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協作履行原則

鎖定
協作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不僅適當履行自己的合同債務,而且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協助對方當事人履行其債務的履行原則。合同的履行,只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沒有債權人的受領給付,合同的內容仍難實現。不僅如此,在建築工程合同、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提供服務合同等場合,債務人實施給付行為也需要債權人的積極配合,否則,合同的內容也難以實現。因此,履行合同,不僅是債務人的事,也是債權人的事,協助履行往往是債權人的義務。只有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合同才會得到適當履行。
中文名
協作履行原則
內容1
債權人應適當受領給付
內容2
債權人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方便
內容3
發生糾紛時,應主動承擔責任

協作履行原則內容

一般認為,協作履行原則含有如下內容:
1、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應適當受領給付。
2、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常要求債權人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方便。
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應積極採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否則還要就擴大的損失自負其責。
4、發生糾紛時,各自應主動承擔責任,不得推諉

協作履行原則要求

在合同履行中,協作履行的具體要求如下:
1、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儘量為其履行創造必要的方便條件,以使其實際履行得以實現。
2、一方當事人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需變更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也應及時答覆,共同協商妥善的變更辦法。
3、一方當事人確實不能履行合同時,應及時向對方説明情況,對方接到通知後應積極採取補救措施,儘量減少或挽回損失。
4、一方當事人因過錯違約時,對方應儘快協助糾正,並設法防止或減少損失。
5、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應本着實事求是的態度,及時協商解決。
應當強調,協作履行原則並不漠視當事人的各自獨立的合同利益,不降低債務人所負債務的力度。那種以協作履行為藉口,加重債權人負擔,逃避自己義務的行為,是與協作履行原則相悖的。

協作履行原則工作

這一原則要求企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由於客觀情況的發生,致使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時,企業應妥善處理好善後工作,儘量減少因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給職工造成的損失;二是因某些客觀情況的出現,致使勞動合同的某些條款不能按期履行時,企業應當事先向職工説明情況,並保證待客觀情況消除後,繼續按約履行合同。三是因勞動合同本身對某些事項規定不明確或未作規定,導致合同履行困難時,企業應與職工平等協商,就有關事項儘快達成明確的協議,克服合同履行中的困難,保證合同得以繼續順利地履行。

協作履行原則運用

協作履行,要求當事人不僅要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而且要雙方團結協作,為對方提供方便,共同保證合同的實現。
協作履行,已被合同實務中廣泛運用,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保證自己。就是當事人一方必須首先保證自己按時、按質、按量地全面完成合同規定的義務,在締約中誠實不欺,在履行時信守約定,做誠實信用的表率
二是關注對方。就是為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創造有利的條件,做到三及時:及時瞭解合同履行的情況,及時進行必要的提醒和督促,及時提出合理化的建議和意見。
相關書籍 相關書籍
三是減輕損失。就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時遇有困難,要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全力幫助解決,設法減少損失。如因客觀情況變化時,需要變更合同,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也應及時答覆,儘量避免和減少損失。如遇糾紛時,儘可能通過協商解決爭端,多為對方着想,把損失降到最低點。
在經濟活動中,誠實信用、善意公正被奉為金科玉律,而故意製造假相或掩蓋事實真相致使對方產生誤解,從而謀求不當利益則是一種欺詐行為,經濟活動中的欺詐既是法律禁止的,又是規避法律的;既是法律需要解決的,又是道德需要譴責的行為。對欺詐行為在道德和倫理上應作否定性評價,在法律適用上應作有效的評判。

