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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

鎖定
仲裁,是指將爭議提交給爭議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對當事人的糾紛居中調解,並作出裁斷的行為。根據適用對象不同,仲裁可分為民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國際爭端仲裁等。勞動爭議仲裁是仲裁製度中的一種,旨在解決勞動糾紛。勞動爭議仲裁既具有仲裁製度共有的某些特徵,同時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中文名
勞動仲裁
外文名
Labor Arbitration
定刑依據
程序法

勞動仲裁定義

仲裁,是指將爭議提交給爭議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對當事人的糾紛居中調解,並作出裁斷的行為。根據適用對象不同,仲裁可分為民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國際爭端仲裁等。勞動爭議仲裁是仲裁製度中的一種,旨在解決勞動糾紛。勞動爭議仲裁既具有仲裁製度共有的某些特徵,同時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勞動仲裁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勞動爭議處理的原則】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着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協商和解】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舉證責任】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七條【勞動爭議處理的代表人制度】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勞動爭議處理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勞動監察】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調解組織】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擔任調解員的條件】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繫羣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調解申請】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方式】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調解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制定仲裁規則及指導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製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及職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仲裁員資格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仲裁管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仲裁案件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仲裁案件第三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委託代理】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蔘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仲裁公開】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仲裁時效】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仲裁申請】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仲裁申請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仲裁申請送達與仲裁答辯書的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書面通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迴避】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的法律責任】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開庭通知與延期開庭】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視為撤回仲裁裁決和缺席裁決】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鑑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質證、辯論、陳述最後意見】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三十九條【證據及舉證責任】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審筆錄】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自行和解】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審理時限及先行裁決】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先予執行】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作出裁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終局裁決】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提起訴訟】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生效調解書、裁決書的執行】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勞動爭議的處理】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本法生效時間】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 

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機構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包括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仲裁庭以及仲裁員。《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以下簡稱《組織規則》)對仲裁的組織機構作了比較細緻的規定。
(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市需要設立仲裁委員會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各級仲裁委員會相互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各自獨立仲裁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各自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組成,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其有兩種主要形式:一是設在勞動行政部門內部的辦事機構.二是實體化的辦事機構。本來在《組織規則》頒佈之前,我國只有內設型仲裁辦事機構,由於受勞動行政部門機構編制的限制,無法滿足日益增長的糾紛處理需要。為此《組織規則》當中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具體承擔爭議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目前許多地方已經設立了以仲裁院為主要形式的實體化辦事機構,提高了爭議處理效能。
(三)仲裁庭和仲裁員
1、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即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則組成仲裁庭,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庭的組織形式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兩種。獨任制,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審理仲裁,適用於事實清楚、案情簡單、法律適用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合議制,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3名或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共同審理。《組織規則》規定,10人以上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有重大影響的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由3名仲裁員組庭處理的其他案件,應當實行合議制。
2、仲裁員,是指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聘任的,可以成為仲裁庭組成人員而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職員
仲裁員有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兩種,二者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必須具備法定的資質,對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曾任審判員的;(2)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3)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5年的;(4)律師執業滿3年的。無論是專職仲裁員還是兼職仲裁員,都應滿足上述條件。《組織規則》對仲裁員的選聘、培訓和管理作了詳細規範。

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的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告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主要實行地域管轄,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此外,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內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我國公民與國(境)外企業簽訂的勞動(工作)合同履行地在我國領域內,因履行該合同發生爭議的,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註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註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案件受理後,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
由於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並不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彼此也不存在領導關係,因而仲裁的級別管轄並不明顯,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主要有兩種級別管轄方法:一是直轄市,其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處理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案件,而直轄市仲裁委員會受理一些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如集體勞動爭議)、案情複雜的(如法律適用存在問題)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及大型企業的勞動爭議。二是省、自治區仲裁委員會,一般省一級仲裁委員會不直接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只負責指導全省(區)的勞動仲裁工作。而計劃單列市、省轄市乃至地區一級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案情複雜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和大型企業的勞動爭議。

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時效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就將喪失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實現之權利的制度。仲裁時效是當事人請求通過仲裁解決勞動糾紛的程序性權利的有效期限,因此意義重大。
(一)仲裁時效的期間及其起算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1年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二)仲裁時效的中斷
仲裁時效中斷,是指在具備一定的事由時,已經計算的仲裁時效歸零,重新起算。勞動仲裁時效中斷的原因有:(1)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2)當事人一方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3)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
(三)仲裁時效中止
仲裁時效中止,是指在具備一定的事由使當事人申請仲裁存在障礙時,暫停時效的計算,待上述事由消除後,再繼續計算時效。仲裁時效中止的原因有不可抗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

