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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

(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傾銷採取的抵制措施)

鎖定
反傾銷是一個金融術語,是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税稱為“反傾銷税”。
中文名
反傾銷
外文名
Anti-Dumping
類    型
術語
屬    性
金融

反傾銷定義

反傾銷是一個金融術語,是指對外國商品在本國市場上的傾銷所採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對傾銷的外國商品除徵收一般進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價出售,此種附加税稱為“反傾銷税”。

反傾銷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公佈 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修訂,以國務院令第401號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二章 傾銷與損害
第三條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第四條 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第五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
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
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
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難以比較的,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第七條 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傾銷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於傾銷。
第九條 傾銷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於2%,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佔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於3%;但是,低於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十條 評估傾銷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傾銷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説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產品在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國內市場消費時的價格信息、出口價格信息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説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傾銷;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第十六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並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通知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佔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啓動反傾銷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啓動反傾銷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係方)。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瞭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係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方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係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係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和利害關係方查閲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係方。
第二十六條 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
(三)傾銷幅度低於2%的;
(四)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傾銷措施
第一節 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
(一)徵收臨時反傾銷税;
(二)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臨時反傾銷税税額或者提供的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二十九條 徵收臨時反傾銷税,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由商務部作出決定並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條 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自反傾銷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第二節 價格承諾
第三十一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
第三十二條 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傾銷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並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徵收反傾銷税。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説明理由。
商務部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後,應出口經營者請求,商務部應當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傾銷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前款調查結果,作出傾銷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價格承諾自動失效;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價格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定期提供履行其價格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其價格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傾銷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税,但違反價格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傾銷税
第三十七條 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税。徵收反傾銷税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徵收反傾銷税,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九條 反傾銷税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條 反傾銷税的納税人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反傾銷税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傾銷幅度,分別確定。對未包括在審查範圍內的出口經營者的傾銷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傾銷税的,應當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傾銷税。
第四十二條 反傾銷税税額不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
第四十三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税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税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税,高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税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税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税額。
第四十四條 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税,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一)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
(二)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税的補救效果的。
商務部發起調查後,有充分證據證明前款所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採取進口登記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徵收反傾銷税。
第四十五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税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税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税、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應當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條 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税税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商務部提出退税申請;商務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税決定,由海關執行。
第四十七條 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税後,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税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商務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在審查期間,可以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措施,但不得對該產品徵收反傾銷税。
第五章 反傾銷税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複審
第四十八條 反傾銷税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複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税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税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九條 反傾銷税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税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税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價格承諾生效後,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係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係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五十條 根據複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税的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複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複審期限自決定複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二條 在複審期間,複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税、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税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商務部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傾銷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七條 商務部負責與反傾銷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八條 商務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於反傾銷的規定同時廢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35號)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公正地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
(二)有關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税、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税的決定;
(三)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税以及價格承諾的複審決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
第二條 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
第四條 與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五條 第一審反傾銷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
第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七條 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
第八條 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第九條 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能夠獲得的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認定為證據充分。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反傾銷法律辨析

(一)保障措施與反傾銷措施的異同
主編:郭壽康、趙秀文
來源:國際經濟法(第五版)(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80頁
1、保障措施與反傾銷措施之間的相同點
(1)保障措施與反傾銷措施的立法目的相同。二者都是當前WTO多邊國際貿易制度中允許各成員方設立並使用的用以調整本國對外貿易政策、維護本國經濟安全的保護性措施。兩項措施的作用都是通過限制進口,使本國相關產業免受外來的不良衝擊和損害,保護本國市場和相關產業。
(2)二者在實施條件上有相同之處,即二者的實施條件都包括進口產品存在對進口國相同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生產商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的威脅的事實。如果沒有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的威脅的事實,進口國是不可以採取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的。
2、保障措施與反傾銷措施的主要區別
儘管保障措施與反傾銷措施之間具有一定的相同點,但是二者之間還存在顯著的區別。這些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二者適用的範圍不同。如前所述,保障措施是在公平的貿易狀態下,進口國政府針對那些始料未及的,但是的確危害本國產業的進口產品所採取的一種限制進口的手段。此種情況下,出口商方面並沒有任何過錯。反傾銷措施則不然。反傾銷措施是在非正常貿易狀態下,為了制止非正常的貿易行為所採取的貿易措施,即在出口商在進口國國內市場傾銷其產品並對進口國國內產業帶來實質性損害的情況下,進口國政府針對給本國相同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產品所採取的一種保護性措施,以限制進口。此種情況下出口商是有傾銷產品的過錯的。
(2)二者要求的損害條件不同。儘管實施反傾銷措施和保障措施都要求進口產品對進口國相同產業造成損害,但是,二者要求的損害程度是不同的。首先,保障措施要求的損害僅僅是嚴重損害和損害的威脅,並不包括實質性阻礙相同產業的建立;而反傾銷措施要求的損害包括三方面,即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的威脅和實質性阻礙相同產業的建立。其次,儘管二者都要求有損害的事實,但二者要求損害的程度不同。保障措施要求的嚴重損害的程度要比反傾銷措施要求的高。保障措施要求的嚴重損害的程度應當理解為對一成員方國內的產業狀況的重大、全面減損,並且應該是明顯迫近的嚴重損害,是足以使進口國的相關產業處於非臨時性的極為困難或瀕臨破產的境地。而反傾銷措施所要求的只是實質性損害,至於到什麼程度才構成實質性損害,WTO反傾銷協議並沒有具體規定。因此,反傾銷措施要求的損害條件相對比較容易滿足,而要滿足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損害要件則相對困難得多。
(3)反傾銷措施只要求證明有傾銷和損害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保障措施則不僅要求證明產品的進口數量激增與進口國相同產業嚴重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同時要求證明這種大量進口是進口成員方承擔了關税減讓義務之後所產生的,而且這種由於進口數量激增而遭受的嚴重損害必須是在承擔關税減讓義務時所不能預見的。也就是説,需要證明損害的後果是無法預見的。可見,保障措施對損害要件的要求更加嚴格,並不是説只要存在嚴重損害的事實,就滿足保障措施對損害要件的要求。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損害必須是由於保障措施協議當中所規定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一定意義上説,保障措施實施方負有更多的舉證責任。
(4)二者適用的原則不同。反傾銷措施是允許進口國有選擇性地針對某一個或多個出口國的出口商的傾銷產品採取的措施,它並不要求在無歧視原則的基礎上對所有出口國的產品加以實施;保障措施則不然,根據WTO保障措施協議的要求,保障措施的實施必須無歧視性地針對所有某一正在進口的產品實施,而不考慮其來源於哪個出口國。
(5)二者採取的救濟措施不同。反傾銷措施是以徵收反傾銷税的形式為主;而保障措施的救濟方法則有多種形式,比如進口國提高關税,對進口產品實施關税配額,或者採取數量限制等。
(6)二者實施的目的和後果不同。反傾銷措施的目的是抵制和防止出口商的傾銷行為,徵收反傾銷税是為了抵消傾銷給本國帶來的損害,因此反傾銷措施的實施事實上是進口國對出口商傾銷行為的還擊。而在實施保障措施的情況下,保障措施的實施方(即進口國)在實施保障措施以後一般負有向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方(即出口國)給予經濟補償的義務。這是因為,保障措施所針對的是在公平貿易狀況下的產品進口數量激增所導致的對本國相關產業的損害,此時,出口商對進口數量的激增並不存在任何過錯;同時,由於保障措施必須是在最惠國基礎上實施,所以進口國一旦實施保障措施,必然會對相同產品的所有出口商造成不同程度的貿易損害,影響所有出口國的正當利益,這對於沒有過錯的出口國或出口商是不公平的。因此,WTO保障措施協議要求實施保障措施的各成員方應當努力在它與可能受該措施影響的出口成員方之間,通過貿易補償的方式維持在GATT1994項下關税減讓後達成的利益平衡,並且規定了有關成員方可以就該措施的實施對其貿易產生的不利影響商定一定的貿易補償方式。可見,保障措施實施的後果在這一點上與反傾銷措施的實施後果是很不同的。

