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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

鎖定
剝奪政治權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中文名
剝奪政治權利
外文名
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1] 
含    義
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定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法條依據

剝奪政治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死刑、無期徒刑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應】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主文[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09〕10號] [2009.05.25 發佈] [2009.06.10 實施]
一、對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
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
三、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並罰。
《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主文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1997〕11號] [1997.12.23 發佈] [1998.01.13 實施]: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和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與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及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對象

(一)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依據為《刑法》第56條第2款,原則為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不得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具體為:
刑法分則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有以下幾種犯罪:
1、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罪、煽動顛覆政權罪、資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活動罪;
2、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誹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破壞選舉罪;
3、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務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招搖撞騙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罪,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犯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侮辱國旗、國徽罪;
4、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聚眾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5、瀆職罪中的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二)關於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對象。第56條第1款:“……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 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兩種人: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即實施刑法分則第一章所規定犯罪行為的罪犯。這些犯罪分子實施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其性質決定了對他們除單獨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外,不論判處何種刑罰,都必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本條列舉了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類型,如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具有很大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犯罪,這些犯罪都是嚴重侵犯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於實施這些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必要時在判處主刑的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是罪刑相適應的要求,有利於充分發揮刑罰的懲罰和教育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1年12月29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第114條、第115條進行了修改,將“投毒”修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根據本條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主要是上述這幾種犯罪,但並不侷限於所列這幾種犯罪,只要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故意犯罪,都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常見問題

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分為以下四種情況:(1)對於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3)獨立適用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

剝奪政治權利起算方式

1、獨立適用時,其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並執行。
2、附加於管制時,其刑期與管制刑期相同,同時起算(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同 時執行。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復。
3、附加於拘役、有期徒刑(包括從死緩、無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時,其刑期從拘 役、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或者從有期徒刑被假釋之日起計算。注意一:因為拘役沒有假釋,所以不存在從假釋之日起計算的問題。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政治權利依然被剝奪,但不計算在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內。注意三: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於1年。
4、附加於死刑、無期徒刑時,其刑期是終身,從主刑執行之日起開始剝奪。

剝奪政治權利附加於拘役和管制的區分

由於數罪併罰時,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需執行,因此,需要分情況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管制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3)處理。
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上述(1)處理。
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管到均被剝奪政治權利的,需要根據相關規定做出合理解釋。例如,甲犯A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犯B罪被判處管制2年同時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期徒刑從2016年1月1日起開始執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罰執行完畢,同日開始執行管制。根據刑法第69條第3款的規定,對兩罪的剝奪政治權利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3年的期限,必須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而不能從管制執行完畢之日起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8條)。與此同時,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從2018年12月31日開始計算(否則違反刑法第55條第2款)。於是,其中有2年同時在執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與管制附加的剝奪政治權利(儘管違反了刑法第69條第3款,但只能容忍)。

剝奪政治權利政治權利恢復

除剝政治權利終身的以外,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屆滿時,應宣佈恢復政治權利;恢復政治權利後,便享有政治權利。但有的政治權利因為法律的特別規定卻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官法》的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當然包括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法官、檢察官。

剝奪政治權利特殊情形

關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方式。
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被永遠剝奪政治權利。這裏所説的死刑,也包括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情況。
原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由原判終身剝奪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據刑法第58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應從罪犯主刑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再開始計算。

剝奪政治權利執行規定

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罪犯居住地基層組織或其所在單位協助執行。這樣有利於依靠羣眾進行有效監督。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如果是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如果是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時,執行機關應向罪犯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有關羣眾,宣佈罪犯的犯罪事實、剝奪政治權利的內容及刑期。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
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要依靠羣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單位和羣眾如果發現罪犯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於違反剝奪政治權利應當遵守的規定,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剝奪政治權利未成年人

關於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根據本條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就是説,對於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樣應當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在決定剝奪其政治權利的期限時,也應當根據本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按照本法第56條的規定,對於故意殺人、放火、強姦、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個規定對於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犯有上述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犯罪分子並沒有排除。但是,依照本法第17條第3款“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對犯罪時不滿18週歲的這類犯罪分子,一般可以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並罰問題

