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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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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税是指一國對本國進口商徵收的一種關税,以防止其他國家傾銷。根據《GATT 1994》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國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出口到其他國家,從而對締約國領土上的既定產業造成物質損害或物質傷害的威脅,或嚴重阻礙在該國建立新產業,這種行為構成傾銷。在實踐中,抵制傾銷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措施是徵收反傾銷税。
中文名
反傾銷税
外文名
Anti-dumping duty
所屬部門法
國際法
目    的
抵制傾銷

反傾銷税基本定義

反傾銷税是指進口國政府在正常關税之外對傾銷產品徵收的一種附加關税。在實踐中,抵制傾銷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措施是徵收反傾銷税。反傾銷税是一種進口附加税,其金額不應超過傾銷幅度,並且僅限於實現反傾銷行動。對進口經營者徵收反傾銷税,其理論基礎是,對進口經營者徵收反傾銷税後,會增加進口此類商品的成本,然後轉向進口其他國家或購買國內產品等價格較高的產品,從而減少對國內產品的影響,從而維護國內產業的利益,抵禦惡性競爭。
我國商務部發布2018年第43號公告,公佈對原產於韓國、台灣地區和美國的進口苯乙烯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裁定原產於韓國、台灣地區和美國的進口苯乙烯存在傾銷,中國大陸苯乙烯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決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對上述產品徵收反傾銷税,税率為3.8%-55.7%不等,徵收期限為5年。