反傾銷學術觀點

反傾銷我國的反傾銷立法與實踐

主編:郭壽康、趙秀文
來源:國際經濟法(第五版)(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71頁
我國在國際反傾銷實踐中可謂歷經磨難,我國的反傾銷立法也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逐步完善的歷程。我國的反傾銷立法與實踐應該分為兩大階段,以1997年為分水嶺。
在1997年以前,在國際反傾銷實踐中,在相當長的時間內我國始終處於純粹的被動挨打的局面。這是因為當時我國沒有制定自己的專門的反傾銷法。儘管在我國1993年頒佈的《對外貿易法》中第30條涉及傾銷,但該條僅僅對傾銷作了非常原則和籠統的規定: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產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由於在實體和程序上都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所以根本不可能僅僅依據這一條款的規定對外國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或實施反傾銷措施。此外,我國產品在原材料和勞動力等生產要素上的成本要遠遠低於其他一些國家,因此具有較強的價格優勢。隨着我國經濟的發展,出口增長較快,而且出口市場較為集中,加上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導致我國企業在產品出口中被外國頻繁指控為傾銷產品,相當長的時間內我國始終處於被動挨打的局面,成為國際上遭受反傾銷指控最多的國家之一,也是受反傾銷指控之苦最深的國家之一。我國在國外遭到的第一起反傾銷調查是由歐共體(現歐盟)在1979年對我國出口的機械鬧鐘和糖精鈉發起的反傾銷案。
在反傾銷領域中長期痛苦的遭遇使得我國終於認識到,要想在國際反傾銷領域中由被動挨打的局面變為主動出擊的局面,其中很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制定自己的反傾銷立法。終於,在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佈了我國第一部反傾銷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為我國反傾銷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建立起自己的反傾銷制度。同年11月,我國新聞紙產業便率先運用反傾銷的法律武器向低價傾銷的進口新聞紙宣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代表我國新聞紙產業的九大新聞紙廠家首次根據該條例向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提出對來自美國、加拿大、韓國的新聞紙進行反傾銷調查的申請,指控美、加、韓進口新聞紙以每年遞減的價格大量湧入我國新聞紙市場,造成總供給大大超過總需求,致使我國國產新聞紙積壓嚴重,對我國新聞紙產業造成了嚴重損害及損害威脅。對此,我國外經貿部於1997年宣佈對進口新聞紙進行反傾銷調查。初步調查開始後,在規定時期內,我國外經貿部共收到五家加拿大公司和一家韓國公司的調查答卷,沒有收到美國公司的調查答卷。初步調查結果表明有傾銷和損害的存在,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我國反傾銷機構在初裁中決定對美、加、韓進口新聞紙實施臨時措施。1997年6月4日,我國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發佈公告,對原產於加拿大、美國、韓國的進口新聞紙的反傾銷調查作出最終裁定:美、加、韓三國的公司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向中國出口的新聞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傾銷,對我國相關產業造成了嚴重損害,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着因果關係。因此,決定對上述三國的進口新聞紙徵收反傾銷税,其中加拿大四家公司的税率為57%至78%,韓國韓松紙業公司税率為9%,其餘韓國公司税率為55%,所有美國公司税率為78%。這是我國國內產業依我國反傾銷法對外國進口傾銷產品提起的首例反傾銷案件,對當時國內其他正在遭受外貨傾銷之苦的產業或廠家都具有借鑑作用。
自1997年該案之後,我國在國際反傾銷領域終於走出了被動挨打時期,邁入了主動出擊階段。此後,為了適應“入世”的需要和進一步完善我國反傾銷立法,2002年1月1日由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年1月15日國家經貿委頒佈了《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與裁定規則》等一系列規則。應該説,這些條例和規則構成了我國現行的反傾銷立法。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2001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公佈,根據2004年3月3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決定》修訂)是目前我國反傾銷立法的核心內容,是我國反傾銷、實施反傾銷調查和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據和保障。

反傾銷反傾銷領域中的反規避問題

主編:郭壽康、趙秀文
來源:國際經濟法(第五版)(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 引用0170頁
在國際反傾銷領域中的規避(Circumvention),是指在某一出口商的出口產品被進口國徵收反傾銷税的情況下,出口商採取某些措施或手段來躲避、逃避被徵收反傾銷税的行為。從國際貿易實踐來看,出口商採取的規避反傾銷税的措施是多種多樣的,常見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在進口國境內組裝
即在某一出口產品被進口國徵收反傾銷税的情況下,原出口商為逃避反傾銷税轉而將原出口產品的零配件或組裝件出口到該進口國,並且在該進口國境內進行組裝後在該進口國境內銷售。這種規避措施實際上是利用了製成品與零配件在各國海關税則分類上不屬於同一海關税則之內,從而繞過了反傾銷税的徵收。
2、在第三國境內組裝
即在某一出口產品被進口國徵收反傾銷税的情況下,原出口商為逃避反傾銷税轉而將原出口產品的零配件或組裝件出口到第三國進行組裝後,再從第三國將組裝後的產品以第三國產品的身份向原進口國出口。這種規避措施事實上是通過改變產品的原產地來達到目的的。因為反傾銷税的徵收僅僅針對來自特定出口國生產的相同或相類似的產品,所以當傾銷產品的出口國發生變化時,進口國海關不能依照原有的反傾銷税令對來自第三國的產品徵收反傾銷税。
3、對產品作細微改變
即原出口商通過僅僅對產品的形式或外觀作細微改變,使該產品與已被徵收反傾銷税的產品處於不同的類別之下,以此達到躲避反傾銷税的目的。事實上出口商並未對產品進行功能性的改變,所作的細小改變並不會導致產品在其最終用途、物理特徵及消費者購買的選擇上發生相應的改變。比如,將農產品經過粗加工後再行出口。
4、對產品進行後期改進
即出口商對其受到反傾銷調查的產品,在功能結構上對產品進行改進。與對商品作細微改變不同,後期改進的產品要求產品具有新的功能,新功能構成該產品的主要用途,且該功能的成本在該產品總成本中佔較大比重。
所謂反規避或反規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是指進口國針對外國出口商躲避或逃避被徵收反傾銷税的行為而採取的相應措施,以阻止其規避反傾銷税的行為。各國通常採取的反規避措施是將正在有效實施的反傾銷税擴大適用,即一旦認定存在規避行為,則按照原反傾銷調查中確定的反傾銷税率,對與被徵收反傾銷税的產品有關的進口零部件或在第三國組裝後的產品或經改裝後的產品,徵收反傾銷税。
儘管徵收反傾銷税是WTO允許各成員方在一定條件下采取的用以保護本國國內產業的合法手段,但如何看待對反傾銷税的規避行為以及是否應當採取反規避措施,目前各國的認識沒有統一。一些國家對反規避措施持肯定態度,認為規避反傾銷税的行為實際上是變相的傾銷,嚴重破壞了進口國實施反傾銷税的救濟效果,因此應當採取反規避措施有效遏制此種行為,從而保障進口國實施反傾銷税的救濟效果。美國和歐盟很早就注意到規避反傾銷税的現象,並率先在其國內立法中作出反規避立法,如1988年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中就專門對此進行修訂補充。該法第1321節規定,對在美國或其他第三國利用外國零部件進行加工或組裝的產品,或對產品的形狀及表面狀況略加改變等,仍適用原來的反傾銷裁決。這就是説,對這些產品仍要徵收反傾銷税。歐盟第2423/88號條例也增補了反規避的內容。而另一些國家和地區則認為,反規避措施是對反傾銷税的擴大適用,是貿易保護主義的表現,對反規避措施持否定態度。日本、韓國、新加坡和中國香港地區及一些發展中國家都表示強烈反對,主張應先強化WTO總協定現有規範。因此在反規避條款應否制定、其適用範圍如何的問題上,成員方之間分歧很大。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未能就反規避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到目前為止,對規避行為和反規避措施並沒有統一的國際協定。然而,從目前各國反傾銷立法的情況來看,各國制定反規避措施已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只是各國對規避行為的認定和反規避措施有着各自不同的規定,缺乏統一的標準和尺度。應該説,反規避問題的關鍵在於建立一個統一、公平、合理的國際反規避規則和機制,在有效發揮反規避措施的積極作用的同時,最大限度地限制其消極作用和負面影響,以維持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領域的公平競爭秩序,平衡各成員方的貿易利益。正因為如此,WTO在“部長決定與宣言”有關反規避的決議中,決定將此問題提交反傾銷措施委員會解決。顯然,有關反規避問題仍有待於WTO成員方在以後的多邊貿易談判中進一步協調和統一。

