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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罪

鎖定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其次是司法活動的正當性。
中文名
刑訊逼供罪
外文名
crime of 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

刑訊逼供罪定義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供述的行為。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其次是司法活動的正當性。

刑訊逼供罪法條依據

刑訊逼供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刑訊逼供案(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刑訊逼供罪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訊逼供罪犯罪構成

刑訊逼供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通取供述。
1、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雖尚未列入公安機關建制,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職責時,可以成為本罪主體。未受公安機關正式錄用,受委託履行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需要説明的是,這裏的司法工作人員雖然一般是指辦案人員,但非辦案人員出於其他原因利用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實施刑訊逼供的,也應以本罪論處。其他人員與司法工作人員夥同刑訊逼供的,以刑訊逼供罪的共犯論處。
2、行為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
但是,不能完全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犯罪嫌疑人,只要是被公安、司法機關作為嫌疑人對待或者被採取刑事追訴手段的人,都屬於本罪中的嫌疑人。例如,警察為了決定是否立案,對被舉報人、被控告人刑訊逼供的,也應認定為本罪。再如,警察為了查明對方實施的是犯罪行為還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而對其刑訊逼供的,也應認定為本罪。“被告人”僅限於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雖然一般是公訴案件的被告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自訴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3、必須採用刑訊方法,即必須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
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一般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類似於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不準睡覺等。二者不存在實質區別,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沒有使用肉刑與變相肉刑的誘供、指供,不成立刑訊逼供罪。
4、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某種供述(包括口供與書面陳述)。但不限於逼取有罪供述,強迫犯罪嫌疑人作無罪辯解的,也成立本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的,從一重罪處罰)。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被害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觀真實,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但並不逼取供述的,不是刑訊逼供。
5、根據法律規定與實際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進行審問的,阻卻違法性,不能以刑訊逼供論處。

刑訊逼供罪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常常因為行為人的動機出於“為公”(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以犯罪論處;動機出於“為私”(如為了挾嫌報復)時,才以犯罪論處。本書不贊成這種做法。因為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上述不同動機不應影響定罪。

刑訊逼供罪常見情形

(一)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二)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三)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罪常見問題

刑訊逼供罪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並沒有將“情節嚴重”規定為本罪的構成要件,但是,不能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刑訊逼供行為解釋為本罪。依照立案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訴的情形。

刑訊逼供罪正確處理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關係

二者並非對立關係,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的,從一重罪處罰。司法工作人員非法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以外的人予以拘禁,逼取陳述的,非法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予以拘禁,而不逼取供述的,一般公民將他人非法拘禁後進行“審問”的,均只成立非法拘禁罪。

刑訊逼供罪正確處理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關係

正確處理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關係
刑法第247條明文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並從重處罰。首先,這裏的“傷殘”應理解為重傷或殘廢,對刑訊逼供造成輕傷的,可以在刑訊逼供罪的法定刑內從重處罰,無須以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於暴力摧殘或者其他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刑訊逼供導致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認定為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其次,該規定屬於法律擬製,即只要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或者死亡,不管行為人對傷害或死亡具有何種心理狀態(以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均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並從重處罰。最後,司法工作人員先實施刑訊逼供行為構成犯罪,後產生殺人、傷害故意並殺害、傷害被害人的,應當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

刑訊逼供罪正確處理被錯判死刑的案件

正確處理刑訊逼供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錯判死刑的案件
對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斷。一般來説,這種行為會同時觸犯徇私枉法罪或者故意殺人罪(間接正犯),應按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

刑訊逼供罪案例剖析

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故意傷害、刑訊逼供案

刑訊逼供罪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二審
被告人陳利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偵一中隊民警。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刑訊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滿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中山街派出所民警。2007年9月4日,因涉嫌刑訊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兆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偵一中隊民警。2007年11月1日,因涉嫌刑訊逼供罪被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間脱逃,2008年4月 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二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中山街派出所民警。2008年4月10日,因涉嫌刑訊逼供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義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刑偵一中隊民警。2007年9月7日,因涉嫌刑訊逼供罪被取保候審,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 2008年4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涉嫌故意傷害和刑訊逼供犯罪一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XX市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5月8日立案偵查,2007年10月30日,XX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熊兆某以涉嫌刑訊逼供犯罪補充立案偵查,2008年4月11日,XX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2008年4月23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XX市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吳忠市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在法定期限內告知了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有權委託辨護人等訴訟權利,並依法訊問了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8年4月29日,吳忠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犯罪事實如下:    
2007年1月28日晚10時至次日凌晨2時,因涉嫌搶奪、搶劫犯罪的嫌疑人邵某某、別某某、王某被XX市公安局原州區分局巡警隊抓獲後,送交中山街派出所接受訊問。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在審訊邵某某過程中,對其採取繩綁、腳踢胸部、警棍擊打胸背部等暴力手段逼取口供,歷時四小時之久。期間,被告人熊兆某、徐二某亦分別參與了對邵某某實施的繩綁、腳踢、警棍擊打等刑訊逼供行為。被告人何義某在審訊別某某過程中,用警棍擊打其腿部以逼取口供。邵某某、別某某於1月29日下午被送往XX市看守所羈押。2007年2月1日,邵某某出現腿疼、渾身疼等症狀,看守所獄醫進行了診治,2月2日18時 15分,邵某某病情加重,經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邵某某系胸、背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肺挫傷繼發肺膿腫及全身多器官感染,終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刑訊逼供罪裁判結果

2008年5月27日,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陳利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李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三)被告人熊兆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徐二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五)被告人何義某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等人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8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駁回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刑訊逼供罪裁判要旨

一審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何義某身為公安人員,對搶奪犯罪嫌疑人實行刑訊逼供,導致被害人邵某某因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共同實行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並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義某的行為已構成刑訊逼供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利某、李滿某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兆某、徐二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徐二某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被告人何義某犯罪情節較輕,可酌定從輕處罰。
二審法庭審理認為:
上訴人陳利某、李滿某、熊兆某、徐二某身為公安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活動中執法犯法,採用捆綁、踢打、非法使用警棍等手段,對被害人邵某某實行刑訊逼供並導致邵某某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上訴人何義某身為執法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別某某時,非法使用警用器械毆打別某某逼取口供,其行為構成刑訊逼供罪。一審法院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刑訊逼供罪相關詞條

刑訊逼供、非法監禁、故意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