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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

鎖定
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由公安部制定,共包含13章的內容。指刑事勘查人員在廠礦、企業、機關、學校等單位對其內部發生的重大案件進行現場勘驗、檢查,保證檢查質量而制定的規則。 [1-2] 
中文名
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
制定部門
公安部
所屬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頒佈時間
2015年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工作,保證現場勘驗、檢查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是偵查人員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進行勘驗、檢查的偵查活動。
第三條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信息,存儲現場信息資料,判斷案件性質,分析犯罪過程,確定偵查方向和範圍,為偵查破案、刑事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刑事案件現場,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
第五條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內容,包括現場保護、現場實地勘驗檢查、現場訪問、現場搜索與追蹤、偵查實驗、現場分析、現場處理、現場複驗與複查等。
第六條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由公安機關組織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實施。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組織下進行勘驗、檢查。
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是指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專業培訓考試,取得現場勘驗、檢查資格的偵查人員。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應當注意保護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儘量避免或者減少財產損失。
第八條 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安全、及時、客觀、全面、細緻的原則。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擅自發布刑事案件現場有關情況,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二章 現場勘驗檢查職責的劃分
第九條 縣級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對於案情重大、現場複雜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請求支援。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現場勘驗、檢查。
第十條 涉及兩個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的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由受案地公安機關進行,案件尚未受理的,由現場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
第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負責其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有關規定確定現場勘驗、檢查職責。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衞部門、監獄等部門管轄的案件,需要公安機關協助進行現場勘驗、檢查,並出具委託書的,有關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現場保護
第十四條 發案地公安機關接到刑事案件報警後,對於有犯罪現場的,應當迅速派員趕赴現場,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劃定保護範圍,設置警戒線和告示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
第十六條 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除搶救傷員、緊急排險等情況外,不得進入現場,不得觸動現場上的痕跡、物品和屍體;處理緊急情況時,應當儘可能避免破壞現場上的痕跡、物品和屍體,對現場保護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對現場原始情況應當拍照或者錄像。
第十七條 負責保護現場的人民警察對現場可能受到自然、人為因素破壞的,應當對現場上的痕跡、物品和屍體等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保護現場的時間,從發現刑事案件現場開始,至現場勘驗、檢查結束。需要繼續勘驗、檢查或者需要保留現場的,應當對整個現場或者部分現場繼續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負責現場保護的人民警察應當將現場保護情況及時報告現場勘驗、檢查指揮員。
第四章 現場勘驗檢查的組織指揮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應當統一指揮,周密組織,明確分工,落實責任,及時完成各項任務。
第二十一條 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由具有現場勘驗、檢查專業知識和組織指揮能力的人民警察擔任。
第二十二條 現場勘驗、檢查的指揮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和組織實施現場勘驗、檢查的緊急措施;
(二)制定和實施現場勘驗、檢查的工作方案;
(三)對參加現場勘驗、檢查人員進行分工;
(四)指揮、協調現場勘驗、檢查工作;
(五)確定現場勘驗、檢查見證人;
(六)審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七)組織現場分析;
(八)決定對現場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現場緊急處置;
(二)開展現場調查訪問;
(三)發現、固定和提取現場痕跡、物證等;
(四)記錄現場保護情況、現場原始情況和現場勘驗、檢查情況,製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五)參與現場分析;
(六)提出處理現場的意見;
(七)將現場勘驗信息錄入“全國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信息系統”;
(八)利用現場信息串併案件。
第五章 現場實地勘驗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現場進行勘驗、檢查不得少於二人。
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勘驗、檢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
第二十五條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瞭解案件發生、發現和現場保護情況。需要採取搜索、追蹤、堵截、鑑別、安全檢查和控制銷贓等緊急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指揮員,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果斷處置。
具備使用警犬追蹤或者鑑別條件的,在不破壞現場痕跡、物證的前提下,應當立即使用警犬搜索和追蹤,提取有關物品、嗅源。
第二十六條 勘驗、檢查暴力犯罪案件現場,可以視案情部署武裝警戒,防止造成新的危害後果。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現場勘驗、檢查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和器具。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增強安全意識,注意自身防護。對涉爆、涉槍、放火、製毒、涉危險物質、危險場所等可能危害勘驗、檢查人身安全的現場,應當先由專業人員排除險情,再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第二十八條 執行現場勘驗、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持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證》由公安部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制發。
第二十九條 執行現場勘驗、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使用相應的個人防護裝置,防止個人指紋、足跡、DNA等信息遺留現場造成污染。
第三十條 勘驗、檢查現場時,非勘驗、檢查人員不得進入現場。確需進入現場的,應當經指揮員同意,並按指定路線進出現場。
第三十一條 現場勘驗、檢查按照以下工作步驟進行:
(一)巡視現場,劃定勘驗、檢查範圍;
(二)按照“先靜後動,先下後上,先重點後一般,先固定後提取”的原則,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勘驗、檢查流程;
(三)初步勘驗、檢查現場,固定和記錄現場原始狀況;
(四)詳細勘驗、檢查現場,發現、固定、記錄和提取痕跡、物證;
(五)記錄現場勘驗、檢查情況。
第三十二條 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及時採集並記錄現場周邊的視頻信息、基站信息、地理信息及電子信息等相關信息。勘驗、檢查與電子數據有關的犯罪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保護電子數據和其他痕跡、物證。
第三十三條 勘驗、檢查繁華場所、敏感地區發生的煽動性或者影響較惡劣的案件時,應當採用適當方法對現場加以遮擋,在取證結束後及時清理現場,防止造成不良影響。
第三十四條 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口腔拭子、尿液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的,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檢查的偵查人員、檢查人員、被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員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五條 勘驗、檢查有屍體的現場,應當有法醫參加。
