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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

鎖定
本規定於2001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第15號令頒佈實行。2015年8月28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第3號令)第一次修訂 [1]  。2017年12月11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第13號《關於廢止、修改和宣佈失效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公佈實施,其中對《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5號)第二次修訂。 [2] 
中文名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
規章編號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15 號
頒佈時間
2001年11月9日
第一次修訂
2015年8月28日
第二次修訂
2017年12月11日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文件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15 號
現發佈《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規章修訂

總局《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關於修訂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經2015年8月20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其中《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總署、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6號)、《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令第52號)、《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廣電總局、商務部、文化部令第21號)、《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廣電總局、商務部令第43號)、《〈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的補充規定》(廣電總局、商務部令第50號)經商務部同意修訂,《互聯網視聽節目服務管理規定》(廣電總局、信息產業部令第56號)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同意修訂。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長 蔡赴朝
2015年8月28日
一、規章
新聞出版方面:
1、《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5號)
刪去第四條第三項中的“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800平方米”,刪去第四項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200萬元人民幣”。
刪去第五條第三項中的“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600平方米”,刪去第四項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150萬元人民幣”。
刪去第六條第三項中的“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刪去第四項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
刪去第七條第三項中的“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刪去第四項中的“註冊資本不少於80萬元人民幣”。
刪去第八條第三項中的“廠房建築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刪去第四項,相應調整之後各項序號。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令
第 13 號
《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關於廢止、修改和宣佈失效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5日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 長 聶辰席
2017年12月11日
二、修改的規章
新聞出版方面:
1.《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5號)
刪去第二條中的“和複印、打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
刪去第八條。
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刪去其中的“和複印、打印經營活動”、“第八條”。
此外,對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暫行規定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印刷業經營者的設立和審批,促進印刷業經營者提高經營素質和技術水平,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有關整頓和規範印刷市場秩序的精神,制定本規定。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印刷業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以及專項排版、製版、裝訂企業或者單位。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三條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的審批,除應符合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業總量、結構、佈局規劃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四條

經營出版物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
(五)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設備,具備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自動對開膠印印刷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必須取得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五條

經營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
(五)有必要的包裝裝潢印刷設備,具備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膠印、凹印、柔印、絲印等及後序加工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必須取得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燬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六條

經營其他印刷品印刷業務的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場所內;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生產設備和資金;
(五)有適應業務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六)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燬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七條

經營專項排版、製版、裝訂業務的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能夠維持正常生產經營的資金;
(五)有必要的排版、製版、裝訂設備,具備2台以上十年生產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的目錄》的印前或印後加工設備;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產、經營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必須取得地市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的《印刷法規培訓合格證書》;
(七)有健全的承印驗證、登記、保管、交付、銷燬等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八條

個人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從事其他種類印刷經營活動的,應當同時具備設立該印刷企業或者單位的資格條件。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十條

出版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本規定審批印刷業經營者資格,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得批准設立。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對印刷業經營者的年度核驗,除適用本規定規定的條件外,還要求印刷業經營者無違反印刷管理規定的記錄。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設立的印刷業經營者於2002年3月1日前未達到本規定規定條件的,暫不予換髮《印刷經營許可證》。

印刷業經營者資格條件暫行規定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