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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

鎖定
協議離婚(divorce by agreement),也稱登記離婚、自願離婚,是指婚姻關係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並經過登記程序而解除。 [1] 
我國協議離婚的特徵是:1、協議離婚的基礎是合意離婚。2、協議離婚的性質是直接協議離婚,即直接依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履行必要的程序後,即產生離婚的法律後果。3、協議離婚也適用於雙方經過調解達成離婚協議的離婚。4、協議離婚須進行登記方發生法律效力,解除婚姻關係。 [2] 
中文名
協議離婚
外文名
divorce by agreement
也    稱
登記離婚、自願離婚

協議離婚定義

協議離婚,也稱登記離婚、自願離婚,是指婚姻關係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並經過登記程序而解除。
我國協議離婚的特徵是:1、協議離婚的基礎是合意離婚。2、協議離婚的性質是直接協議離婚,即直接依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履行必要的程序後,即產生離婚的法律後果。3、協議離婚也適用於雙方經過調解達成離婚協議的離婚。4、協議離婚須進行登記方發生法律效力,解除婚姻關係。

協議離婚法律規定

協議離婚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協議離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八十條 【婚姻關係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軍婚的保護】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條 【復婚登記】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協議離婚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22號),關於離婚方面:
第六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當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六十四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一方請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書面通知其恢復探望。
第六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第六十八條 對於拒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是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後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十條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七十二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二)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結算後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第七十五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七十七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七十九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八十條 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户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 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五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採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八十六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併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裁判。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條 夫妻雙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協議離婚常見問題

協議離婚協議離婚的條件

協議離婚的條件:1、協議離婚的男女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2、離婚當事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3、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離婚的合意,有真實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離婚合意。4、對離婚後子女撫養已經作出適當處理。5、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適當處理。符合這些條件要求的,雙方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離婚。

協議離婚離婚冷靜期

我國離婚率偏高,民法典立法為協議離婚設置了離婚冷靜期,即,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離婚冷靜期有利於維護家庭穩定、保護好子女利益,對離婚冷靜期的理解如下:
1、雙方自願離婚,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符合離婚條件的,暫時不發給離婚證,不馬上解除婚姻關係。
2、離婚冷靜期是30天,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 ,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3、30天的冷靜期限屆滿後,雙方應當在30天內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發給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係。
4、在後一個30天內,當事人未到婚姻登記機構申請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不發生離婚的效果。

協議離婚離婚登記應注意的問題

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1、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未辦理結婚登記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的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對其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二是未辦理婚姻登記的事實婚姻。於此,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除婚姻關係。
2、未達成離婚協議的。《民法典》第1076條規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據此,婚姻當事人不能就上述事項達成協議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3、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登記離婚需要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如果離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就婚姻關係解除、財產處理表達真實意願的,則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

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的效力

男女雙方在辦理了離婚登記後,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的義務,或者雙方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上發生糾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協議離婚離婚程序

協議離婚申請

當事人申請自願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出具下列證件:
1、户口簿、身份證;
2、本人結婚證;
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協議離婚審查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當事人出具的有關材料進行嚴格審查。審查過程,實際上也是對當事人進行引導、調解和説服的過程,使當事人儘可能地進行慎重考慮。審查的過程,最主要的是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審查雙方當事人對於離婚是否達成一致意見,有無欺詐、脅迫、弄虛作假等違法現象,對子女安排和財產分割是否合理等。當事人應當提供真實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協議離婚登記

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後,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且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經過30天冷靜期後當事人申請發給離婚證的,應當予以離婚登記,發給離婚證,正式接觸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關係,其等級的其他事項也同時發生法律效力。