反傾銷主要內容

主編:郭壽康、趙秀文
來源:國際經濟法(第五版)(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59頁
現行WTO反傾銷立法的內容包括關税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6條和《關於實施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GATT1994第6條是WTO反傾銷協議的綱要,WTO反傾銷協議則是具體規定了第6條的實施辦法。
WTO反傾銷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

反傾銷徵收反傾銷税的前提條件

這裏需要指出和強調的是,GATT1947和WTO制定統一的多邊國際反傾銷規則的目的並不是禁止傾銷,而是旨在限制和監督各成員方對於反傾銷法和反傾銷措施的過分使用或者濫用,防止反傾銷措施的實施在成員方之間形成新的貿易壁壘,其最終目的是促進國際貿易的健康正常發展。為此目的,GATT1994第6條以及WTO反傾銷協議確立了各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應當遵守的一般原則和統一的條件。WTO反傾銷協議第1條就明確規定:各成員方只有在GATT1994第6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實施反傾銷措施,並且實施反傾銷措施應嚴格根據反傾銷協議規定的發起和進行調查的各項規則進行。這裏,WTO反傾銷協議對各成員方得以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基本前提條件作了統一的規定。也就是説,各成員方只有在同時滿足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這些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實施反傾銷措施,否則是不可以濫加實施反傾銷措施的。GATT第6條所確立的各國實施反傾銷措施的一般原則是:一個進口國家對某種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徵收反傾銷税時,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要有傾銷的存在,即必須證明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即傾銷的確定;(2)有損害存在,即必須證明產品的傾銷對進口國同類產業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即損害的確定;(3)傾銷與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即必須證明損害是因進口產品的傾銷所致,而非由其他因素所致,即因果關係的確定。
1.傾銷的確定(Determination of Dumping)
確定傾銷是否存在,一般分三個步驟:確定產品的正常價值,確定產品的出口價格,以及將產品的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相比較。
(1)正常價值(Normal Value)的確定方法
傾銷的存在是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而傾銷是否存在則取決於產品的出口價格是否低於其正常價值。這裏特別需要澄清和糾正的是,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傾銷的構成並不需要有損害的存在作為支持。凡是低於正常價值的銷售即構成傾銷。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正常價值的確定方法有三種:
第一種是出口國國內價格(Domestic Comparable Price in the Exporting Country),即一國向另一國出口的相同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消費時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形成的可比價格。這裏,WTO反傾銷協議特別強調並要求的是:該國內價格應當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形成的(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de)、具有代表性的出口國國內價格,並要求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也就是説,國內價格如果作為正常價值的話,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第一,該價格應當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或方式下形成的,否則就不可以作為產品的正常價值。比如,實踐中,關聯企業之間的買賣、母子公司之間的買賣或者買賣雙方之間存在某種補償安排的情況下形成的價格,多被認為是在非正常貿易狀態下形成的價格而不具有可比性。此種情況下,產品的國內價格是不能作為產品的正常價值而成為比較的基礎(bench mark)的。第二,出口國國內價格必須具有代表性,並要求有一定的國內交易量。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要求,所謂代表性是指,有關出口產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的銷售量至少應當佔到在進口國境內銷售量的5%以上。銷售量低於5%的則被認為不具有代表性。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低於5%但仍屬於適當比例的足夠量,則可接受該較低比例。
在對於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Non-market Economy)的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是否可以作為產品的正常價值這一問題上,GATT1994附件1中對第6條的補充規定中的第2條規定:當進口產品來自貿易被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的國家,且所有國內價格均由國家確定的情況下,(在以國內價格作為正常價值時)可能存在特殊困難,此種情況下成員方可能認為有必要考慮與此類國家的國內價格進行嚴格比較不一定適當的可能性。這一規定事實上承認了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銷售價格不能作為正常價值與其出口價格進行比較。但是,在此種情況下成員方究竟應當採取什麼價格作為正常價值,WTO反傾銷協議未作出明確規定,仍然是個空白。而該條款的存在,實際上是允許各進口成員方自行決定採取其他方法來確定正常價值。正因為如此,一些國家在針對非市場經濟國的反傾銷指控中採用了替代國(substitute country)或類比國(analogue country)的做法來確定產品的正常價值。但對於替代國或類比國的選擇,WTO反傾銷協議又缺乏各成員方共同遵守的統一的選擇標準,從而導致各成員方在替代國或類比國選擇的問題上的各行其是、為我所用的現狀。這種做法事實上對一部分出口成員方來講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種是向第三國的出口價格,即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the highest comparable price exported to any third country)。也就是説,當某一被指控傾銷的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沒有銷售,或者該銷售是在關聯企業之間進行的,或者因其國內銷售量很低而不具有代表性,因此不能作為比較的基礎時,WTO反傾銷協議允許進口國採用出口國向第三國的出口價格作為產品的正常價值。但實踐中,要想獲取產品向第三國的出口價格,必須第三國予以配合,願意提供有關價格資料。
第三種是推定價格(Constructed Value),即對被指控傾銷的產品的生產成本加以估算並加上一定幅度的銷售費、管理費、其他費用和合理的利潤得出的推定價格。當出口國國內銷售價格和向第三國出口價格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為正常價值而成為比較的基礎的情況下,WTO反傾銷協議允許成員方採用產品的推定價格作為該產品的正常價值。但是,推定價格的計算事實上是對產品的成本、費用和利潤的一種估算,實踐中進口國調查當局為了證明傾銷的存在而往往有意加高利潤的比例,導致較高的正常價值。因此,為了防止各成員方在推定價格的計算上有失公平,特別是為了防止進口國調查當局為了證明傾銷的存在而有意加高利潤,WTO反傾銷協議對推定價格中產品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的計算方法作出了進一步統一、具體的規定。WTO反傾銷協議第2.2.2條規定:有關產品的管理、銷售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的金額應當依據被調查的出口商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的實際數據。如果此類金額不能在此基礎上確定,則該金額可以在下列基礎上確定:第一,所涉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產生和實現的金額;第二,被調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在原產國國內市場中生產和銷售同類產品所產生的加權平均實際金額;第三,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但是此基礎上所加利潤不得超過原產國國內市場上同一大類產品銷售時通常實現的正常利潤額度。
(2)出口價格的確定(Export Price)
有關產品出口價格的確定,WTO反傾銷協議分別規定了幾種情況下的確定方法:
第一種方法規定的是在一般情況下產品出口價格的確定原則。
在正常貿易的情況下,一國向另一國出口某一產品的實際價格為該產品的出口價格,即指產品的實際出口價格。
第二種方法規定的是在特殊情況下出口價格的確定方法。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即在沒有出口價格,或由於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存在關聯關係或某種補償安排,有關調查當局認為出口價格不是在正常貿易關係中形成的,是不可靠的情況下,確定產品的出口價格的方法為:進口國可依據進口產品在進口國國內首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來推定出口價格(price first resold to an independent buyer)。具體來講,實踐中,反傾銷法上的出口價格一般為出口方開給買方的發票價格。但是當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係時,他們之間的價格將有可能受到產品成本及產品價值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響,使發票價格與產品的實際價格相背離,缺乏真實性。又如,在易貨貿易中或者在補償貿易中都可能沒有出口價格。那麼此種情況下,調查當局則有權依據進口產品在進口國國內首次轉售給獨立買方的價格來推定出該產品的出口價格。
