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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

鎖定
刑事辯護作為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作為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歷史要追溯到古羅馬時期。該制度紮根於“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判決有罪之前,被推定為無罪,而享有辯護權及其他訴訟權利,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程序,通過充分行使辯護權,與追訴機關進行平等對抗,以維護其合法權益。該制度對於完整訴訟結構形態的構成,對於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程序正義的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中文名
刑事辯護
外文名
The criminal defense
拼    音
xíng shì biàn hù
地    位
刑事律師的業務之首
相關權利
辯護權
特別種類
無罪辯護

刑事辯護刑事辯護 ——刑事律師的業務之首

古羅馬時期 古羅馬時期
任何人在遭遇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都有權針對被指控的罪行進行無罪、罪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辯解和辯論,這就是刑事辯護

刑事辯護辯護權

央視法律講堂 央視法律講堂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實際上,辯護權並不僅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是每個公民、每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因為從理論上來説,每個人都可能受到刑事指控,因此,每個人都需要並享有辯護權。
辯護業務是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業務,根據法律規定,律師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公訴或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聘請,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可以收集、查閲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會見和通信,出席法庭,參與訴訟,以及享有訴訟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法庭辯論階段,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進行分析論證,並提出關於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見和理由。

刑事辯護無罪辯護

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制度
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於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的: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刑事辯護有罪辯護

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應着重從案件定性和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方面進行。
在庭審過程中發現審判程序違法,律師有權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

刑事辯護辯護的種類

刑事辯護諮詢日 刑事辯護諮詢日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辯護可以分為:
1、自行辯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進行的辯護;
2、委託辯護,即犯罪嫌疑人委託律師或者近親屬等進行的辯護;
3、指定辯護,即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律師辯護人。
按照辯護方向可以分為:無罪辯護、罪輕辯護、指控罪名不成立辯護。

刑事辯護辯護的策略

針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刑事辯護可以選擇的基本抗辯方法是:案件事實辯護、證據不足辯護和法律適用辯護。
刑事辯護程序 刑事辯護程序
一、案件事實辯護
(一)正面論述和證明一個和公訴機關提出的案件事實不同的被告人的具體行為
(二)反駁公訴機關提出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論述和證明公訴機關並沒有用證據充分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
案件事實辯護又可以分為:
1、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辯護,常見的做法有:
(1)陳述或證明被告人不具備法定的犯罪主體要件。
(2)陳述或證明被告人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或犯罪目的。
(3)陳述或證明被告人客觀上未實施犯罪行為。
(4)陳述或證明不具備某些犯罪構成所要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後果。
2、阻卻違法性事由辯護
一般有: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被告人因其他原因(精神原因)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有正當防衞、緊急避險意外事件等情形。
3、情節辯護
根據案件事實,辯護律師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立功、坦白、被害人過錯、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的從屬地位、受威脅犯罪等有助於從輕處罰的事實和情節。
二、證據不足辯護
1、“孤證”不能定案。
2、排除不合法、不真實、與案件無關聯的證據。
3、證據不能構成證據鏈不能定案。
4、證據不充足不能定案
(1)控辯證據相沖突,控方證據不能否定辯方不能否定辯方證據
(2)控方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三、法律適用辯護
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制度
指辯護律師對控方提出的事實認定不持異議,但就該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犯罪性質,定罪量刑等提出與公訴機關不同的抗辯意見。
1、非罪辯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具體法律規定。
2、彼罪辯護,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提出被告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具體法律規定,但符合另一個刑事責任較輕的罪名的規定,被告人的行為涉嫌一個刑責較輕的犯罪。
3、定罪量刑辯護

刑事辯護歷史沿革

古羅馬時期

刑事辯護古羅馬的萌芽階段

在公元前4—6世紀的羅馬奴隸制共和國時期,由於交通便利和民主共和等自然因素與政治因素的影響,簡單商品經濟十分繁榮,貿易往來頻繁,貿易程式繁雜,加之羅馬法律紛雜瑣碎為一般人所不熟悉,因此“代理人”、“代言人”在羅馬共和國開始出現並逐漸發展。隨着法律的演進,職業法學家興起,辯護制度逐漸為法律所承認。《十二銅表法》正式規定了法庭上辯護人進行辯護的條文。在羅馬帝國末期又允許刑事案件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可自己延請懂法律的人為辯護人在法庭上開展辯論。由於古羅馬法學的發達,辯護人多為熟諳法律者甚至法學家,這就大大促進了古羅馬刑事辯護制度的發展,使古羅馬成為當時世界上刑事辯護最發達的國家。

