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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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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是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的政策文件。 [1] 
2023年3月,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四部反壟斷法配套規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2] 
中文名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發佈單位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發佈歷程

2023年3月,為貫徹黨的二十大關於“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依法規範和引導資本健康發展”的要求,落實2022年修正的反壟斷法,進一步夯實反壟斷法律制度規則,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等四部反壟斷法配套規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2]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徵求意見稿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對下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以下簡稱查處):
(一)在全國範圍內有影響的;
(二)省級人民政府實施的;
(三)案情較為複雜或者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的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場監管總局。
第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從事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十一條所列舉的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經調查依法認定其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該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能夠證明其沒有濫用行政權力的除外。
第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一)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過限制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實行歧視性補貼政策;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備案,或者對外地商品實施行政許可、備案時,設定不同的許可或者備案條件、程序、期限等,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等手段,阻礙、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自由流通行為;
(六)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一)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佈招標投標信息;
(二)明確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特定的招標投標;
(三)對參加招標投標的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
(四)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變相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
(五)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一)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商業模式等進行限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三)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在投資、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税費繳納等方面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產、節能環保、質量標準等方面實行歧視性待遇;
(四)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會議紀要、函件等形式,制定、發佈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十二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三條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有關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所管轄案件的受理。省級以下市場監管部門收到舉報材料或者發現案件線索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對於被舉報人信息不完整、相關事實不清晰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通知舉報人及時補正。
第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必要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被調查單位在上述調查期間已經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後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立案後,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瞭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八條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託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進行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有權陳述意見。
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十一條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採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結束調查。
經調查,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不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應當結束調查。
第二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建議書。行政建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主送單位名稱;
(二)被調查單位名稱;
(三)違法事實;
(四)被調查單位的陳述意見及採納情況;
(五)處理建議及依據;
(六)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處理建議應當能夠消除相關競爭限制,並且具體、明確,可以包括停止實施有關行為、解除有關協議或者備忘錄、廢止或者修改有關文件並向社會公開文件的廢止或者修改情況等。
第二十三條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或者結束調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可以提出競爭關注,聽取情況説明,開展提醒談話,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相關競爭限制。
第二十六條約談應當經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被約談單位的有關上級機關共同實施約談。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公開約談情況,也可以邀請媒體、行業協會、專家學者、相關經營者、社會公眾代表列席約談。反壟斷執法機構單獨實施約談的,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被約談單位的上級機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約談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燬、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作出處理,並可以向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等反映情況。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三十條各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積極支持、促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化公平競爭理念,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一)宣傳公平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提供公平競爭諮詢;
(三)組織開展有關政策措施實施的競爭影響評估,發佈評估報告;
(四)組織開展培訓交流;
(五)提供工作指導建議;
(六)其他有利於改進政策措施的競爭宣傳倡導活動。
鼓勵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增強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佈的《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修訂內容

細化違法行為表現方式 [3] 
1.結合新反壟斷法要求,新增了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第五條),完善了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外的其他經營活動行為(第七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行為(第八條)、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第九條)等規定,新增了制定排除、限制競爭內容規定的違法主體(第十條)。
2.結合執法實踐,對限定交易、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表現方式予以進一步細化與完善(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進一步明確執法要求
1.新增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的要求(第十六條)。
2.新增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第二十一條)。
3.明確將消除相關競爭限制作為執法機構結束調查或者提出行政建議的基礎和關鍵點,為執法機構提供了有效指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增加執法約談的規定
對新反壟斷法引入的執法約談制度予以完善,明確約談的對象、內容、程序、方式等,提升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法效能(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新添行紀銜接相關內容
新增了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的相關規定(第二十八條)。
銜接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明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涉嫌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第二十九條)。
充實競爭倡導的內容
1.明確各級市場監管部門積極支持、促進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化公平競爭理念,改進有關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競爭倡導方式(第三十條)。
2.鼓勵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主動增強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和弘揚公平競爭文化,提升公平競爭政策實施能力(第三十條)。
另據瞭解,《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公佈的《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