第三種方法規定的是在上述兩種方法都不可行的情況下產品出口價格的確定方法。
在實踐中,有時進口產品並沒有轉售給一個獨立買方,或當轉售時進口產品的狀況與進口時已有所不同,例如增加了產品的附加值或產品經再加工後的出售。此種的情況下,WTO反傾銷協議則允許有關調查當局按照其確定的合理基礎來推定產品的出口價格。但是,何為“合理基礎”,其標準是什麼,WTO反傾銷協議並沒有回答。因此,這實際上留給各成員方的調查當局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各國調查當局也傾向於使用推定的方法來估算出口價格。因而,如何防止各國執法機關濫用這種任意性很大的權力,堵住貿易保護主義插手的缺口,仍然是個有待解決的巨大難題。
(3)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Comparison between Normal Value and Export Price)
在確定了產品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之後,要將產品的正常價值與產品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才能確定是否存在傾銷。當產品的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結果表明,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即可確定傾銷的存在。產品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額度為傾銷幅度(margin of dumping)。但是,WTO反傾銷協議對傾銷的幅度規定了一個最低比例:如果傾銷幅度按出口價格計算不足2%的,應當視為微不足道(deminimus),屬於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此時,有關調查當局應立即終止調查。因此,只有當傾銷幅度高於2%的情況下,調查當局才可以繼續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將產品的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表面上看似簡單,但在實際比較的過程中,其複雜程度遠遠超出其表面。由於調查當局採用的調查和比較方法不同,往往會出現許多問題。實踐中,有關進口國調查當局為了作出傾銷存在的裁定或加大傾銷的幅度,會有意儘量提高產品的正常價值,而儘量壓低產品的出口價格。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不僅有可能在各自獨立計算時的方法和條件上有所區別,而且在將二者進行比較時,二者的貿易水平、貿易條件或者二者的貿易方式和時間以及費用也會不同,從而導致比較有失公平,使傾銷存在扭曲事實的結果,或者加大傾銷存在的概率。有的進口國調查當局採用加權平均的正常價值與某一具體交易中的實際出口價格進行比較,從而得出較大的傾銷幅度;或者將兩個貿易層次不相對稱的交易的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比如以CIF價格條件成交的正常價值與以FOB價格條件成交的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正常價值在實踐中極易被扭曲,調查當局可以通過將本國國內的最高價格與出口國國內市場最低價格相比,或以不同產品的價格進行比較的方法,抬高產品的正常價值。例如,在一起反傾銷案件中,南非在確定美國雞肉類產品的正常價值時,用整雞的價格與雞腿的價格相比較,從而裁定美國出口南非的肉雞類產品的傾銷幅度高達200%。
因此,為了保證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比較結果的公平和公正性,WTO反傾銷協議對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的方法作出了統一、具體的規定。WTO反傾銷協議的有關規定要求各成員方的調查當局在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作比較時,應當遵循以下比較原則:
首先,對貿易層次、水平的要求:調查當局比較時應當使兩種價格處於相同的貿易水平(at the same level of trade),通常為出廠價格水平(EXW price)。
其次,對貿易時間的要求:應儘可能地就兩項同時成交的交易進行比較。
再次,對於可能影響貿易價格的具體差別因素的必要考慮和調整:調查當局應當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對產品的銷售條件、賦税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產品價格可比性的差別因素給予適當的考慮。
最後,對比較方法的要求:一般情況下可以採取的兩種比較方法是:第一,調查階段的傾銷幅度應當在加權平均正常價值(weighted average normal value)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weighted average export price)進行比較的基礎上加以確定;第二,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將其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而確定。
2.損害的確定(Determination of Injury)
採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之二是損害的存在。確定了傾銷的存在,僅僅滿足了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的各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之一。如果僅有傾銷的存在,而沒有傾銷對進口國相同工業造成的損害,進口國調查當局則不能對進口傾銷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因此,進口國工業遭受損害是實施反傾銷措施、徵收反傾銷税的另一必要前提條件。
(1)關於損害及損害的確定(Injury and Determination of Injury)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所謂對進口國造成的損害應該包括三個方面的損害,只要調查結果表明存在其中任何一種損害,都構成損害條件的成立,而不必同時具有三種損害:
第一種,傾銷對進口國已經建立的同類產品工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WTO反傾銷協議對損害作了明確定義並具體規定了確定實質性損害的原則標準。但對實質性損害的程度尚無明確規定,只是規定了在判斷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已經建立的同類產品工業造成的實質性損害時應當考慮的一些具體因素。比如,調查當局應當考慮傾銷產品進口的數量,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市場上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以及傾銷產品進而對進口國同類產品生產商生產的影響,諸如在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等方面的影響。
第二種,對進口國已經建立的同類產品工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威脅(Threatens Material Injury to an Established Industry)。
實質性損害的威脅是指進口國有關工業雖尚未處於已被實質性損害的境地,但有關事實證明將會導致這種結果的發生,例如,傾銷產品以極快的增長速度進入進口國市場,出口商近期內可以大量增加生產的能力表明傾銷產品將繼續大量湧入進口國市場,被調查產品擁有大量庫存,等等。對實質性損害威脅的確定應該依據事實,而不是僅僅依據指控、推測的極小的可能性。同時傾銷造成損害發生的情形變化必須是能夠明顯預見和迫近的(Clearly Foreseen and Imminent)。
第三種,實質性地阻礙了進口國同類產業的建立(Materially Retard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omestic Industry)。
實質性地阻礙同類產業的建立是指進口國國內相關工業在其實際建立過程中因傾銷而受阻,例如,由於傾銷產品大量湧入進口國,相同產品在進口國市場上價格下跌,使進口國國內已建立起來的工廠無法開工投產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阻礙進口國工業的建立一般不包括阻礙對建立一個新工業的計劃或設想的實施。
傾銷對進口國造成的損害是WTO反傾銷協議要求各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滿足的前提條件,如果只有傾銷,而沒有損害的存在,調查當局應當終止有關調查。沒有損害的存在,即便存在傾銷,成員方也不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
(2)關於國內產業(Domestic Industry)
反傾銷領域中損害的客體是進口國國內相同產業及其生產商。因此,進口國國內工業範圍的大小與損害的確定有着密切關係。在確定損害時由於國內工業範圍的大小事實上與損害的程度是成反比的,所以在實踐中,一些國家的調查當局為了達到證實損害存在的目的,往往將國內工業的範圍界定得很小、很窄。例如,在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裁定的日本BP機傾銷案中,美國調查當局就曾嚴格按照物理特性,將數碼顯示BP機與文字顯示BP機認定為不屬於同類產品,結果該案中的國內工業僅僅剩下摩托羅拉一家公司。再比如,1983年,美國得克薩斯州儀表公司指控日本NEC公司傾銷案中,美國調查當局將國內工業劃分得太細,致使該案中調查結果顯示,構成受損害的國內工業竟然全是幾家日本在美國的公司。這些事例實在是具有諷刺意義,同時也説明了合理劃分國內工業的重要性。可見,假如相同產品界定不準確,就不能準確地認定產品增加的事實,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的程度,以及進口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為此,WTO反傾銷協議對損害的客體——“國內工業”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的界定作出了明確規定:“國內工業”應該是指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者的總體,或者其產品的合計總量佔國內該同類產品總產量的大多數的國內生產者。但是,如果進口國的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具有關聯關係,或它本身就是被指控產品的進口商,則應當將其排除在國內產業之外。協議進一步明確規定,在下列情況下應當認為進口國的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具有關聯關係:
