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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學術語)

鎖定
傳統觀點認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實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護法益是公共安全;行為具有公共危險時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反之,危害公共安全意味着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因此,這些犯罪被稱為公共危險犯。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以及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據此,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行為。
中文名
危害公共安全罪
外文名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ecurity
主體要件
一般主體
主觀要件
故意或過失
客觀要件
實施了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客體要件
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幫助恐怖活動罪,是指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或者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規定,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規定,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是指以製作、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過講授、發佈信息等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規定,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羣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規定,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着、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之六規定,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物品罪,是指明知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劫持船隻、汽車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是指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是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確定的槍支製造企業、銷售企業,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一)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超過限額或者不按照規定的品種製造、配售槍支的;
(二)以非法銷售為目的,製造無號、重號、假號的槍支的;
(三)非法銷售槍支或者在境內銷售為出口製造的槍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丟失槍支不報罪,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重大飛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是指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燬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採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採、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羣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舉辦大型羣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危險物品肇事罪,是指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基本內容表現為,實施了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眾生活的平穩與安寧的行為,並造成了相應的危險或侵害結果。這類行為的特點,或者是以危險方法實施行為,或者破壞公用工具或設施,或者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針對具有極大殺傷力的槍支、彈藥、爆炸物進行犯罪,或者違反安全規則造成重大事故。不管是何種行為,都必須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本章故意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侵害結果(但有些犯罪要求發生危險結果,有些犯罪要求發生替代的侵害結果);過失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造成具體的侵害結果。
(二)責任形式件
責任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肯定説主張,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具體的公共危險。因為刑法所規定的具體公共危險犯,以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要素,根據責任主義的觀點,行為人對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有認識,否則便是一種結果責任。否定説認為,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具體的公共危險。因為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具體的公共危險就可能否認結果加重犯,而且也難以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到了具體的公共危險。

危害公共安全罪常見問題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區別是:根據我國刑法法條中的相關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手段或者方法外,採取了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險方法”。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加以正確的理解和界定的關鍵是如何準確界定“其他”。界定“其他”的涵義,即是要明確“危險方法”是相對哪些行為而言。一般説來,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第一,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
第二,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
第三,其他危險方法應當理解為,是現行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危險方法犯罪,即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已經涉及到的具體罪名規定的行為之外的其他行為。否則就應當以刑法規定的具體罪名予以定罪,而不以本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嚴重的後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希望發生危害社會的嚴重後果,但是應當預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黎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類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1號
(一)案情詳情
被告人黎某某,男,漢族,1964年4月30日生於廣東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個體運輸司機,1981年12月11日因犯搶劫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6年9月17日因該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黎某某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為粵A1xxx的麪包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某某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時,從後面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搭乘的兒子陳某某撞倒,致陳某某輕傷。撞人後,黎某某繼續開車前行,撞壞治安亭前的鐵閘及旁邊的柱子,又掉頭由北往南向穗鹽路方向快速行駛,車輪被卡在路邊花地上。被害人梁某某(系黎某某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傷者並勸阻黎某某,黎某某加大油門駕車衝出花地,碾過李某某後撞倒梁某某,致李某某、梁某某死亡。黎某某駕車駛出路面外被治安隊員及民警抓獲。經檢驗,黎某某案發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某某在醫院被約束至酒醒後,對作案具體過程無記憶,當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傷一人時,十分懊悔。雖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難,但仍多次表示要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黎某某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複核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酒後駕車衝撞人羣,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某某醉酒駕車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輕傷,犯罪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鑑於黎某某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犯罪,屬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區別;且其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不判處死刑。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某某死刑,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刑一終字第131號刑事裁定,發回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期間,與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調解工作。被告人黎某某的親屬傾其所有,籌集15萬元賠償被害方。
(三)判決結果
認定被告人黎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裁判要旨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駕車撞倒李某某所騎自行車後,尚知道駕駛車輛掉頭行駛;在車輪被路邊花地卡住的情況下,知道將車輛駕駛回路面,説明其案發時具有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某某撞人後,置被撞人員於不顧,也不顧在車前對其進行勸阻和救助傷者的眾多村民,仍繼續駕車企圖離開現場,撞向已倒地的李某某和救助羣眾梁某某,致二人死亡,其主觀上對在場人員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因此,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某某犯罪的情節惡劣,後果嚴重。但鑑於黎某某系間接故意犯罪,與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觀惡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險性不是很大,應當有所區別;犯罪時處於嚴重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依法可從輕處罰。

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關詞條

危險駕駛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