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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所有權

鎖定
動產所有權,是指權利人對其動產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動產所有權是以動產為客體的所有權。動產所有權的客體非常廣泛,一般來説,除土地、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附隨物以外的財產,都是動產。
中文名
動產所有權
表    現
佔有、使用、收益
客    體
動產
範    圍
土地、土地上的建築物

動產所有權概念

動產所有權以動產為其標的物。所謂動產,是指性質上不須破壞、變更而能夠移動其位置的財產。與不動產所有權相比較,法律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和行使限制較少,所有人有更充分的支配權。動產具有移動性,且種類繁多,其所有權取得方法較多,是其特點。就動產所有權取得的特殊情況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原物由佔有人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此處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佔有人為非法轉讓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第一,轉讓權人為無處分權人;第二,受讓人受讓動產時是善意的;第三,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受讓;第四,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如果滿足此三項要件,則成立動產善意取得:一方面,受讓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另一方面,原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但是法律對於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有特殊規定者,則不依據前述規則來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譬如,法律對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有特別規範,則不適用一般的動產善意取得規則。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本着既要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穩定民事流轉的原則,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其一,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佔有人那裏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例如,甲將照相機寄存於乙處,乙私自將照相機贈給丙,不論丙在接受贈與時是否知道乙是非法轉讓,所有人甲都有權請求丙返還照相機。其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償地並善意地從佔有人處取得財產,即他支付了適當的價金,並且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佔有人無轉讓財產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要區分佔有人的佔有是否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佔有人的佔有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原物被所有人或他交給佔有的人遺失,或者是從他們二者那裏被盜走,或者是由於其他的與他們的意志無關的原因(如自然災害)而喪失佔有,佔有人非法轉讓,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人有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這裏的例外情況是: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權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如果佔有人的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所有人將財產租給他人使用、交給他人保管,佔有人(承租人、保管人)濫用所有人的信任而非法出讓,這時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人無權向第三人要求返還原物,他只能要求非法轉讓人賠償損失。例如,甲將電視機存放於乙處,乙未經甲許可,將電視機出賣給丙,丙並不知道乙是無權轉讓,在這種情況下,甲就只能向乙要求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丙返還電視機。
區別佔有人的佔有是否是根據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是為了加強所有人選任託付自己財產的當事人(如承租人、保管人)的責任,督促所有人謹慎地選擇對方當事人。在原物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交給他人佔有而佔有人非法出讓時,所有人就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這是把所有人選任託付自己財產的當事人考慮不周的責任歸咎於他,使他自己承擔不當選擇的不利後果。

動產所有權先佔

先佔是指最先佔有無主財產。羅馬法中即有先佔制度,是萬民法上的所有權取得方法。先佔必須在事實上佔有物,這種佔有要有取得所有權的意思。
我國在立法上沒有規定先佔制度;學者們也多認為沒有所有人的財產直接歸國家所有,而否認先佔取得。本書認為,在我國,不能一概排斥先佔原則。首先,我國法律雖然沒有規定先佔制度,但也未一般性地規定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因此,認為無主財產一概屬於國家並無法律依據。其次,從客觀上講,國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去獨佔性地支配所有的無主財產。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看,埋藏的文物、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漁業資源等重要財產依法都屬國家財產,埋藏物、遺失物、無人繼承的遺產有特殊的法律規定。這樣,在特定法律制度調整之外的無主財產範圍很少,其價值也是有限的,主要是一些廢棄物。對於這些無主財產,主要是一個廢物利用的問題,國家不必去強調自己的所有權。最後,從我國現實生活來講,實際上存在着先佔原則。對於拋棄的廢舊物,先佔者可以取得其所有權,物資回收企業也承認先佔者的這種權利。我國法律應當從現實生活出發,確認先佔制度。這樣不僅有利於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還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這裏應當指出的是,先佔取得只適用於法律對於無主財產的歸屬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法律如果有特別的規定如無人繼承的遺產,就應當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而不能先佔取得。