首先,它們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方;
其次,或它們直接或間接被同一第三者控制;
最後,或它們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並且有理由懷疑或相信此種關係的後果是使有關生產者的行為不同於無關聯的生產者,如一方在法律上或經營上處於限制或指導另一方的地位。
此外,WTO反傾銷協議對特殊情況下如何理解和劃分“國內工業”、如何確定損害是否存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統一規定。協議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國內產業也可以以一個地區為範圍而構成,其構成的條件是該地區事實上已經形成了一個獨立的競爭市場。在一成員方境內事實上形成了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市場的情況下,如某一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出售它們的全部或所有產品,並且該市場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於其他市場內的產品生產者供應,那麼每一相對獨立市場中的生產者均可被視為該市場內的獨立產業,即該獨立市場中的“國內工業”。在這種存在多個相對獨立的市場的情況下,即便傾銷產品並沒有對成員方整個境內的國內產業的主要部分造成損害,只要傾銷產品對位於該獨立市場內的生產者的全部或幾乎全部造成了損害,就可以認定損害的存在。比如中國內地、中國香港地區和中國澳門地區之間,並不要求傾銷產品一定對整個中國境內的產業造成損害,只要傾銷產品對其中某一市場內的相關產業生產商造成損害,比如僅僅對香港地區市場內的生產商造成損害,就可認為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從而滿足協議規定的損害這一前提條件的要求。
同樣,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已經依據GATT1994第24條第8款的規定達到具有單一統一市場特徵的一體化水平,即它們之間已經事實上具有一個單一的統一市場的特點,那麼,整個一體化地區內的產業應當被視為該一體化地區境內的國內產業。比如,歐盟各成員方境內的產業應當被整體上視為歐盟經濟一體組織境內的國內工業。所謂對國內工業的損害,應當指的是對歐盟境內整體相同產業造成的損害。
事實上,對“相同產品”的界定與對進口國“國內產業”範圍的認定有着十分重要關係,因為相同產品範圍的大小與國內產業範圍的大小往往是成正比的,相同產品的範圍界定得越寬,國內產業的範圍就有可能越大;反之,如相同產品的範圍被界定得越窄,國內產業的範圍有可能越小。因此,WTO反傾銷協議對相同產品的認定條件也進行了統一的規定:所謂相同產品是指與考慮中的產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產品,如果無此種產品,則指那些儘管在各方面並非都相同,但具有與考慮中的產品極為相似的特點的另一種產品。
(3)判斷工業損害的要素
如何合理公正地對國內相同工業遭受的實質性損害作出判斷,這是國際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另一個關鍵性問題,它涉及損害要件是否成立的問題。因此,WTO反傾銷協議首先要求,實質性損害的確定應以無可辯駁的證據為依據,並要求反傾銷調查當局必須對下列三方面的因素均作客觀審查:其一,傾銷產品的數量及對進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的影響,比如要看傾銷產品是否導致進口國國內市場上相同產品的價格的下跌,是否存在大幅削低價格、壓低價格,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本應發生的價格增加等;其二,進口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影響,諸如在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等方面的影響;其三,存在產品的大量湧入、進口的急劇增加,其中包括數量的絕對增加和相對增加,這種進口的增加導致進口國國內生產商的市場份額迅速喪失、價格猛跌等,同時還包括對生產商生產後續衝擊的程度等。
關於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程度的審查,應當包括對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評估,其中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力、投資收益、設備利用率的實際的和潛在的下降;影響國內價格的因素;產品傾銷幅度的大小;對現金流動、庫存、就業、工資、增長、籌措資金或投資的能力的實際或潛在的消極影響。
在判斷是否確實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的時候,WTO反傾銷協議要求調查當局通常應當考慮的因素有:
首先,傾銷產品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的大幅增長率,表明進口產品實質性增加的可能性;
其次,出口商可以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將實質性增加的能力,表明傾銷產品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實質性增加的可能性,同時考慮吸收任何額外出口的其他市場的可獲性;
再次,正在進口的產品是否大幅壓低進口國國內的價格,是否會增加對更多進口產品的需求;
最後,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在對上述因素進行調查之後,如果調查結論表明:更多的傾銷產品即將進入進口國國內市場,如若不採取措施,將對進口國相同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此種情況下,調查當局可以確定構成對進口國相同產業的實質性損害的威脅。
3.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Causality between Dumping and Injury)
採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之三是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各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需要滿足的前提條件之三,就是要有證據證明在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就是説,進口國國內相同產業的損害是由傾銷產品造成的。如果調查結果表明:雖然既有傾銷的存在,也有損害的存在,但損害並非由傾銷所致,則進口國政府也不得采取反傾銷措施,徵收反傾銷税。只有在有證據證明產品的傾銷與進口國國內產業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進口國才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針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税。同樣,為了保證裁定因果關係構成的公正性,協議同時要求這種因果關係必須用充分的事實來加以證明,而不能是無根據的推測或推斷。
實踐中,進口國國內產業遭受的損害有可能是由於傾銷產品以外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例如:企業受經濟危機週期的影響;企業自身經營管理不善導致生產效率低、質量差;自然資源原材料的缺乏;國內相關費用的調整和變化;由於國內工業的技術改進而有新的替代產品的開發和對市場新的開拓;出口方式的改變和生產率的提高,以及進口國市場上消費結構的變化和供求關係的變化導致生產商之間互相競爭的激增;等等。這些因素都有可能導致進口國國內工業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為了保證反傾銷調查結果的公正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調查當局在確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除了對對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損害的傾銷產品進行調查外,還要對所有已知因素進行調查。凡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進口國國內工業的損害,不應歸咎於傾銷的進口產品。這就是説,確定因果關係時,調查當局必須把其他因素加以排除,否則,就不能確定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因而不能徵收反傾銷税。所謂“其他因素”(other factors)通常主要包括:未按傾銷價格出售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需求下降或消費結構的變化;國內外生產商的貿易限制慣例及彼此之間的競爭;國內工業的技術改進;出口方式的變化和生產率的提高。一般來講,進口國調查當局在確定傾銷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主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在進口國工業遭受實質性的損害時被指控產品的進口數量是否有大量增加;(2)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生產者產生的衝擊的程度,比如對進口國生產商的產品銷售額的影響程度、利潤是否有所降低、對市場份額佔有的影響程度;(3)傾銷產品的湧入是否壓低了進口國國內生產的相同產品的價格,其中包括對本來應當上漲的價格的影響。
應該説,在因果關係上,出口商相對有着比較廣泛的舉證抗辯的餘地。傾銷的成立要求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有傾銷而無損害,或者損害並不是由傾銷造成的情況是可能存在的。作為被訴出口商,應該設法證明損害並不是由其傾銷商品所致。即使傾銷和損害都存在,若它們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也不能徵收反傾銷税。WTO反傾銷協議第3條第5款要求進口國反傾銷調查主管當局在決定徵收反傾銷税時,必須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損害是傾銷造成的,否則,不得徵税反傾銷税。作為出口商,就可以在進口商的配合下深入調查研究,蒐集證據,證明損害不是傾銷進口產品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從而否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的因果關係,達到免徵反傾銷税的結果。