刑事辯護中世紀的壓制階段

刑事辯護制度
在中世紀的歐洲,因基督教權威的惡性膨脹,使得世俗統治之外存在着一個平行甚至高於它的神權統治。由於早期基督教的不寬容和獨斷,設立了宗教裁判所懲治異端,並實行“神罰”。在裁判所中雖容許被告人辯護,但其辯護已淪為對審判官的有罪或罪重觀點的補遺,而非依事實和法律予以駁擊,因此在裁判所中的辯護是徒有虛名的。而且在中世紀歐洲世俗政權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糾問式訴訟模式,在本質上蔑視人的基本權利,幾乎剝奪被告人的所有權利,將其置於訴訟客體和司法處置對象的地位。因此,刑事被告人在中世紀的歐洲沒有真正的辯護權,即使在某些情況下有,也因為法官的預斷而難以發揮作用。

刑事辯護資產階級革命後的發展階段

資產階級革命前夕,一批著名的啓蒙思想家如英國的李爾本、洛克,法國的狄德羅伏爾泰孟德斯鳩等人,提出“天賦人權”,“主權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響亮革命口號,在訴訟中他們主張用辯論式訴訟模式取代糾問式模式,賦予被告人辯護權,在審判中實現辯護原則。在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法等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賦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辯護和延請他人辯護的權利。英國1679的《人身保護法》首先肯定了被告人的辯護權。該法明確規定了訴訟中的辯論原則,承認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從而確定了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1808年拿破崙時期的《刑事訴訟法典》對辯論作了更為詳盡、周密的規定,使刑事辯護系統化、規範化起來。隨着各國經濟的發展和政治民主進程的推進,西方的辯護制度不斷髮展趨於完備。

刑事辯護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刑事辯護第一、辯護權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一般包含:(1)陳述權。當對被告人進行訊問時,給予其陳述和辯解的機會。(2)詰問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審時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的權利。(3)調查證據申請權。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證據並申請法院傳喚證人、鑑定人還有權請求與其他被告對質。(4)辯論權。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論,就證據的證明力程序問題進行辯論的權利。(5)選任辯護人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選任辯護人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進行辯護。(6)救濟權。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或裁定,有權獲得救濟。(7)迴避申請權。為了避免有迴避原因的司法人員不迴避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賦予被告人迴避申請權,以資補救。

刑事辯護第二、辯護的種類和方式

刑事辯護一般分為自行辯護、委託辯護和指定辯護。所謂自行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為自己進行的辯護。這種辯護貫穿於刑事訴訟整個過程,無論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為自己辯護,自行辯護是十分有效並被頻繁使用的辯護方式。委託辯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與法律允許的人簽訂委託合同,由他人為自己作辯護。這裏的他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委託辯護相對於自行辯護而言更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因此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中最為主要的一種辯護方式。指定辯護是指遇有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的,法院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為其辯護。

刑事辯護第三、辯護人及辯護人的範圍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權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還可以由其他人協助行使,即辯護人行使。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制度的設立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能力的缺陷;彌補了國家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的不足;促進了訴訟公正的實現,並在社會中發揮着示範功能,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在中國辯護人的範圍較廣泛:律師、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都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但是正在被執行刑罰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除外。

刑事辯護第四、辯護人的責任

辯護人應該承擔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責任。

刑事辯護第五、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為保證辯護人能充分執行辯護職能,履行辯護職責,法律賦予辯護人一系列訴訟權利。主要包括:獨立辯護權、閲卷權、會見通信權、調查取證權、司法文書獲取權、獲得通知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及其他權利。辯護人在享有上訴訴訟權利的同時需要承擔下列訴訟義務恪守職責,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義務;保密義務;正當執業的義務;遵守法庭規則的義務;律師的法律援助等義務。

