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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

鎖定
區公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用於管理縣(自治縣)下轄的區(即縣轄區,為鄉級行政區)。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10] 
中國大陸地區現僅存有2個區公所,分別是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趙家蓬區公所新疆喀什地區澤普縣奎依巴格區公所 [2-5] 
中國台灣省的市轄區為鄉級,管理機構仍為區公所,如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平鎮區公所。 [6] 
中文名
區公所
外文名
sub-county office
開始設置時間
1928年9月 [7] 
行政區域
縣轄區

區公所歷史沿革

區公所 章 區公所 章
區公所最初是為地方自治團體。民國初年,縣以下機構一般均稱“地方自治團體”,只設一級組織,其名稱沿用清末《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的規定,凡府、廳、州、縣治所在的城廂地區,稱城;人口聚居滿5萬以上的村莊、屯集稱鎮;人口不滿5萬的村莊、屯集稱鄉。城、鎮、鄉均隸屬縣,受縣知事的檢查與監督。袁世凱於1914年下令停辦地方自治而結束。但有些省仍自行規定了縣以下的基層制度,如山西的區、村兩級制,縣以下設區,置區公所,為縣政府的輔助機關。這一制度實為後來全國在縣以下設區的開始。
根據南京國民政府於1928年9月頒佈的《縣組織法》和1930年5月頒佈的《市組織法》,區為縣或市以下設立的地方自治機構。但此後關於縣以下各級機構設置的規定常朝令夕改,紛繁複雜,“自治”自然也無從談起。1935年冬天舉行的國民黨“五大”不得不承認12年來地方自治的失敗,“因循敷衍,奉行故事,徒有自治之名而無自治之實”,地方自治變成了“土劣自治”。此後區的地位不再是政權的一個層級,而是縣政府之輔助機關,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務。
新中國成立後,區公所為縣或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五六十年代曾經一度改建為區人民政府),其行政地位介於縣和鄉鎮之間。絕大部分的縣將其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個“區”,大縣有時超過10個,例如永嘉縣羅浮區甌北)、永臨區(橋下鎮、橋頭鎮等)、四川區(巽宅鎮)等縣轄區。1個區平均管轄4至5個鄉、鎮,最高行政官員稱“區長”。區公所在計劃經濟時期為鞏固農村基層政權、管理農村社會經濟事務發揮了積極作用。
縣轄區:中國於1928年開始設區。新中國成立後繼續設區,承擔縣、鄉之間許多行政任務。1955年全國有15000多個區。隨着農業合作化的發展,開始撤區並鄉,1956年底,區減少到10000多個,1957年進一步減少到8000多個。1958年下半年,全國除少數地區外,各省、自治區基本上都撤銷了區的建制。60年代以後,有些省、自治區又恢復了區的建制,它管轄幾個人民公社和鎮,但不設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而設立區公所。它不是一級政權組織,而是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7] 
縣、區、公社
縣、區、公社(3張)
20世紀80年代,基層政權機構由20世紀70年代時,從公社變遷為區公所管轄下的鄉鎮梯級管理體制,區公所設區委書記、區長,屬正科級,配合有近20名幹部,每個區公所配一輛吉普車。鄉鎮為股級,配備8-9名幹部,設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副書記、副鄉鎮長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0]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1]  [8] 
20世紀90年代,撤區並鄉建鎮,撤區,就是將縣級設的派出機構“區”全部撤掉,減少中轉環節;並鄉建鎮,就是擴大鄉鎮領轄範圍,使基層一級黨政直接與民眾銜接,以便於行使對基層的直接領導,從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並鄉建鎮,不是簡單地改變鄉鎮名稱,而是儘量擴大鄉鎮領轄範圍,減少行政管理單位。仁懷縣最後確定的方案是,全縣由原來的50多個小鄉鎮合併為19鄉鎮。鄉鎮行政級別提升了,原來的小鄉鎮為股級,並鄉鎮以後為科級 [9] 
2001年以後分省區分佈變化
2003年2月20日,山東長島縣撤銷8個區公所,改設為鄉鎮,至此山東省內不再有區公所設置。2005年6月,沅陵縣撤銷8個區公所,至此湖南省內區公所全部撤銷。2008年6月30日,新疆莎車縣撤銷所轄的7個區公所。
隨着時代的發展,地級市下屬的區公所逐漸演化為市轄區人民政府,成為與縣並列的行政區。縣、縣級市的區公所由於不適應縣域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紛紛隨着鄉鎮合併而消亡。
在台灣省市轄區的管理機構仍為區公所,如大安區公所、中壢區公所、平鎮區公所。 [6] 

區公所現存機關

中國大陸地區現僅存有2個區公所,1個位於河北省(涿鹿縣南山區公所),另1個位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奎依巴格區公所)。 [2]  [4] 
中國大陸地區現存區公所(2022年數據)
省/自治區
地級市/地區
區公所

區公所法律規定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