反傾銷反傾銷的具體措施

當反傾銷調查結果表明,進口產品確實存在傾銷,產品的傾銷確實對進口國國內相同產業造成了損害,且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時,WTO反傾銷協議允許各成員方針對傾銷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以保護本國的相同產業。
WTO反傾銷協議規定了三種救濟措施:臨時措施、價格承諾和終裁徵收反傾銷税。
1.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
臨時措施是指在初步調查結果表明存在傾銷和損害的情況下,為阻止在調查期間損害的繼續產生,反傾銷當局可以在初裁中根據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計算臨時反傾銷税,並採取臨時徵收的措施。臨時措施可分為徵收臨時反傾銷税和收取保證金或保函兩種方式(第7條)。從第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WTO反傾銷協議似乎更加鼓勵成員方採取收取保證金或保函等擔保的形式。但是,收取保證金或保函等擔保形式的金額要求與臨時估計的反傾銷税的金額相等,同時與其他臨時措施(反傾銷税)的實施受相同前提條件的約束,因此,收取保證金或保函等擔保形式實際上都是對臨時估計的反傾銷税的預收。從這個意義上講,收取保證金或保函等擔保形式仍然可以被看成是反傾銷税的變通形式。此外,臨時反傾銷税或保證金金額不可高於臨時估計的傾銷幅度。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臨時措施必須在反傾銷案件正式立案調查起60日之後,才能加以實施。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進口國對臨時措施的濫用。比如可以有效地防止有關進口國調查當局未經認真調查取證,便在反傾銷調查發起之後徑直作出實施臨時措施的決定,從而達到保護本國相同產業的貿易保護目的。不僅如此,為了防止成員方對臨時措施的濫用,WTO反傾銷協議還對臨時措施的實施期限作了明確的統一規定,成員方實施臨時措施的期限應限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be limited to as short a period as possible),一般不應超過4個月;或經有關主管機關的決定,並應在所涉及的貿易中佔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請求,可以延至6個月。個別情況下不得超過9個月。
2.價格承諾(Price Undertaking)
價格承諾是指進口國政府對傾銷產品的進口不徵收反傾銷税,而是通過與出口商達成提價協議的辦法,通過出口商的自願提價來消除傾銷所造成的損害性影響。實踐中一些進口國政府從本國經濟利益出發,往往不調查取證便迫使出口商作出價格承諾,用價格承諾的方法達到限制進口的貿易保護目的。因此,為了防止進口國對價格承諾的濫用,WTO反傾銷協議第8條規定了實施價格承諾的條件和限制,要求進口國主管當局必須在作出傾銷和損害的肯定裁決之後,才能與出口商談判和締結價格承諾協議。在雙方達成價格承諾協議的情況下,如果調查結果表明不存在傾銷或損害,則價格承諾自動失效,除非這種否定的裁決是在已經存在的價格承諾的基礎之上作出的。
在實踐中,價格承諾對於進口國來説弊多利少,因此,越來越多的進口國不願以價格承諾來了結案件。實踐中進口國對於價格承諾接受與否,很多情況下取決於政治因素。價格承諾似乎往往出於政治因素的考慮而作為一種優惠待遇。
3.終裁徵收反傾銷税(Definitive Anti-dumping Duties)
反傾銷税是指當產品被證明存在傾銷並導致進口國國內相同工業遭受損害時,由進口國政府對傾銷產品徵收的除正常關税和費用以外的一種附加税。終裁反傾銷税是指反傾銷調查當局在終裁時最終確定的反傾銷税。終裁反傾銷税的税額應以傾銷幅度為限,但可以低於傾銷幅度(lesser duty rule)。關於終裁反傾銷税的徵收問題,WTO反傾銷協議一個突出的修改就是引進“日落條款”。所謂“日落條款”,是指反傾銷税徵收一般自徵税之日起或最後一次複審之日起不得超過5年時間,除非能證明終止徵税還可能對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損害。引進“日落條款”的目的在於限制進口國長時間地濫用反傾銷措施。
一般情況下,臨時反傾銷税和終裁反傾銷税都應該針對自裁定生效之後進口供消費的有關產品實行徵收。反傾銷税一般情況下不得追溯徵收。
正確把握反傾銷救濟措施的性質,是至關重要的。不論從GATT1994第6條還是WTO反傾銷協議第9.3條的有關規定來看,WTO反傾銷協議事實上強調各成員方實施反傾銷的措施應該以針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税為主要救濟手段,並且強調了反傾銷措施只具有經濟回覆性功能,而不具有懲罰的性質。

反傾銷反傾銷調查程序和規則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第16條的規定,WTO設立了一個反傾銷措施委員會,具體負責WTO反傾銷協議的執行。協議允許在該委員會下可適當設置附屬機構,具體設置什麼樣的附屬機構,則根據反傾銷工作的需要由委員會自行決定。反傾銷措施委員會由WTO各成員方派出的代表組成。按照協議的規定,如果一個締約國在國內沒有反傾銷立法的情況下采取反傾銷措施,則這是與WTO反傾銷協議相違背的,是違反成員方義務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各成員方國內反傾銷立法事實上成為成員方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因此,可以説,WTO反傾銷協議事實上要求各成員方按照協議規定的總體原則制定本國的反傾銷立法,從而推動並加強反傾銷措施實施規範的統一和透明度。我國於1997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傾銷立法,從而為我國反傾銷主管機構採取反傾銷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
按照WTO反傾銷協議以及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反傾銷調查程序通常有以下幾個階段:起訴立案、反傾銷調查、初步裁決、最終裁決和司法複審。
1.反傾銷申訴的受理立案(Initiation)
WTO反傾銷協議第5條對反傾銷的發起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第5.1條的規定,有關確定任何被指控的傾銷的存在、傾銷的程度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影響的調查,只有在反傾銷機構收到反傾銷申訴人的書面申請之後,才可以開始,即開始立案和發起反傾銷的調查。可見,有關申訴人的申訴書是反傾銷調查發起、立案的前提和依據。當然,協議的第5.6條並沒有排除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反傾銷調查機構主動開始調查程序的可能性。
國際反傾銷中,傾銷所侵害的客體是進口國“國內工業”,因此WTO反傾銷協議規定,只有傾銷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損害或損害威脅的情況下,才允許各成員方採取反傾銷措施。顯然,對傾銷所侵害的客體“國內工業”的界定對於反傾銷至關重要。而國際反傾銷實踐中,各國對“國內工業”的界定不同,有些國家反傾銷調查當局為了易於裁定實質性損害的存在,竭力把“國內工業”範圍劃分得很窄,這樣做顯然有失公平。按照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一項發起反傾銷調查的申請被提出之後,調查當局經審查後,只有在確定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情況下,才可以受理該申請,進行立案,發起後續調查。WTO反傾銷協議第5.4條事實上又對“國內工業”可以作為申訴方的資格作出了進一步要求,要求國內工業申訴方只有達到這個最低條件時,其申訴才可以被調查當局受理立案。按照第5.4條的規定,如果反傾銷申請得到其總產量佔到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反傾銷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生產的同類產品總量的50%以上生產商的支持,那麼,該反傾銷申請則被認為是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的。但是,如果明確表示支持反傾銷申訴的進口國廠商的總產值佔國內工業同類產品總產值的比例不足25%時,反傾銷調查申請則不能成立。從協議的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協議要求反傾銷的申訴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才具有代表性,成員方的調查當局才可以受理反傾銷的申訴並立案:(1)反傾銷的申請必須得到其總產量佔到國內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反傾銷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生產的同類產品總量的50%以上生產商的支持;(2)明確表示支持反傾銷申訴的進口國廠商的總產值佔國內工業同類產品總產值的25%以上。此外,協議規定,對於國內產業,應當將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的國內生產商排除掉。
2.反傾銷調查(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反傾銷機構在收到申訴人的申請以及相關材料之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所列各項證據的準確性和充足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同時通知有關當事人。在決定對反傾銷申請受理立案之後,反傾銷機構便開始着手反傾銷的調查。反傾銷調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和步驟:(1)由反傾銷機構向有關當事方發出書面反傾銷調查問卷或表格,就被指控傾銷的產品的相關問題進行詳細調查,如被指控產品的國內銷售情況、出口的數量、價格以及生產成本等,以便確定有關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傾銷幅度等;(2)對證據進行核查與處理。主管當局在獲得有關當事方提供的資料以後,要對這些資料進行核查,以確定這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此外,反傾銷調查機構還可以對資料和證據進行實地調查。為了核實所提供的資料或獲取更詳細的資料,當局可視需要在其他國家進行調查,但這種調查要得到有關被調查的公司或商號的同意,還要通知該公司所在國政府並獲得其政府同意。
按照WTO協議的統一規定,成員方調查當局實施反傾銷調查的期限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1年之內結束,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
在反傾銷調查中,當事各方特別是出口商的積極配合是十分重要的。值得指出的是,WTO反傾銷協議正式引入了“可獲最佳信息原則”。“可獲最佳信息原則”英文為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又稱BIA原則,是指在反傾銷調查程序中,如果反傾銷案件中的利害關係人拒絕與有關反傾銷調查當局配合,不允許反傾銷調查當局使用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在合理時間內未向調查當局提供必要的所需信息,或者嚴重妨礙反傾銷調查的進行,反傾銷調查當局可以通過其他渠道獲得事實和數據,並以此為根據,作出反傾銷的初裁和最終裁定,而且不論這些事實和數據是否對被訴方有利,並根據該原則徵收反傾銷税。制定該原則的目的就是:在有關當事人不配合調查或嚴重阻礙調查的情況下,反傾銷機構有權以該原則為依據,對傾銷、損害作出初步或最終的裁決,並根據該原則實施反傾銷措施,徵收反傾銷税。
必須指出,在國際反傾銷案件中,進口國調查當局一旦採用“可獲最佳信息原則”進行裁定,就會使反傾銷案件中不配合的產品生產商或出口商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一定意義上講,在國際反傾銷案件中,被訴產品的生產商或出口商拒絕配合調查、拒絕應訴的行為本身,恰恰為進口國反傾銷調查當局提供了讓其依據片面之詞而作出非客觀、非公正裁決的機會。反傾銷調查中的被控企業,只有積極應訴配合調查,才有可能排除“可獲最佳信息原則”的適用,也才有可能爭取較好的結果。經驗告訴我們,出口產品一旦在國外遭到反傾銷指控,置之不理是不明智的,不是解決問題的辦法,反而會使自己處於更加不利的被動地位。
3.初步裁決(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反傾銷機構在對傾銷進行調查核實後,作出初裁。初裁結果一般有三種:(1)由於缺少證明傾銷或損害存在的事實和證據,反傾銷機構終止案件而不採取任何保護措施。(2)在調查程序中,由於申訴方主動撤回申訴,反傾銷機構終止對案件的調查。實踐中,申訴方往往由於缺少足夠的證據而撤訴。(3)當初審結果表明有傾銷存在並對進口國工業造成損害時,反傾銷機構可以作出初裁,並對被控產品徵收臨時反傾銷税或實施其他臨時的措施。
4.最終裁決(Final Determination)
終裁是反傾銷機構在初裁之後,對有關事實和證據作進一步收集與核實後對傾銷和損害作出的最終裁決。如果終裁是肯定的,反傾銷機構將最終確定一個税率對傾銷產品徵收最終反傾銷税。
5.司法複審(Judicial Review)
在GATT反傾銷規則中對司法複審並未作出相關的規定,WTO反傾銷協議首次就反傾銷裁定的司法複審問題對各成員方作了統一規定。首先,為了進一步保證司法複審的公平公正,WTO反傾銷協議要求司法複審必須由獨立於原調查機構的法庭進行。司法複審是對涉及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進行迅速的審查或複議。這一新的規定對於保障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被徵收反傾銷税的當事人的利益的保護是有利的。應該説,這是國際反傾銷立法上一次有意義的突破。其次,協議要求各成員方在其國內立法中應當規定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有關程序,從而保證與反傾銷調查及其裁定有關的問題能夠得到迅速的審查,並且對各成員方的反傾銷機構的執法行為實行有效監督。同時值得注意的傾向是,一些國家的司法複審越來越傾向於突破其傳統權利的限制範圍,更多地參與對反傾銷案件實質問題的判定,而不僅僅侷限於對程序方面的審查,比如,有跡象表明歐盟法院對反傾銷措施委員會的裁定在其複審中更大程度上參與實質問題的審查和判定。這在一定意義上或許有利於保證反傾銷案件裁定更加公平合理,同時作為最後的手段,被訴方可以利用司法複審制度保護其合法利益。