反傾銷税基本內容

反傾銷税實體要素

第一,傾銷。從理論上講,傾銷可以分為意外傾銷、掠奪性傾銷(掠奪性傾銷)和長期傾銷,這也可以説是按時間分類的。首先,意外傾銷是指短期低價銷售,通常是為了處理積壓的剩餘產品、企業破產或特殊情況的需要,如改變生產或停業,這是運營商的正常營銷方法。與此同時,由於時間短,它通常不會對市場競爭構成威脅,因此各國沒有將其作為反傾銷目標。第二種是掠奪性傾銷,從時間上看,這通常需要幾個月到幾年的時間,目的是通過低價銷售佔領進口國的市場,獲得進口國壟斷的主導經濟地位。最後,它利用自己的優勢,如進口國的有限競爭或壟斷地位,通過壟斷價格獲得利潤。這是反傾銷管制的對象。第三種是長期傾銷,主要目的是實現規模經濟,保持國內價格平衡,並以低價向國外銷售一些商品。雖然這種傾銷的目的不是主觀上排擠其他國家的市場,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各國反傾銷法的管制,因為它客觀上損害了進口國的利益。《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明確指出,傾銷是一國產品以低於出口國正常貿易過程中同類產品可比價格的價格,即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另一國的一種方式。決定傾銷的最重要因素是價格。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確定正常價格有三種方法。一般來説,對於市場經濟國家來説,如果銷售相同或相似的國內產品,並且這種商品具有代表性,這個價格將被視為正常價格。如果出口商不在其所在國銷售此類或類似產品,或者此類產品的售價不具代表性,他可以選擇一個可比的售價賣給第三國。與此同時,這一價格也是歐美國家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正常價格的最常用手段。最後一種正常的價格確定方法是採用結構性價格確定方法。具體的價格確定方法是在生產成本的基礎上增加合理數量的管理費以及其他成本和利潤。採用這種價格確定方法的前提與適用於第三國的可比價格相同,也就是説,兩者都可以選擇適用於特定情況。然而,實際上,歐盟更傾向於結構性價格,而美國更傾向於第三國價格。長期以來,歐美國家一直以第三國的銷售價格或結構價格作為中國非市場經濟國家認定中國商品被傾銷的藉口,但由於2016年是中國加入WTO的第15年,中國15年的非市場經濟承諾2016年也將被取消,因此這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國的反傾銷狀況。
第二,損害的認定。損害是徵收反傾銷税的核心要素。首先,從徵收反傾銷税的目的來看,反傾銷税旨在消除傾銷損害,使貿易恢復到良性競爭狀態。其次,從反傾銷税的金額來看,損害程度決定了傾銷税的水平。沒有損害,就不會產生反傾銷税。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規定,損害可以分為三種類型,即實質損害、實質損害威脅和實質阻礙,其中實質損害和實質損害威脅強調保護相同或相關的類似產業,而實質損害威脅包括保護新產業的建立。根據歐盟反傾銷條例,歐盟委員會主要負責反傾銷調查和相關工作。歐盟委員會必須證明該行業在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受到了損害。其中,工業是損害的主體,包括三種類型:所有生產商、主要生產商和合格的區域市場。區域市場意味着市場上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競爭對手,但對區域外產品的需求很小,主要取決於市場內產品的生產。當歐盟委員會確定傾銷已經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時,它必須首先證明傾銷產品的數量在一定時期內絕對或相對增加,並且數量的增加必須是實質性的。其次,歐盟委員會必須證明類似國內產品的價格受到了出口商傾銷的衝擊,主要包括價格下跌或阻止合理的價格上漲。此外,在審查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實質損害時,我們必須考慮相關的經濟因素,主要包括:利潤、市場份額、產量、生產率、生產能力、投資回報、設備利用率、庫存、就業、投資能力等。當歐盟委員會確定實質損害威脅時,如果有證據證明實質損害威脅已經發展成實質損害,它將優先將其確定為實質損害。歐洲委員會在確定實質損害威脅時也考慮了出口的數量和價格。就出口量而言,出口商必須有可能繼續大量出口。就價格而言,進口國相關產品的價格必須受到抑制。與實質損害和實質損害威脅不同,實質阻礙在歐盟是一個非常模糊的概念,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這將使得反傾銷税容易被濫用。真正的障礙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建立相關產業的障礙,因為競爭本身會對競爭對手的生產和銷售產生一些不利影響,實質阻礙應該更加明顯。具體來説,當一系列建立相關產業的工作即將完成時,由於出口商的傾銷,這種障礙必須對相關產業的生產和銷售造成不可能,這樣才能認識到傾銷對相關產業造成了實質阻礙。
第三,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決定是否徵收反傾銷税的關鍵環節。根據《WTO反傾銷守則》、《WTO反傾銷協定》和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税的目的是消除傾銷對相關產業造成的損害和損害威脅,即傾銷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徵收反傾銷税的前提。這就要求相關的反傾銷調查當局在決定是否徵收反傾銷税時,不僅要證明出口商傾銷的存在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還要證明是出口商傾銷造成了對國內產業的損害。然而,由於市場競爭的複雜性,很難説進口國相關產業的損害完全是由出口商造成的,也應該考慮當時的匯率和國內市場需求等因素。然而,很難確定傾銷出口商在多大程度上對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因此,無論是《WTO反傾銷協定》還是各國的具體法律實踐,主要因果關係的標準都被放棄了,但一般因果關係的標準被採用了。在歐盟反傾銷法中,一方面,反傾銷調查當局被要求證明傾銷正在造成損害,另一方面,損害相關產業的其他因素也應該被公平考慮。這些因素主要包括:消費模式本身的變化,沒有傾銷的相同產品的進口,國內產業和國外相同產業之間競爭帶來的變化,等等。在具體實踐中,我們應該嚴格避免因傾銷造成的傷害而導致的非傾銷行為造成的傷害。

