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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鎖定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該《辦法》經1999年8月3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佈;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佈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辦法》共1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實施時間
2012年1月20日
條例數
15
地    區
南昌市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六、《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依法按照欠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總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南昌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
(1999年8月3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佈;根據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佈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兒童計劃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佈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佈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污水處理工程規劃服務範圍內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機關、團體和居民(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單位的污水未經城市排水管網及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直接排入水體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水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計算,徵收標準由物價部門按規定權限審批。
第五條 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後,取消徵收排污費和排水設施使用費。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徵收。
第六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水錶或者流量計。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計量標準按照水錶或者流量計標示量核定;未安裝水錶或者流量計的,按照實測用水量核定。
使用流量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報告用水情況,不得拒報、謊報。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委託市供水企業在徵收水費時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自建設施供水(含自備水廠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由市水主管部門委託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徵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設賬,統一納入市財政預算外專户,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用款單位根據城市污水處理工作計劃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年度使用預算,經市財政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用款單位應當在年終編制城市污水處理使用決算報表,報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單位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標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適當核減。核減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依法按照欠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總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水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謊報用水情況的,由市水主管部門或者由其依法委託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責令補繳應繳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市水主管部門和接受其委託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