協作履行原則主要區別

在原子主義或個人主義的世界中,人們必須依據契約來建立他們之間的聯繫,正是這種契約關係決定了他們只能開展協作而不是進行合作,決定了他們在協作與合作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行為模式中選擇了前者。協作是不同於合作的,它們之間的區別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協作的目的是明確的而且單一性的。“簽約的要旨是在採取任何行動之前,參加者的義務已經經過協商、詳細説明、得到同意。期望參加者做什麼,參加者可能被號召去做什麼,他們不做什麼可能受到譴責――這些都預先得到了清楚的説明和限定。”而合作則無需這種具體的事先説明和雙方同意,或者説合作所需要的説明和雙方同意已經包含在合作行為發生之前的關係之中了,合作者在不需要事先協商的情況下而展開合作,如果需要協商的話也是在合作過程中出於優化合作關係和確立更佳的合作路徑的協商。合作者做什麼和不做什麼不是因為對他人譴責的恐懼,而是出於自我對合作價值的認識和理解。至於合作在一次性的結果上是否具有明確的合目的性並不重要,只要合作的方向是正確的,即使一次性的結果並不具有充分的合目的性,這種合作也會繼續進行下去。因而,合作是過程導向的社會性行動,是有着明確方向的連續性過程,它必然會達成某種一連串的結果,而不同於協作的具體性結果導向。
相關書籍 相關書籍
2、協作的過程是一個“交換”過程。“它要求參加者雙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們各自的‘簽約義務’。雙方注意力被集於手邊的任務——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務換成一定數額的金錢——而不是彼此的。他們相互的興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勵超過完成簽約認可的任務。”或者説,在協作的過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擁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與他人的那些可以補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進行交換,不管這種交換在實際上是否等值,卻是可計算的,是在計價中被確定的,以至於在收穫協作的成果時根據計價來分配,從而完成了交換過程。合作的過程則不是這樣一種交換過程,合作者的合作並不根據對自己和相對人的責任、義務進行計算而選擇自己的行為,合作者更多地根據自己對地位平等的知覺而選擇與相對人開展合作的行為,他在合作中考慮的是合作行動的總體收益而不是自己通過合作過程所達到的收益狀況,他不把自己所擁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為交換的籌碼,而是作為促進合作的資源,這種資源在合作過程中發揮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夠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動中的價值,並在這種價值得到證實中體驗到作為合作社會成員的意義。
相關書籍 相關書籍
3、協作使人失去個體性而成為形式化的符號。在協作行動中,“對於他們關心或者應該關心的一切來説,各自都只不過是交付的服務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運載者,或者操作者。他們都不是‘個人的’。參加者不是個人,不是個體。如果需要,他們的義務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義務,僅僅是因為我簽訂了協議。我只不過是由協議的段節拼湊起來的合法模型”。也就是説,個人在這裏被作為形式化的存在而對待,是抽象的協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雖然協作的一方會強烈地申辯自己是一個獨立的個體,有着作為社會成員的個人的個體性,但他不會考慮相對方的個體性,他與相對方進行協作,是因為相對方擁有能夠滿足他的協作期望的條件,其實,任何一個擁有這些條件的人,都會成為與他協作的相對人,而相對人作為人,只是作為擁有這些條件的符號而對他以及他們的協作有意義。所以,協作無非是各種各樣可以滿足協作需求的“條件”的共同行動。合作則是人與人之間的共同行動,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為獨立的具有個體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動之前或合作過程中,他們各自擁有的那些有利於合作的條件,是作為一種次要因素而被考慮到的。
4、協作是服務於自私的需要。“以其非個人的、簽約的身份,參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對各自的幸福感興趣;沒有人被號召去關心簽約中參加者的利益。參加合同是為了保證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參加合同有一個明確目的,這個目的很坦率地講是自私的。”人們之所以願意與他人開展協作,是出於個人的利益追求,是否開展協作以及以什麼樣的方式開展協作,都取決於個人利益謀算,是出於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與協作相比,合作也會在結果上獲得個人福利提高的效應,但是,對於合作的過程來説,則不是出於自利甚至自私的謀算,合作的過程來自於社會網絡結構的客觀要求,是合作關係在個人行為中的實現過程。因而,合作超越了“為我”還是“為他”的思維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維習慣都不再獲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態和具有必然性的社會行動,只有放置在後工業社會的合作關係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釋。
相關書籍 相關書籍
5、協作關係從屬於法律的規定,接受法律的調控而不受道德制約。“將簽約所詳細規定的內容與道德行為分離開來的是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對每一方來説,‘履行義務的義務’依賴於另一方的義務。只有並且直到簽約方同樣遵守簽約時,我才被迫遵守簽約。我首先觀察、詳細檢查和評價的是我的簽約人的行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為。我的簽約人必須值得或者贏得我對義務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沒有儘自己的職責’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義務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責任是我的簽約人的權利。”事實上,在簽約的背後,是明確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法律對所有的責任和義務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併為這種責任和義務的履行提供保證,我與我的簽約相對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間中進行協作,同時法律又賦予了雙方終止履行責任和義務的權利,至於協作的繼續與終止能否在道德判斷中得到肯定的評價,是不在考慮的內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為合作首先需要滿足道德的審查和判斷,只是在道德判斷中存在爭議的時候,才會訴諸於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關係只不過是倫理關係的另一種表現方式或另一種表述,合作者的行為是發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過程更多地表現出道德的特徵,所以,法律的規定對人們之間的合作而言,僅僅發揮着輔助的功能。
6、協作無論在表現形式上會擁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實,在根本性質上是被動的和“他治的”。在協作關係中,“我的義務是他治的,因此,經由委託人,我的簽約行為,最後是我這個履行人對簽約的虛構合同負責。……在簽約關係上,我的義務受到了嚴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組可以強迫執行的行為中。‘這是我的義務’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沒有履行義務,我就會受到懲罰’。義務的觀念在這裏有一種外在的含義,而不是一種內在的含義。沒有附帶的制裁就沒有義務。此時,善行經常緊跟着對懲罰的恐懼,我最終所做的行為經常是衡量履行義務的不適與翫忽職守受到懲罰的麻煩之後做出的。這種情況更惡化了簽約行為的他治特徵”。事實上,無論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約,一切可以稱得上合同條款的東西,都滲透着約束和限制,協作關係本身就是奠立在約束和限制的基礎上的,作為契約關係的保障的法律規定也是以預設懲罰和制裁來為協作關係和行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協作的過程中,必然會表現出“他治”的特徵。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關係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內涵,合作行為是自主性的體現,而整個合作過程都無非是自主性的實現。這種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標準化的,是行為主體特殊自我的自治。

協作履行原則注意問題

1、領導者要合理的、適時的組織協調。領導者掌握着一個部門(或單位)的全面情況,瞭解各項目標實施中出現的問題。根據這些情況和問題,要適時的出面組織協作、調整力量,以保證各項目標均衡的發展。
相關書籍 相關書籍
2、各個部門或個人,要有全局觀念,主動的搞好協作配合。
3、對制定的協作內容和臨時承擔的協作任務,應該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完成,因為這些任務和計劃都是緊緊圍繞着總目標、服從總目標的需要而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