協議離婚案例分析

案例: 凌某與李某離婚糾紛再審案——已部分履行的附協議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協議離婚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的包含登記離婚與財產分割等內容的財產分割協議,屬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所規定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若雙方協議離婚未成,此類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關財產分割的約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認為所附的生效條件已經成就,此類協議應認定為不生效。法院應當適用某一法律規則而不予適用,由此對法律行為效力作出錯誤評價進而作出錯誤的判決,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導致判決結果錯誤”的情形。若當事人據此申請再審,應認定其申請符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法定再審事由,審查法院應依法裁定再審。
【案號】一審:(2012)徐(民)初字第6001號
二審:(2013)滬一中終字第1325號
審查:(2013)滬高(民)申字第1959號
再審:(2015)滬一中(民)再終字第9號
【案情】
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凌某。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李某。
凌某與李某於1999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分居多年後,於2005年9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婚前婚後設立的15家公司的股權(其中兩家公司的股東為凌某與李某,其餘公司股東均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產以及其他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分割。該協議由凌某與李某簽名確認,相關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東未簽章。協議簽訂後,凌某與李某依約變更了XX集團、明X公司、某地XX公司的股權登記,但其餘公司未作變更,且離婚手續遲遲未辦理。
凌某於2012年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離婚,依法分割雙方名下的不動產,其他財產另案處理。李某辯稱,若離婚,應依照雙方於2005年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履行,要求對雙方名下的公司股權和不動產等一併處理,否則不同意離婚。