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的程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仲裁的程序進行了規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程序性規則進行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一)申請和受理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後,應當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內容、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申請時間是否符合仲裁時效規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備和有關情況不明確的,應指導申請人補齊;主要證據不齊的,要求申請人補齊。對於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受理,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説明理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二)開庭準備
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案件之前,應做必要的準備工作,包括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向申請人送達答辯書、組成仲裁庭並通知當事人仲裁庭組成情況、告知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權利以及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被申請人。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併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應當在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3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三)審理
仲裁庭在正式審理之前,應首先在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製作調解書結案。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繼續審理。審理的基本程序是: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徵詢當事人最後意見,並進行調解。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中還規定了中止審理制度:因出現案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鑑定、司法鑑定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消除後,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審理程序的核心是當事人就爭議的焦點問題進行辯論和質證。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機構鑑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機構鑑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鑑定機構應當派鑑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鑑定人提問。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關於仲裁中的舉證責任,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基本原則,同時,考慮到舉證能力等因素.在特定情形下按照有利於勞動者的特別原則進行舉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因為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處於管理者的地位,勞動爭議涉及的一些重要的證據往往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勞動者無法獲得。對於這些證據,用人單位有提供的義務,否則,作對其不利的推定,從而有效維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需要説明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具體列舉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特殊情形,而是採取了一種抽象規定的方法,據此只要是用人單位掌握的證據而不提供的,都由其承擔不利後果,這顯然更加減輕了勞動者的舉證負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重申了上述規則,並進一步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上述推定規則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此外還規定了舉證時限制度: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涉及證據的問題,相關仲裁程序規範當中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或者請求仲裁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仲裁庭在審理後、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解釋(三)》第11條規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對特殊的重大、疑難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並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2)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先行裁決和先予執行制度是為保護勞動者利益而設計的制度,它使得勞動者能儘快地獲得勞動報酬等金錢支付。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仲裁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效力

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生效時間分兩種,部分裁決一經作出立即生效,其他裁決待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後生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不過,對於這些立即生效的裁決,勞動者一方仍有起訴的權利,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條文中所稱“十二個月金額”,是指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當中的每一項單獨計算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解釋(三)》第13條]。用人單位對這些事項無權起訴,但是有證據證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2)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仲裁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生效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勞動仲裁申請材料

如當事人就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事項存在爭議,可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院申請仲裁。仲裁需要的材料如下:
1、申請書(詳細陳述申請理由和要求,一式兩份);
2、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被申請人工商註冊信息資料(可通過全國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官網進行查詢打印);
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入職登記表、押金收據、以及被處罰憑證和被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通知或證書等。 [2] 

勞動仲裁案例剖析

案例一:郭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拒付勞動報酬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於2019年2月分包了某公司部分施工工程,並聘用多名民工入場施工。施工期間,公司代郭某向部分民工支付工資,還向郭某支付工程款32萬元。2019年3月起,郭某先後拖欠67名民工工資41萬餘元。同年5月16日,有關人社局受理有關民工集體投訴後,向郭某發出了勞動保障監察限期工資支付書,責令郭某在十日內支付拖欠民工的工資,但郭某在指定的期限內仍不支付。同年8月23日,檢察機關對郭某提起公訴。案件審理期間,郭某家屬將拖欠民工工資41萬餘元存入人社局賬户,部分民工對郭某表示諒解。
【裁判結果】
湛江市麻章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較大,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郭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並支付拖欠的薪酬,得到部分務工人員的諒解,可從輕處罰。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1萬元。
【典型意義】
建築領域拖欠民工工資問題是治欠工作重點。本案中人民法院既追究了被告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刑事責任,又敦促其籌措資金結清所欠工資,得到了務工人員諒解,促進了社會和諧穩定。
案例二:馬某訴某鋁業公司勞動爭議案——禁止以承攬協議等方式規避用工責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馬某入職某鋁業公司從事鍋爐工工作,未簽訂勞動合同及辦理個人社會保險。2018年4月,鋁業公司與包括馬某在內的每一位從事鋁錠生產人員各簽訂一份《承攬協議》,約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2018年8月,馬某在工作時摔倒致骨折入院治療,出院後申請工傷認定受阻成訟,請求確認其與某鋁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勞動者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勞動,在用人單位鋁錠生產車間從事勞動生產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應認定雙方勞動關係成立,不能因雙方約定不屬於勞動關係,即否定雙方實際存在的勞動關係。經調解,雙方達成某鋁業公司向馬某支付補償款5萬元的協議。
【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為規避用工責任而與員工簽訂承攬協議,實際履行中符合勞動關係特徵,人民法院依法認定為勞動關係,並促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實現和解,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仲裁相關詞條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