刑事辯護程序辯護

刑事訴訟中,加強和完善程序性辯護對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司法部門的行為,維護訴訟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義。
刑事辯護諮詢日
辯護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作為一項權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辯護,也有權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隨着其參與刑事訴訟的範圍的擴大而日漸突出,辯護人不僅可以在刑事審判中為刑事被告人辯護,而且可以在起訴階段、甚至於可以在偵查階段為刑事被
告人提供法律幫助。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曾被人們認為是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質的進步的重要原因。
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不斷擴大,對於強化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實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意義。然而,辯護人蔘與刑事訴訟範圍的擴大,並不能完整地説明刑事辯護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變化,因為,除了參與範圍的擴大,刑事辯護人的責任的變化,也是辯護制度的一種不應忽視的重要發展。
在傳統的辯護理論和辯護實踐中,辯護人的責任就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種解釋,刑事辯護只是實體性質的,即僅僅是指針對有關刑事實體問題所進行的辯駁、辯解性的活動。不論是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還是提出意見,刑事辯護均只是圍繞着刑事實體法律問題進行的。然而,除了這種實體性質的刑事辯護之外,還存在着另一種刑事辯護,即程序性刑事辯護。所謂程序性刑事辯護是指:在刑事辯護中以有關部門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程序違法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以及要求未依法進行的訴訟程序應予補充或者重新進行、非法取得的證據應予排除等,從程序方面進行辯護的方法。
顯然,程序性辯護應是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但根據以往對刑事辯護的解釋,這類依據刑事訴訟程序規則進行的辯護,一般不予認可。刑事訴訟法對辯護所規定的只是“根據事實和法律”,雖然並未明確排除程序性的事實和法律,然而,人們對此均理解為,這裏所謂的“事實”,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關事實、證據;而“法律”則僅是指刑事實體法律。司法實踐也表明了對這種理解的認可。因此,程序性辯護尚只是一種在司法實踐中基本無效的辯護方法。
之所以應將程序性辯護作為一種典型的刑事辯護方法,主要是因為:
首先,程序性辯護是刑事辯護存在的更廣泛基礎。事實表明,實體辯護若要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產生影響,是以偵查、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確實存在錯誤為前提的。然而,這種前提的廣泛存在卻並非現實。司法實踐中,從偵查、起訴到審判,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實體問題上發生錯誤,對無罪之人或其他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之人進行刑事追究的情況,雖然時有發生,但並非普遍存在。因此,單一的實體性辯護方式,有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受到懷疑的危險。在只重視實體性辯護的前提下,人們往往是從防止可能出現的實體性錯誤來強調辯護的重要性。然而,以預防、糾正現實中“可能”出現但並非普遍存在的實體錯誤,作為刑事辯護廣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礎,終究給人以基礎不夠紮實的感覺,辯護的重要性因此極易受到懷疑。在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案件並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這是實踐中的常例),辯護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視。即使是辯護律師,在認為案件中不存在實體性錯誤的時候,雖然存在着公安、司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也往往會感到辯護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序性辯護這種方式,使辯護不僅可以針對案件中有利於被告人的實體性質的事實和法律,而且可以針對違反法定程序的現象,將使刑事辯護的廣泛存在有了更為紮實的基礎。
其次,程序性辯護的存在,有助於規範偵查、司法部門的行為,預防、遏制、減少其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司法實踐表明,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為主體往往是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雖然我國的有關法律對此作了嚴格禁止的規定,並設置了其相互之間的監督制約機制,以防止、糾正違反訴訟規則的現象,但實際效果並不令人滿意。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為,尤其是在偵查階段,並非罕見。這與違反訴訟程序規則的行為難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後難以受到重視,有着密切關係。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辯護方法,不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違法現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糾正。
再次,程序性辯護有助於進一步強化刑事訴訟程序的地位,維護訴訟程序的尊嚴。訴訟程序的尊嚴有賴於人們對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辯護的存在,使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現象成為刑事辯護的對象,對於促進人們重視並遵守訴訟程序,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作為與刑事實體性辯護完全不同的另一種辯護,刑事程序性辯護對於“重實體、輕程序”現象和觀念的糾正,對於實現刑事程序所應有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職權機關的行為等價值,具有直接的、積極的意義。
刑事辯護中的程序辯護
當然,程序性刑事辯護方法在現實中雖然已被辯護方經常採用,但作用卻不明顯,其原因在於,程序性辯護上述重要意義的實現,有賴於相關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訴訟法對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確保障的基礎上,其一系列意義才有可能實現。但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有關規定對此卻尚未予以明確、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證據的排除,僅限於非法言詞證據,並不包括非法實物證據,這使針對非法收集證據行為的程序性辯護,幾乎變得毫無意義。
刑事辯護程序
因此,程序性辯護廣泛、有效的展開,首先有賴於法律對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充分肯定,使之成為如同刑事實體法那樣的不可違反的法律規範,而不僅僅是一種可遵守也可違反的“軟法”。其次,應當充分認識到辯護方的辯護對預防、糾正違反訴訟程序規則行為、現象的積極作用,而不是僅僅依靠職權機關之間的“互相監督、互相制約”。從這個意義上説,刑事辯護方法的這種改變,所預示的積極意義十分重要,理應引起理論界和立法、司法實務界的充分注意。