協議離婚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准許凌某與李某離婚,對訟爭房產依法分割。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雙方根據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已經分割的公司股權應予確認,已分割的股權不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要求確認雙方在XX集團、明X公司及某地XX公司的股權份額。
二審法院除維持一審判決外,還對凌某與李某在XX集團、明X公司、某地XX公司的股權份額予以確認。
凌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離婚協議書以登記離婚為生效條件,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對本案再審。
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所涉離婚協議書的效力,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予以認定,原審法院對上述規定不予適用系適用法律錯誤,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遂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再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係爭離婚協議書是凌某與李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的以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該協議因缺乏離婚這一前提和基礎而不應發生效力。即使實際發生按照協議內容進行財產分割的事實,亦不能認為所附的協議離婚條件已經成就,故離婚協議所涉的財產分割內容沒有生效。二審判決認為上述法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相關股權變更,顯屬不當,應予糾正。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判處適當,應予維持。關於雙方當事人共同財產中的股權分割,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另行解決。據此,再審法院作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二審增判部分。 
(三)案件評析
審查再審申請的目的和任務是判斷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審事由。就本案而言,凌某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這一法定事由,是審查的核心。對此,審查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在司法解釋列明瞭再審事由適用情形的情況下,只有符合相關情形的再審申請方能成立;另一種意見認為,出現司法解釋所列明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再審事由成立,非在列的情形若符合該事由的實質內涵,亦應認定為再審事由成立。若適用後一種意見,則需要確認係爭離婚協議書是否屬於司法解釋規定的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以及已部分履行的事實是否會對協議效力產生影響。
一、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再審事由的適用規則
再審事由,又稱再審理由,是指當事人據以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法院通過再審撤銷或者變更生效裁判所必須具備的事實和理由。實踐中,要準確適用該事由,需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90條及《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以下簡稱《審監解釋》)第13條的規定,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首先,該事由中的法律指的是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2008年,最高法院為規範審判監督程序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出台了《審監解釋》,其第13條將“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的“法律”替代解釋為“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其中法律指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佈的法律;法規指的是由國務院頒佈的行政法規;司法解釋指的是最高法院依據最高審判權,根據立法精神對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規定或批覆等規範性文件。《民訴法解釋》第390條對該事由的解釋未涉及法律的外延,且《民訴法解釋》附則部分僅廢止了與其規定不一致的司法解釋,因此,就該事由而言,《民訴法解釋》未明確的部分應當適用仍然具有效力的《審監解釋》第13條規定,該事由中法律的外延,應囊括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廣義的司法解釋。
其次,該事由中的錯誤需達到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程度。有審判就有法律適用,審理案件的過程就是適用法律的過程,即使認定案件事實也離不開法律適用,法律對生效裁判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人民法院適用法律不得有錯誤。實踐中,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多樣且時有發生,並非生效裁判一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就必須啓動再審程序予以糾錯,如原審判決中認定某些基本事實時確有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但其裁判結果並無不當,此類案件的再審結果通常與原審並無區別。因此,《民訴法解釋》第390條首先明確適用法律錯誤必須導致裁判結果錯誤,才能構成該項事由,避免因法律適用瑕疵而輕易動搖生效裁判的穩定性。
再次,該事由適用於司法解釋所列明六種情形。《審監解釋》第13條規定了認定該事由成立的六種情形:1.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2.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3.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5.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6.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民訴法解釋》第390條沿用了《審監解釋》的上述規定,僅將第六種情形中立法本意表述為立法原意,內涵相同。審查實踐中,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六種情形的,應當認定再審事由成立。
最後,該事由並非僅適用於司法解釋所列六種情形,遇有其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導致裁判結果錯誤的情況,亦應適用該事由裁定再審。所謂適用法律,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根據認定的事實來選擇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實體法),並將法律規定適用於具體個案的活動。法官在個案審理過程中,需要依據程序法律規則對案件證據進行認定,進而根據實體法律規則確認法律事實並對其進行法律評價。換言之,法律規則是最主要的判案依據和準繩。根據“新三要素説”,法律規則的構成要素包括行為模式、條件假設(假定)和後果歸結三個方面,如果案件所呈現的要件事實滿足特定法律規則的行為模式及其條件假設,只要在該法律規則中有明確的處理措施,或者能明確地在該法律規則中找到處理的根據,那麼法官應當對案件事實作出符合該法律規則的司法評價。法官應當適用某一法律規則而不予適用,並據此作出錯誤的裁判結果,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當事人據此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再審事由成立。
二、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認定規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是認定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則構成要素理論,筆者對該條司法解釋進行剖析:
其一,該規定的行為模式指向的是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這類協議由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達成,將離婚事實與財產分割相結合,只有離婚事實發生,財產分割協議方能生效。這類協議學理上稱之為“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兩種形式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其二,該規定的條件假設指向的是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並且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即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條件不成就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上述兩種情形同時存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這一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才不成就。對於協議離婚未成但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財產分割協議效力的,視為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財產分割重新達成一致意見,此情形不在該規定的規制範圍之內。
其三,該規定的後果歸結指向的是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指所涉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後果。換言之,在滿足上述行為模式以及條件假設所指向的情形時,人民法院應對相關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既然協議不生效,其就不應當成為分割共同財產的依據,法官應當以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依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本案離婚協議書的效力評價及再審理由
對照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構成要素分析本案所爭議的離婚協議書。該協議由凌某與李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自願達成,涵蓋自願離婚和財產分割等內容,並對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進行了約定,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對象;雙方當事人並未依據該協議辦理離婚手續,並且凌某對李某要求按照該協議確認係爭股權的意見不予認可,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條件假設。依據法律規則的適用邏輯,當案件事實滿足規則預設的前提條件時,法官應當適用該法律規則並作出與其後果歸結一致的結論,因此,既然本案係爭的離婚協議書符合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行為模式與條件假設,該協議即應屬於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範疇,其效力認定亦應與上述司法解釋的後果歸結相一致,即該財產分割協議應認定為沒有生效。法院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非依據沒有發生法律效力的財產分割協議作出判決。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係爭離婚協議書已經部分履行,這是否能夠成為其生效的依據?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前,可能自願或者依據協議約定,作出動產交付、不動產變更登記或如本案所涉的股權變更登記等物權變動行為,這些行為並不必然產生財產分割的效果。只有在協議離婚這一條件成就時,因上述物權變動而取得財產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才成為該部分財產的實際權利人。若協議離婚的條件未成就,上述物權變動只是導致名義上的權利人發生變化,並不能改變相關財產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本質,即不產生財產分割的實際效果。在此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有權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對相關財產重新分割。
綜上,本案離婚協議書屬於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滿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則要素,當屬其適用範圍。離婚協議書所附的生效條件未成就,不發生法律效力。原二審法院應當適用該規則而不予適用,對離婚協議書的效力認定錯誤,進而根據協議約定錯誤增判分割訟爭股權。原審判決既符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又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故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遂指令原審法院再審。(徐文文,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協議離婚相關詞條

離婚、協議離婚、登記離婚
參考資料
  • 1.    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要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
  • 2.    王利明.《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民法》(第八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