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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能力

鎖定
受審能力(capacity to stand trial)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出庭接受審訊、審判的能力。主要依據被告人受審時的精神狀態而定。 [1] 
中文名
受審能力
外文名
capacity to stand tria
定    義
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出庭接受審訊、審判的能力
所屬學科
心理學
其法律心理條件主要有:(1)對訴訟過程認識正確,未受到精神病或低能的影響而發生顯著改變,知曉和理解自己在法庭上處於被告地位;(2)能與自己的辯護人合作,在法庭上能與律師配合,按律師提示準確回憶案情,回答問題;(3)能很好地聽取原告及證人的控告或證詞,對其不符合實際之處能直接反駁或告知律師;能按自己的記憶準確回答法庭提問;(4)能對自己的犯罪情節進行自圓其説的辯護,正確陳述實施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和心理活動;(5)其受審能力與自己實施的犯罪情節的複雜性和嚴重性相符。在美國,有兩項有關的心理測驗:(1)出庭受審能力初試。是由22個未完成的句子組成的言語投射測驗,主要在正式出庭受審前使用,通過被試完成句子的情況判定其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律師和法庭的態度。對每一句子,根據回答結果分別給予O分、1分或2分,如總分達到21分或21分以上,即認定具備受審能力。(2)出庭受審能力測驗法。由13道行為機能和自我機能問題組成,主要裁定受檢者出庭受審能力的法律基礎,關係到受檢者在法庭上能否理解和遵從法律程序。每一問題按5分制予以評分,5分者為完全具備出庭能力,1分者為完全不具備出庭能力,未設及格標準,由檢查者決定受檢者是否可以出庭受審。無受審能力一般不能作為為犯罪行為辯護的理由,只能作為審判延期的根據。大部分具有部分或完全責任能力者具有受審能力,一部分人無受審能力者,有作案時精神健全未見異常而在作案後突發精神病的,有原本患有精神病未愈,且作案時其犯罪行為與其精神病無關且對其危害行為未喪失辨認或自控能力的。當處於無受審能力的情況下,當被告人不能理解受審的目的和行使答辯及作最後陳述的權利等,依法不得進行審訊。除被告人一方的辯護人或監護人外,刑偵人員、檢察人員和看守所工作人員等均可提出對被告人的受審能力進行司法鑑定的申請。
參考資料
  • 1.    林崇德.心理學大辭典: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