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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

鎖定
《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是200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規定。
中文名
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
頒佈時間
2000年07月11日
實施時間
2000年09月01日
頒佈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修改明細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二十五、《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號令發佈)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款。

北京市社會力量辦學若干規定修正後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鼓勵社會力量辦學,促進本市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機構,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規定。境外的組織、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學和合作辦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領導,將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納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切實採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是本市社會力量辦學的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管理。市和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聯合出資舉辦教育機構的,應當視出資比例,及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聯合出資協議書,確定一方為舉辦者。
第六條 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舉辦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學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設置標準;舉辦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具備本市對同級同類教育機構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七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的,舉辦者就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辦學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辦學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以及擬聘教師的資格證明文件;
(四)擬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其中,租借校舍、場地的,應當提供保證人或者保證金;
(五)辦學場所證明。其中,租借校舍、場地的,應當交驗合法有效的租賃契約;
(六)籌建方案;
(七)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八)其他必要材料。聯合舉辦教育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書。
第八條 教育機構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辦學規模、學科門類、專業設置和教育形式;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產生、罷免的程序;
(四)組織管理制度;
(五)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設立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報、審批、備案、公告:
(一)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中等學校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門申報,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向市教育行政部門申報,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設立學前教育機構、實施學歷教育的初等學校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等學校、培訓中心等,向擬辦學校校址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申報,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且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立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和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市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並且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四)設立文藝、體育、衞生涉及專業性教育培訓內容和名稱冠以民族性稱謂及帶有宗教性質的教育機構,應當經文化、體育、衞生、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核同意後,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獲批准的教育機構,由審批機關頒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未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舉辦教育機構。
第十條 教育機構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後,半年內不能進行正常的招生教學活動或者因故間斷正常招生教學活動一年以上的,審批機關應當註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並予以收回。
第十一條 教育機構取得《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並接受登記機關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育機構章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實施非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應當設立校董會。校董會的組成、職責、權限、任期、議事程序等在教育機構章程中規定。
第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的校址辦學,原有校舍不能滿足教學需要的,可以向審批機關申請新的校址。
第十四條 本市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與外地教育機構聯合辦學,必須經本市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發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經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審查後,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廣告簡章應當載明教育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專業、開辦時間、收費標準及廣告批准號等。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校辦產業或者開展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有償服務,其經營收益應當用於補充辦學經費或者改善辦學條件。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資產和財產管理制度。在開辦初期,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投入資產的來源、性質明晰入帳,並制定相應制度,避免資產在運行過程中流失。
第十八條 本市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應當定期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進行年檢。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根據審批機關的要求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將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統計報表及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報審批機關審查。教育機構無故不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審批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注銷其《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並予以收回。
第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機構的管理,定期對教育機構辦學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督導評估,確定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和等級,並向社會公佈結果。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在引進資金、教學設備和興辦校辦產業、教師職稱評定、評優獎勵等方面,享受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未經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批准的地點辦學,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未經社會力量辦學審批機關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與外地教育機構聯合辦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在社會力量辦學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教育機構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法律責任由舉辦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審批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對所批准的教育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不設立獨立機構的培訓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