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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勵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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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勵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創造公開、公正、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鼓勵外國投資者在京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高首都人才市場的開放程度和服務水平...
中文名
北京市鼓勵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暫行辦法
發佈單位
北京市
發佈日期
2002-06-27
生效日期
2002-07-20
北京市鼓勵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適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創造公開、公正、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鼓勵外國投資者在京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提高首都人才市場的開放程度和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第1號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紀人管理辦法》(第36號令)、《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設立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或相關業務的,可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以合資、合作形式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暫不設立外商獨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用人單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服務的專營或兼營的合營組織。
第四條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與國內其他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享有同等的權利、義務,其依法開展的人才中介服務活動受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五條北京市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審批、登記、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方投資者應當是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外方投資者應當是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或相關業務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二)有與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和設施;
(三)專職工作人員不少於5人,其中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人員需要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接受過系統的人事管理及經紀資格專業培訓合格者;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規則和管理制度,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申請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到市工商局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向市人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合營雙方簽訂的協議、合同與章程;
(三)合營雙方的法人資格證明(複印件);
(四)資金信用證明及辦公場所證明;
(五)董事會名單及各方委派證明,合營雙方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學歷、人事管理專業培訓證明及經紀資格證書(複印件);
(六)服務項目、程序及工作規則、管理制度。
第八條市人事局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批准的,由市人事局出具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業務的項目認定批件,按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規定核發《許可證》,並將全部材料報人事部;未予批准的,説明其理由。
對獲准設立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由市人事局將全部申請材料轉交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
第九條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自接到市人事局轉來的申請材料後,依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管理企業的法律、法規予以審查並於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予以批准的,於20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批准文件及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申請人自接到批准證書之日起,須在30日內向市工商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主管部門根據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資金、工作人員和管理水平等情況,在下列業務範圍內,允許其開展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佈和諮詢服務(含利用互聯網開展上述服務);
(二)人才培訓;
(三)人才推薦與招聘;
(四)人才素質測評、智力開發服務;
(五)經批准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二條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未取得《許可證》與營業執照的,不得開展人才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有改變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以及停業、終止等情形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中外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及其配套規章和中外合營企業的相關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京設立合營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