反傾銷税程序要素

反傾銷税的審查制度。反傾銷税作為一種税收,不同於普通税收,具有明顯的時間特徵。同時,它有更多的紀律因素,其目的更多的是促進正常的貿易行為。因此,當税收的客觀基礎,即傾銷現象發生變化時,反傾銷税將不可避免地跟隨變化,否則反傾銷税將偏離其自身的目的要求。反傾銷税的審查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時間審查,包括臨時審查、中期審查和日落審查,另一方面是審查反傾銷税是否足以抵制傾銷以及是否需要停止和降低反傾銷税。
適用於中期審查的條件。反傾銷税規定了傾銷行為。當傾銷行為改變或不存在時,反傾銷税也應相應改變。《WTO反傾銷協定》規定,反傾銷税原則上最多執行五年,這意味着反傾銷税可以在五年內終止。根據其第11.2條,當利害關係方提出相應的複審請求並提供充分證據時,反傾銷調查機構可以複審反傾銷税,並且反傾銷調查機構也採納了這一請求,或者反傾銷調查機構主動發起調查。在《WTO反傾銷協定》中,關於反傾銷税臨時審查的條款非常簡單,原則上更加公正。歐洲聯盟已將臨時審查的截止日期定為反傾銷措施實施後一年,臨時審查的基礎必須是傾銷和損害的重大變化。實施中期審查的截止日期與日落審查的截止日期相同,後者為12個月。歐盟的中期審查制度沒有具體規定反傾銷税的增減,但限制了反傾銷税的終止。終止反傾銷税的條件是傾銷不再存在,反傾銷措施被取消也不會導致傾銷再次發生。與歐盟不同,美國有中期審查,即年度審查和形勢變化審查。中期年度審查意味着,商務部將在徵收反傾銷税後每年的某個時間段內發佈審查公告,以促使相關利益攸關方進行行政審查。如果沒有利益相關者要求,公告自然會失效。
新出口商複審面臨的困境。國際反傾銷機制的審查制度旨在促進税收公平,防止損害出口商的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為出口商的權利提供救濟。其中,中期審查和日落審查制度更多的是關於同一出口商在不同階段出口狀況的變化,而不是在反傾銷調查完成後為不同出口商的權利提供救濟程序。此外,世貿組織《反傾銷協定》規定的反傾銷税是對進口商徵收的,這意味着不同的出口商在不同階段向進口商出口相同的產品,並可能遭受相同的反傾銷待遇。新出口商是其中的主體。反傾銷協定中的新出口商是指在反傾銷調查期間沒有向出口國出口被調查產品,並在實施反傾銷措施期間向進口國出口相應產品的出口商。與接受反傾銷調查的其他出口商不同,新出口商沒有參與反傾銷調查。如果調查期間確定的税率直接適用於他們,而不考慮新出口商的特殊情況,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將不可避免地導致不公平現象。一般來説,新出口商將在反傾銷過程中適用其他税率,以保障新出口商的利益。《WTO反傾銷協定》第9條第5款規定了新的出口商制度。它首先解釋了新出口商的含義,即在調查期間未能向出口國出口貨物的出口商,並能證明他們與被調查的出口商之間沒有聯繫。第二,該協議強調進口國當局應迅速審查新出口商的審查請求並就此做出決定。一般來説,在調查期間不能對新出口商徵收反傾銷税,但是可以估計新出口商並要求其提供擔保,也可以追溯徵收。儘管世貿組織的反傾銷協議規定了新的出口商,但條款過於模糊。例如,在新出口商的構成要求中,只有要求與被調查的出口商無關,但沒有具體説明連接的標準。審查期間的條例只要求儘可能快,並遵循正常的審查程序,但缺乏具體的條例將導致新的出口商制度空洞和缺乏現實,其存在對保障新出口商的權利沒有多大意義。

反傾銷税相關法律

中國的反傾銷機制可以追溯到1994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第30條明確規定了中國的反傾銷規則。此時,《對外貿易法》僅定義了傾銷,並指出可以根據傾銷進行調查,但由於條款過於籠統,很難指導具體的反傾銷實踐。真正實現反傾銷里程碑式發展的是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條例》。自2001年中國加入WTO以來,國際貿易有所增長,外國反傾銷制度對中國產生了深遠影響。中國於2001年頒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並於2004年完善了該條例。除上述法律法規外,中國的反傾銷法律制度還包括中國有關行政和司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法規。

反傾銷税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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