古物。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1] 
參考資料
  • 1.    徐耀新, 魏正瑾, 金承平, 施正東.南京文化志 下冊:中國書籍出版社,2003年: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