法律依據:《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第一條
內容解答: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並罰?
批覆認為,如果所犯新罪也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罰。也就是説,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採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與新罪的剝奪政治權利並罰,除《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如果有一罪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則採取吸收方法,並罰時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主要理由:
其一,符合《刑法》規定的數罪併罰的基本原則和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則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以限制加重為主、以吸收與併科為補充的數罪併罰基本原則,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採取吸收方法,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數罪中被判處的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可以參考《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主刑並罰的限制加重方法,來決定應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以避免採用吸收原則畸輕、併科原則畸重的弊端。對剝奪政治權利的最高期限應當執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期限的總則規定,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一般情況下不能超過五年。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剝奪政治權利並罰問題的答覆具有參照意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請示而作出的《關於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並罰問題的電話答覆》已明確指出: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當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不同方法處理。如果數罪中有一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並罰時應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五年。儘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內容和文字表述沒有變化,具有參照意義。此外,由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對死刑緩期執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此情形下並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五年,故本批覆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

剝奪政治權利案例剖析

剝奪政治權利案件來源

劉某等人賭博案
一審: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2)秀法刑初字第00190號
二審: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刑終字第80號

剝奪政治權利基本案情

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劉某夥同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在汪補某經營的“XX壺茶樓”,以用撲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6萬餘元。2012年2月13日21時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在“XX壺茶樓”將聚眾賭博的劉某、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抓獲,查獲抽頭資金8900元,查獲涉案賭資29100元。被告人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犯賭博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劉某、楊某、彭章某、劉永某夥同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在汪補某經營的“XX壺茶樓”,以用撲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6萬餘元。2012年2月13日21時許,秀山縣公安局民警在“XX壺茶樓”將聚眾賭博的劉某、謝尚某、姚賢某、汪補某、楊再某、嚴天某、嚴蘭某抓獲,查獲抽頭資金8900元,查獲涉案賭資29100元。楊某於2012年3月15日被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抓獲。彭章某於2012年5月16日被秀山縣公安局抓獲,並主動上繳贓款3000元。劉永某於2012年6月1日主動到重慶市秀山縣公安局投案。
2004年7月18日,劉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滿釋放。

剝奪政治權利裁判結果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主刑執行完畢之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期限內,又犯新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5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條中刑罰執行完畢問題的答覆》(法研〔1995〕16號):“刑法第六十一條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所判主刑執行完畢。如果前罪除被判處主刑外,還被判處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執行完畢以後三年內附加刑繼續執行期間,被告人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符合累犯構成條件的,應當以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主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劉某繫累犯正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法釋〔2009〕10號)第一項的規定:“對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數罪併罰”,因此,原審被告人劉某在被執行剝奪政治權利過程中又犯新罪,應當數罪併罰,抗訴機關提出的該抗訴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剝奪政治權利專家點評

本案中,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1條和第65條中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意義的理解,前者是對數罪併罰制度的規定,後者是對累犯制度的規定,意義有所不同。數罪併罰,是指刑法規定的法定期限內一人犯有數罪而由審判機關依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合併處罰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71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由於該條對執行完畢的刑罰是否包含附加刑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實踐中主刑執行完畢後附加刑尚未執行完畢,對行為人再犯新罪是否應當數罪併罰存在爭議。本案被告人劉某在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主刑執行完畢在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新罪,對其是否應當數罪併罰?
認定劉某構成累犯是解決新罪的量刑問題,因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較大,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應當從重處罰。而對劉某進行數罪併罰,是解決刑罰的執行問題,若不併罰,就會出現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收監執行,與此同時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繼續計算,此種情形與剝奪政治權利的刑罰目的和執行方式是不相符的。由於法律規定構成累犯應當滿足一定期限的期間要求,在此期間行為人再犯數個新罪、發現漏罪(尚在追訴時效期間)並犯新罪、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再犯新罪,同時滿足累犯的其他構成條件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累犯,在對新罪量刑時予以從重處罰。同時對數個新罪、漏罪和新罪、剝奪政治權利剩餘刑期和新罪數罪併罰。

剝奪政治權利相關詞條

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權利、資格刑。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