刑事辯護理論基礎

刑事辯護制度
程序主體性理論的生成與發展基於“尊重人的尊嚴”這一思想,強調把人自身作為一種獨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會用來實現某種外在目標的手段,強調其具有人格尊嚴,並在與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獨立性。該理論為被追訴者享有辯護權提供了強有力的理論説明。首先,它強調被追訴人也是有尊嚴的個體,其尊嚴應當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認為的人性裏有天生的尊嚴,每個人是獨立的,任何人都無權把別人當作達到主觀目的的手段,每個人總是把自己當作目的。任何法律權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響的人喪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也不能被當作客體予以對待,而是有尊嚴的主體。正如黑格爾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單純的客體,即司法的奴隸,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個自由的、自我決定的人的地位。”其次,程序主體性理論説明了主體間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國家機關還是公民個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權利義務平等,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他人或機關。 正如貝卡利亞和孟德斯鳩所言,司法機關和被告人是平等的。當然,這種平等只限於程序上的平等,而且只有在訴訟程序中才能取得這種平等。程序平等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可以互相交涉、辯論和説服,程序參與各方都可以對程序的結果施加相當的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是體現其與司法機關享有平等地位的最重要的方面。最後程序主體性理論還揭示了主體本身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致性。這是主體間地位平等性的必然結果。因為一定訴訟主體的權利必然以其他訴訟主體承擔義務為條件。所以,如果某一主體的權利義務不一致,就會造成主體間地位的不平等。由於司法機關包括擁有中立地位的法院在本質上都是針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而進行訴訟活動的,擁有起訴、審判的權利,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應當擁有辯護的權利。
由此可見,辯護權的存在是被指控人被視為程序主體的最低要求,允許辯護人協助被指控人行使辯護權則是為了鞏固其程序主體地位。辯護制度的建立實為程序主體性理論的具體體現與要求。

刑事辯護缺陷與不足

刑事辯護制度
中國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辯護人的訴訟權利,使辯護人無論在訴訟權利的行使範圍上還是在訴訟的介入時間上都有所改進,但這只是一種立法上的努力,靜態的立法成果並不一定和動態的司法實踐一一對應。目前我國的刑事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行使狀況並不樂觀:一方面,辯護人的權利大量得不到落實;另一方面,辯護人本人的人身權利也經常面臨威脅。中國的律師辯護正陷入幾難境地。

刑事辯護會見難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請律師”,“受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兩院三部一委”發佈的實施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要求“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這裏的“應當”是要求辦案機關必須在四十八小時或五日以內作出安排。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尚未得到認真的落實,具體表現在:一是辦案機關以種種藉口無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還要層層審批;三是不允許單個律師會見;四是以本案涉及國家機密為由不準會見;五是在會見場所秘密安裝攝錄設備;六是限定會見時間和次數,控制問話內容等,使律師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會見權時步履維艱,會見制度形同虛設。

刑事辯護調查取證難

律師要進行有理有據的辯護必須佔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因此,是否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以及律師如和調查取證成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質量,實現司法民主、公正的原則性問題。但就中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辯護律師進行調查取證的現狀並不樂觀,據統計新刑事訴訟實施以來,全國已有200餘名律師因調查取證被冠以偽證罪而遭受拘留和逮捕,最後絕大多數又以無罪予以釋放。這一反常現象造成辯護律師的恐慌心理,不敢大膽從事調查取證活動,甚至多數律師接受委託後,乾脆不作任何調查,導致辯護質量下降,刑事案件的辯護率也降低。

刑事辯護閲卷難

在辯護活動中,律師查閲案卷材料,瞭解案情,是行使辯護權的關鍵和核心,只有全面瞭解案中的證據材料,才能有針對性地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世界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視這一環節,為實現律師的知情權建立了證據開示制度,為查閲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機會和條件,但刑事訴訟從立法到實務,辯護律師的該項權利並沒有得到切實的落實,即使是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限制有加。

刑事辯護採納正確辯護意見難

就刑事案件實際狀況而言,律師介入刑事案件進行辯護的比率並不高,高水平的律師更是不願參與刑事訴訟,其根本原因在於律師正確的辯護意見難以被採納。

刑事辯護維護律師在訴訟中的合法權益難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各國政府應確保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他制裁。”這些要求已經被世界多數國家的立法所吸納。但是在中國的現實中,還時常有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遭到侵犯,致使無罪被拘留或逮捕,甚至送交法庭審判的情況。特別是刑法第306條關於律師偽證罪的規定,在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中實為少見。

刑事辯護刑事辯護要點

一、要善於準確歸納並找出辯護的法定理由。
二、不要忽視對被告有利的酌定情節
三、要敢辯、善辯和明辯。
四、切忌歪辯、亂辯和錯辯。
五、律師辯護應尊重委託人或被告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