反傾銷司法觀點

反傾銷反傾銷行政案件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讀叢書》編輯委員會
來源:行政法官必備法律司法解釋解讀(第三版)(下冊) 引用1084頁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行政案件的判決方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些判決方式基本上適用於反傾銷、反補貼行政案件的判決。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反傾銷規定》第十條對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判決方式作出下列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另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而反傾銷税、反補貼税是一種特殊的税種,徵收反傾銷税、反補貼税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處罰,因而不存在判決變更問題。如果反傾銷税、反補貼税的計算顯失公正,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有關行為,責令其重新計算反傾銷税、反補貼税。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反傾銷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司法審查標準

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是指法院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審查範圍和程度。如何界定審查標準,直接涉及如何確定法院對反傾銷行為的介入或者干預的程度。因此,審查標準問題是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一個核心問題,也是我們在起草《反傾銷規定》中着重解決的問題。
在起草《反傾銷規定》過程中,涉及審查標準的爭論主要是採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審,以及如何進行事實審查。對此,該規定均予以明確。
1、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審
由於反傾銷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並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傾銷司法審查是採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審,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和認識。例如,歐盟法院基本上採取的是法律審,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司法審查通常都是同時堅持事實審和法律審,只是有時又對事實審與法律審適用了稍有不同的審查標準,如在事實的審查上對行政機關有更多的尊重,而在法律的審查上有更大的裁量權。而且,法院的審查標準與法院本身的性質有直接的關係。例如,美國等國內法院,其享有的是固有的司法權,即其權力範圍是固有的(分權體制當然確定或者自動產生的),只要是案件或者爭端,法院都享有管轄權,或者説都屬於法院管轄的範圍,而像歐盟法院這樣的區域法院,其管轄權來自於區域組織的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授權,而不是固有的司法權,因而在司法審查的程度上受更多的限制。例如,歐盟法院就是因為不願意過多地介入外貿政策領域,而對反傾銷和反補貼的司法審查有着很強的自限(自我約束)。我國有關部門在起草《反傾銷條例》時,曾對法律審還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進行過討論,如曾在草稿中出現過“訴訟僅限於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但是,最後通過的《反傾銷條例》放棄了這種寫法,對審查標準未作明文規定。既然《反傾銷條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標準未作特別規定,這意味着其審查標準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一般標準。有人認為,“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講,司法審議僅就反傾銷調查與裁決的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查,對實體法方面一般不予涉及”。這種主張顯然是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不相符的。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把該兩條結合起來看,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合法性審查,即不但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還要審查事實,而審查事實又是通過審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和確鑿而進行的。這種規定當然適用於反傾銷司法審查,即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和事實同時審,而不是法律審。而且,這種理解也是與我國法院為國內法院而享有固有的司法權的性質相符合的。正是基於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反傾銷規定》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
2、關於對事實的審查標準
由於有關方面對法院的事實審查態度比較關注,行政訴訟法對事實審查的規定也不具體,我們在起草過程中着重對事實審查問題作出了規定,這就是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定。
(1)確立了案卷審查原則。法院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於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形成的案卷,即“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這主要是考慮反傾銷行政程序較為複雜和完備,行政機關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時必須形成案卷,而這樣規定也利於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嚴格遵循“先取證,後裁決”原則。案卷審查原則還意味着法院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類似於上訴審,體現了“複審”的屬性,不是對被告認定事實推倒重來,簡單地重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的過程,而立足於審查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是否遵守了證據規則。換言之,法院以反傾銷主管機關認定的事實為基礎進行判斷,並以證據規則作為判斷的基點。例如,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取證和認定證據的規則和程序,等等。
(2)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反傾銷行為應當以調查收集的證據為根據,並將事實根據記入案卷。在訴訟過程中,國務院主管部門應當對其作出的反傾銷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為此,《反傾銷規定》第七條,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行政訴訟法確立了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的原則,但不排除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對反傾銷調查程序中的利害關係方有提供證據的要求,《反傾銷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據此,《反傾銷規定》第八條規定,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3)肯定了最佳證據規則。有關條文規定,“被告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利害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不如實提供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能夠獲得的證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認定為證據充分”。這些規定主要是與《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世貿組織反補貼協定》以及我國的《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相銜接。例如,《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第6.8條規定:“如任何利害關係方不允許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嚴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與該規定相對應,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反傾銷調查機關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規則,習慣上被稱為最佳證據規則(不同於英美證據法上的最佳證據規則),即作為裁決基礎的事實或者證據是不完全的,而這種狀況又是由利害關係方妨礙調查導致的,因而《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和國內法均允許在不完全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裁決。作出此類裁決的證據基礎是不確鑿的,也即稱不上“證據確鑿”,但有這些證據就足夠了,因而可以稱其為“證據充分”。
3、關於法律的審查標準
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應當給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於對事實的尊重。首先,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具有優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機關對法律解釋的約束。其次,行政機關的解釋如果是合理的,法院應當予以尊重。究竟如何把握尊重的程度,可以在個案中通過判例進行探索。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反傾銷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範圍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讀叢書》編輯委員會
來源:行政法官必備法律司法解釋解讀(第三版)(下冊) 引用1080頁
按照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1.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反傾銷終裁決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無論外經貿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還是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於行政最終決定。
2.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的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税、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税的決定。依照《反傾銷條例》的規定,這些反傾銷決定主要有:(1)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傾銷税。(2)是否追溯徵收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之前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税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性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傾銷措施的,反傾銷税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下列兩種情形並存的,可以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税,但立案調查前進口的產品除外:一是傾銷進口產品有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傾銷歷史,或者該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經營者實施傾銷並且傾銷對國內產業將造成損害的;二是傾銷進口產品在短期內大量進口,並且可能會嚴重破壞即將實施的反傾銷税的補救效果的。(3)是否退税的決定。國務院主管部門終裁決定確定的反傾銷税,低於已付或者應付的臨時反傾銷税或者為擔保目的而估計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退還或者重新計算税額。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傾銷税,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傾銷税的,已徵收的臨時反傾銷税應當予以退還。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有證據證明已經繳納的反傾銷税税額超過傾銷幅度的,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退税申請;外經貿部經審查、核實並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可以作出退税決定。(4)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税的決定。進口產品被徵收反傾銷税後,在調查期間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該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能證明其與被徵收收反傾銷税的出口經營者無關聯的,可以向外經貿部申請單獨確定其傾銷幅度。外經貿部應當迅速進行審查並作出終裁決定。
3.國務院主管部門對繼續徵收反傾銷税或者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作出的複審決定。依照反傾銷條例的規定,這些複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税的決定,或者外經貿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
從我國《反傾銷條例》上述規定來看,有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決定均屬於行政最終決定,諸如臨時反傾銷税決定等臨時措施,均不屬於司法審查之列。正是基於我國行政訴訟法及《反傾銷條例》的上述規定,《反傾銷規定》第一條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反傾銷行為規定如下:“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對下列反傾銷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二)有關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退税、對新出口經營者徵税的決定;(三)有關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税以及價格承諾的複審決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前三類行為顯然是與《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相對應的,第(四)項則是留有餘地,防止遺漏那些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反傾銷行政行為。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反傾銷反傾銷行政案件訴訟當事人的確定