動產所有權拾得遺失物

遺失物,是所有人遺忘於某處,不為任何人佔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於物的佔有,不為任何人佔有的物。至於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佔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佔有人(承租人)將物(租賃物)丟失,對於間接佔有人(出租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而只是喪失佔有,是為遺失物。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於土地之中或放置於一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並沒有喪失對於物的佔有,因此並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隱藏物。
民法通則對漂流物、失散的飼養動物與遺失物在同一條中作出規定,這是視遺失物、漂流物及失散的飼養動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漂流物,是指所有人不明,漂流於江、河、湖、海、溪、溝上的物品。而飼養的動物,多是指人們飼養的家禽、家畜而言,如雞、鴨、牛、馬、羊等等。這類動物如果走失,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佔有,就是遺失物。至於馴養的野生動物逃逸,所有人還在繼續有效地進行追索,如馴養的鷹飛走,所有人正在用其他馴鷹追捕,其他人就不得隨意侵犯。但是如果馴養的野生動物回覆其自然狀態,如馴養的鹿逃回大森林,就不再構成遺失物。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動產所有權發現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包藏於他物之中,不容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埋藏物以動產為限,不動產從其體積、固定性等方面講,一般不會發生埋藏的問題。埋藏物一般都是埋藏於土地(稱為包藏物)之中,但也不全是如此。例如埋藏於房屋牆壁中的物,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無主物。就是説埋藏於土地或其他物之中,年長日久,由於人為的或自然的原因,已經不易確定或不知其歸誰所有。
對於埋藏物與遺失物間的區別,學者間有不同的見解。有的學者認為不因所有人的意思喪失佔有的,即為遺失物,而埋藏物必然是所有人有意埋藏的。如本來是遺失物,因自然原因被埋藏於地下的,仍然是遺失物;而埋藏於地下之物,因自然原因暴露於地面的,仍然是埋藏物。這是主觀主義的區別論:有的學者則認為埋藏物與遺失物的區別,僅在於發現的時候,是否處於被埋藏於他物之狀態:如果是,則為埋藏物;否則就是遺失物。遺失物如果長久埋藏於地下則為埋藏物;而埋藏物露出地面為他人拾得,則為遺失物。這是客觀主義的區別論。本書認為,從埋藏物本身的性質來講,法律所注重的是其埋藏於他物之中不易被發現和所有人不明的狀態,至於其原始狀態是否是因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的,不僅難於求證,而且對發現埋藏物的法律後果無甚影響,所以,從客觀的方面區別埋藏物和遺失物較為適當。
民法通則在第79條中除了規定埋藏物所有權的歸屬外,還涉及隱藏物,並視其與埋藏物有同一法律地位。所謂隱藏物,是指放置於隱蔽的場所,不易被發現的物。如天花板上擱置的物、屏風中夾帶的物,都是隱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與隱藏物的歸屬,根據該條的規定,歸國家所有。但這並不是説埋藏物或隱藏物一經發現,都毫無例外地歸國家所有。在埋藏物或隱藏物被發現後,如果埋藏或隱藏該物之人或其繼承人能夠證明其合法的所有權或繼承權時,應當將發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交還給埋藏或隱藏該物的人或者其繼承人,以保護合法財產權利。只有確實查證發現的埋藏物或隱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時,才歸國家所有。
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後,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另外,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應當指出的是,在埋藏物、隱藏物中,有些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這些文物並不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是國家所有的財產。

動產所有權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稱,廣義的添附還包括加工在內。這三者都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點;但與前述的先佔、即時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數個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於添附的事實而產生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這樣幾種解決途徑:恢復原狀,各歸其主;維持現狀,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關係;維持現狀,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歸某一人所有。比較這三種方法,第一種方法不僅在很多情況下不能或難於適用。例如加工物,已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而且一定要將合成、混合為一的物分開、恢復其原狀,也會毀損該物,也不利於發揮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種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種方法會使法律關係較為複雜:不僅給所有人行使權利帶來不便,而且易於產生糾紛。故不在不得已時,不宜採用。第三種方法,不僅有經濟上的實益,而且使法律關係明確,一勞永逸。從現代各國立法例來看,一般都是根據添附的事實,重新確定所有權的歸屬,而斟酌具體情況,以形成共有關係為補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不能分離,若分離會毀損該物或者花費較大,如用他人的建築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兩種情況:
(1)動產與動產的附合。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的費用較大。從我國的司法實踐分析,動產與動產的附合應當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動產的價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區別主物或從物,或者一方動產的價值顯然高於他方的動產,則應當由主物或價值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並給對方以補償。
(2)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這是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成為不動產的組成部分。羅馬法中,這種附合主要是因建築或種植而產生。一般的原則是建築物或種植物歸土地所有人所有;至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則視行為人是出於善意還是惡意而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原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二)混合
混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合併,不能識別。混合發生在動產之間。它與附合的不同在於:附合(指動產的附合)的數個動產在形體上可以識別、分割,只是分離後要損害附合物的價值,出於社會利益考慮不許分割;而混合則是數個動產混合於一起,在事實上不能也不易區別。但兩者的法律效果卻無區別規定的理由,故而各國民法大多規定混合準用附合的規定,如《德國民法典》第948條、《法國民法典》第573條、《日本民法典》第245條的規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價值的勞動,使之成為新的財產。對於加工物所有權的歸屬,《法國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屬於材料所有人為原則;而在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遠遠超過材料的價值時,才屬於加工人為例外(《法國民法典》第570條至第572條、《日本民法典》第246條)。而依《德國民法典》第950條的規定,加工於他人動產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原則;在加工的價值顯然少於材料的價值時,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權為例外。我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權原則上歸原物的所有人,並給加工人以補償。但是當加工增加的價值大於材料的價值時,加工物可以歸加工人所有,但應當給原物的所有人以補償。

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時效取得,是指依取得時效的規定取得所有權。取得時效是時效的一種。它是指當事人因佔有他人財產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時間,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法律制度。
我國民法只規定了訴訟時效而沒有規定取得時效。其主要的理由是認為取得時效與我國社會主義道德觀念不符,規定這種制度利少弊多,可能會對那些行為不軌的人哄搶、私佔國家、集體、公民財產起到鼓勵作用。另外,從我國財產關係的變化,尤其是土地所有權的限制以及訴訟時效、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取得時效失去了適用的餘地。因而我國民法只要規定訴訟時效制度,即可滿足調整我國財產關係的需要。但也有一部分學者提出,從維護正常的民事流轉、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這樣的目的出發,建立取得時效制度是必要的。通説認為,我國民法中應規定取得時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