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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

鎖定
《南京城牆保護條例》經2014年12月30日南京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制定,2015年1月16日江蘇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保護和利用、監督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程40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制定的《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中文名
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
81004
發佈日期
1996-04-12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生效日期
1996-04-12
文件來源
南京城牆保護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28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4月1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實施〈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南京城牆,係指明代都城牆,包括現存城牆(含城門)、城牆遺蹟及城牆遺址。
南京城牆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範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佈,並報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南京城牆,以及城牆保護範圍、城牆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城牆。
南京城牆保護委員會負責南京城牆保護和管理的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各區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南京城牆的日常保護工作。
規劃、土地、園林、公安、建設、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南京城牆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南京城牆的義務。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和《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南京城牆保護規劃》。
《南京城牆保護規劃》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現存城牆的保護範圍,分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為牆基兩側各不少於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牆保護規劃》規定的範圍確定。現存城牆的建設控制地帶,牆基兩側各不少於50米。
城牆遺蹟上應當逐步建成與明城牆風光帶相協調的綠化帶。
城牆遺址應當設置永久性標誌。
第七條 嚴禁下列損毀、破壞現存城牆的行為:
(一)拆城牆取磚、取土、採石等;
(二)在城牆頂部建設與城牆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及架設管線等;
(三)在本辦法確定的保護範圍內進行與修復城牆無關的建設;
(四)在牆體上打樁、掛線、鑿孔、砌漿等;
(五)在牆體頂部、城門和城體以及城牆保護範圍內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牆保護範圍內以及向牆體排放污水;
(七)對城牆安全有影響的爆破;
(八)其他損壞城牆的行為。
第八條 現存城牆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任何與城牆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該範圍內現有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按照下列規定拆除:
(一)未經批准違法建設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拆除。
(二)經批准建設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擴建,並逐步拆除;嚴重危及南京城牆安全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拆除。
在現存城牆保護範圍內進行城市道路建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南京城牆保護規劃》的要求實施。
第九條 在南京城牆建設控制地帶進行的建設,其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建築密度應當與南京城牆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審批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南京城牆的城磚(包括磚、條石,下同)屬國家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有、使用和買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現存建築物、構築物中的城磚進行登記造冊,並有計劃地回收。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並妥善加以保護。
拆除以城磚作為結構的建築物、構築物時,施工人員不得損壞城磚,並應當將城磚集中保護。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其統一無償回收,用於南京城牆的維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回收城磚。
第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維修南京城牆的搶險加固、重點修繕和局部復原方案,並按照規定報請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維修方案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 南京城牆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並逐步開放。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牆進行生產經營、開放等活動。
第十三條 拍攝電影、電視需要利用南京城牆的,攝製單位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拍攝計劃,經批准後,方可在有關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拍攝。
第十四條 南京城牆的維修和保護經費,從下列渠道列支:
(一)國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劃撥的專項資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設資金中安排的專項經費。
(三)南京城牆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牆保護基金。
南京城牆維修和保護經費,專項用於城牆的維修和保護,並接受財政、審計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積極收集上交城磚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修復和維護南京城牆的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重要貢獻或者發明創造的;
(三)為修復、保護南京城牆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與破壞南京城牆的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損壞城磚的,責令賠償,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拍攝活動,對南京城牆造成損壞的,責令賠償,並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文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私自買賣城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沒收城磚和非法經營所得。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