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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鑑證實施辦法

鎖定
1995年8月4日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83條明確:勞動合同鑑證是勞動行政部門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措施,尤其在勞動合同制度全面實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勞動行政部門鼓勵並提倡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進行勞動合同鑑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合同未經鑑證為由不受理相關的勞動爭議案件。
2007年11月9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29號令明確:因與現有法律法規相牴觸,勞動部1992年10月22日發佈的《勞動合同鑑證實施辦法》(勞力字〔1992〕54號),自2007年11月9日廢止。
中文名
勞動合同鑑證實施辦法
頒佈時間
1992年10月22日
發佈單位
勞動部
廢止時間
2007年11月9日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依法保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合同鑑證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審查、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行政監督、服務措
施。
第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鑑證機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勞動合同鑑證工作
。勞動合同鑑證的具體工作由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勞動行政部門承辦。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勞動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從城鎮和農村招用勞動合同制工人、臨時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企業單位與企業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私營企業僱主招用僱工,個體工商户招用幫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
(五)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或續訂的勞動合同;
(六)其它勞動合同。
第五條 勞動合同鑑證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資格;
(二)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雙方當事人是否在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備,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條 鑑證時,當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單位為法人的,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或授權委託書;用人單位不是法人的,應提供其主
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或授權委託書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三)勞動者身份證明。
(四)鑑證部門認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條 鑑證時,雙方當事人應到場。用人單位一方應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勞
動者一方應為簽訂合同本人或委託代理人。
第八條 對審查合格的勞動合同,鑑證機關應予鑑證。鑑證人員應當在合同文本上簽名並加蓋勞動合同鑑
證專用章,註明鑑證日期。
鑑證機關發現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證明材料不完備,應通知當事人予以補正。
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不予鑑證,並應向當事人説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註明。
對審查不合格的合同,應指導當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簽訂,然後辦理鑑證手續。
第九條 為方便當事人,應簡化勞動合同鑑證手續。凡能到用人單位辦理鑑證的,應派人到用人單位辦理
,並提供法律、政策諮詢服務。
第十條 勞動合同鑑證為有償服務。鑑證機關向申請鑑證的當事人收取鑑證費的標準,按國家物價局、財
政部《關於發佈中央管理的勞動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268號)執
行。
第十一條 對已鑑證的勞動合同,其依據的政策法規重新調整後有矛盾時,可重新辦理鑑證手續,不再收
取鑑證費。
第十二條 勞動部門對有錯誤的勞動合同予以鑑證後,一旦發現應立即撤銷並退還鑑證費,或重新鑑證。
第十三條 鑑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翫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有意為不真實、不合法的勞動合同提供鑑證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超標準亂收費的。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實施。以前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