作者名稱:孔祥俊
來源: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行政國家賠償綜合卷 引用171頁
反傾銷行政案件當事人的確定,問題較多或者難度較大的主要是原告資格的確定。當然,還存在被告和第三人的確定問題。
1.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原告
在起草《反傾銷條例》過程中,有些草稿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方如不服本條例範圍內具有最終效力的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同時將利害關係方界定如下:“(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外國生產商或其大部分成員為該產品生產商、出口商或出口商的貿易或商業團體;(2)出口國政府;(3)進口國相似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大部分成員生產相似產品的貿易或商業團體。外經貿部尚可根據情況將上述以外的其他當事人作為利害關係方。”但是,最後通過的《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其第十九條對利害關係方作出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該規定顯然是與《反傾銷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款的規定相對應的。因此,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係方。概括地説,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享有訴權的人是那些參與反傾銷行政程序的利害關係方。例如,按照該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是指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
根據反傾銷行政行為利害關係人的特殊性以及《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精神,《反傾銷規定》第二條對原告資格問題作出了規定。
2.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
《反傾銷規定》第三條對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作出了規定。例如,對傾銷和傾銷幅度的終裁決定提起的訴訟,由作出裁決的外經貿部為被告;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提起的訴訟,由國家經貿委為被告;對徵收反傾銷税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訟,由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為被告。
3.反傾銷行政案件的第三人
在起草過程中,對於反傾銷行政案件是否涉及第三人,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我們認為,訴訟參加人中的第三人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人,《行政訴訟法》規定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意圖或者原因有二,即行政訴訟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蔘加訴訟便於查明案件事實。前者涉及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後者涉及可以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從《反傾銷條例》的規定看,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時往往涉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部門,如該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徵收反傾銷税,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由於國務院關税税則委員會作出徵收反傾銷税的決定必須以外經貿部的建議為根據,在起訴徵收反傾銷税決定的訴訟中,外經貿部顯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讓其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便於對其建議行為進行審查。何況,《反傾銷條例》規定的諸如此類的建議、會商等程序,均屬於外化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內部程序。據此,《反傾銷規定》第四條作出了規定,這裏規定有關部門可以而不是必須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是否參加訴訟取決於個案之中的必要性。而且,在反傾銷行政訴訟中如果還涉及其他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情況,還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認定。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反傾銷域外觀點

(一)美國反傾銷信息披露規則
作者名稱:劉善春
來源:反傾銷訴訟理論與實務 引用0073頁
在美國,通常把反傾銷信息分為四類:公開信息(public information)、商業專有信息(business proprietary information)、特權信息(privileged information)和分類信息(classified information)。商務部和委員會將依照法律規定,向案件當事方披露信息。
1、商業專有信息是指未向公眾公開的,其披露將對持有人競爭力產生實質性損害的具體商業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企業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經銷商、生產成本、銷售成本、供貨商等信息。通常情況下,除非符合商業專有信息性質而被界定為該類信息,否則當事人提交的信息都被視為公開信息。美國規定以下幾種信息為非商業專有信息:
(1)當事人未指定為商業專有信息的信息;
(2)已經公開發表的或當事人通過廣告、產品説明書等方式向公眾公開的信息;
(3)雖然當事人指定為商業專有信息,但經證實並未與某一特定當事人活動有關或未使用於某特定當事人活動,或部長認為當事人指定專有信息方式不恰當;
(4)與程序相關的書面證據,且未被指定為商業專有信息;
(5)在一國內公開可獲得的法律、法規、判決、命令或其他官方文件及文件英文譯文。
2、特權信息只有特定的美國政府機構或被特許的人員才有權獲得,它是指由商務部決定的不向公眾或其他當事人公開的秘密信息,包括了裁決前評審、政策方面的意見、內部各個機構之間的意見交流,這類文件披露往往會造成意見、建議、觀點等在內部的交流不通暢、受到限制或阻礙。特許信息以特許摘要的方式放入檔案,且可以不向當事人或公眾披露,不受行政保護令約束,但在司法程序中,除非法庭不同意披露,否則這類信息可以根據司法保護令加以披露。
3、分級信息分為秘密、機密、絕密信息三類,是指其披露可能對國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影響的信息,不受行政保護令約束,由於這類信息的特殊性,在反傾銷案件中很少會涉及分類信息。《美國反傾銷規章》第1節第4條規定,機密性質信息分為秘密資料、機密資料和絕密資料三種。秘密資料包括:
(1)與產品性質或生產過程有關的商業秘密或行業秘密;
(2)各種生產成本,但生產零件本身不屬於秘密資料,除非某一特定零件屬於行業秘密;
(3)各種銷售成本,但銷售渠道不屬於秘密資料;
(4)各種營銷方法,但並非指那些向公眾提供的營銷方法;
(5)每筆銷售的價格,可能發生的銷售的價格,或其他要約定價(但不包括:如按公開價目表制定的各種價格的組成部分,比如交通運輸費用;銷售日期;不符合本條第2款第1項所指內容的產品説明);
(6)特定顧客、銷售商或供應商名字,但不是指銷售目的地,也不是指某種顧客、零售商、供應商的商號,除非這種目的地或商號可能會暴露名字;
(7)每筆銷售的確切的傾銷差價;
(8)提供該種秘密資料的特定人的名字;
(9)其泄露將可能對資料提供者的競爭地位造成重大損害的一切商業資料。機密資料是指依照有關特許資料的法律原則,部長不得將其泄露給公眾或訴訟當事方的資料。絕密資料是指根據《第12356號行政命令》以及隨之可能發佈的補充行政令而應加以保密的資料。
在美國,信息披露因信息不同而有所不同。公開信息是可完全且不受限制地對所有公眾公開的,當事人有權利從公開檔案中獲取信息。披露商業專有信息應嚴格按行政保護令進行,受行政保護令保護。提供商業專有信息,當事人應制作與該信息內容對應的非保密摘要,放入公開檔案。特權信息使用僅限於有關機構和其工作人員,但提供者也應當製作該特許信息摘要,以便在檔案中公開。分級信息使用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不會向當事人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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