第三十六條 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
第三十七條 解剖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並讓死者家屬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解剖屍體,但是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於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解剖外國人屍體應當通知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到場,並請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或者其所屬國家駐華使、領館有關官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解剖屍體,但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於身份不明外國人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有關使、領館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八條 移動現場屍體前,應當對屍體的原始狀況及周圍的痕跡、物品進行照相、錄像,並提取有關痕跡、物證。
第三十九條 解剖屍體應當在屍體解剖室進行。確因情況緊急,或者受條件限制,需要在現場附近解剖的,應當採取隔離、遮擋措施。
第四十條 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捺印屍體指紋和掌紋。必要時,提取血液、尿液、胃內容和有關組織、器官等。屍體指紋和掌紋因客觀條件無法捺印時需在相關記錄中註明。
第四十一條 檢驗、解剖屍體時,應當照相、錄像。對屍體損傷痕跡和有關附着物等應當進行細目照相、錄像。
對無名屍體的面貌,生理、病理特徵,以及衣着、攜帶物品和包裹屍體物品等,應當進行詳細檢查和記錄,拍攝辨認照片。
第六章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第四十二條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將現場信息錄入“全國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信息系統”並製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其中,對命案現場信息應當在勘查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錄入,對其他現場信息應當在勘查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錄入。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包括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像和現場錄音。
第四十三條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客觀、全面、詳細、準確、規範,能夠作為核查現場或者恢復現場原狀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現場勘驗筆錄正文需要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位置、數量、性狀、分佈等情況,屍體的位置、衣着、姿勢、血跡分佈、性狀和數量以及提取痕跡、物證情況等。
第四十五條 對現場進行多次勘驗、檢查的,在製作首次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後,逐次製作補充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第四十六條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製作現場力位圖、現場平面示意圖,並根據現場情況選擇製作現場平面比例圖、現場平面展開圖、現場立體圖和現場剖面圖等。
第四十七條 繪製現場圖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標明案件名稱,案件發現時間、案發地點;
(二)完整反映現場的位置、範圍;
(三)準確反映與犯罪活動有關的主要物體,標明屍體、主要痕跡、主要物證、作案工具等具體位置;
(四)文字説明簡明、準確;
(五)佈局合理,重點突出,畫面整潔,標識規範;
(六)現場圖註明方向、圖例、繪圖單位、繪圖日期和繪圖人。
第四十八條 現場照相和錄像包括方位、概貌、重點部位和細目四種。
第四十九條 現場照相和錄像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題突出、層次分明、色彩真實;
(二)清晰、準確記錄現場方位、周圍環境及原始狀態,記錄痕跡、物證所在部位、形狀、大小及其相互之間的關係;
(三)細目照相、錄像應當放置比例尺;
(四)現場照片需有文字説明。
第五十條 現場繪圖、現場照相、錄像、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相互吻合。
第五十一條 現場繪圖、現場照相、錄像、現場勘驗筆錄等現場勘驗、檢查的原始資料應當妥善保存。現場勘驗、檢查原始記錄可以用紙質形式或者電子形式記錄,現場勘驗、檢查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現場簽字確認,以電子形式記錄的可以使用電子簽名。
第七章 現場痕跡物品文件的提取與扣押
第五十二條 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應當固定、提取。
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當分別提取,分開包裝,統一編號,註明提取的地點、部位、日期,提取的數量、名稱、方法和提取人:對特殊檢材,應當採取相應的方法提取和包裝,防止損壞或者污染。
第五十三條 提取秘密級以上的文件,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防止泄密。
第五十四條 在現場勘驗、檢查中,應當對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予以扣押;對有可能成為痕跡物證載體的物品、文件,應當予以提取、扣押,進一步檢驗,但不得扣押或者提取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有可能成為痕跡物證載體的物品、文件的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出物品、文件的,現場勘驗、檢查人員可以強行扣押或者提取。
第五十五條 現場勘驗、檢查中需要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的,由現場勘驗、檢查指揮員決定。執行扣押或者提取物品、文件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持有關法律文書和相關證件,同時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第五十六條 現場勘驗、檢查中,發現爆炸物品、毒品、槍支、彈藥和淫穢物品以及其他危險品或者違禁物品,應當立即扣押,固定相關證據後,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扣押物品、文件時,當場開具《扣押清單》,寫明釦押的日期和物品、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徵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對於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查清持有人的,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註明。
《扣押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提取現場痕跡、物品應當填寫《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寫明物品、文件的編號、名稱、數量、特徵和來源等,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別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物品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查清持有人的,應當在《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上註明。
第五十八條 對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並明確告知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交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的,應當開具《登記保存清單》,在清單上寫明封存地點和保管責任人,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一份交給物品、文件持有人,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
對應當扣押但容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拍照或者錄像固定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賬户,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第五十九條 對不需要繼續保留或者經調查證實與案件無關的檢材和被扣押物品、文件,應當及時退還原主,填寫《發還清單》一式三份,由承辦人、領取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物品、文件的原主,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備查。
第六十條 對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有疑問的,物品、文件持有人可以向扣押單位諮詢;認為扣押不當的,可以向扣押物品、文件的公安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十一條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文件不當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申訴、控告事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二條 對於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檔管理,存放於專門場所,由專人負責,嚴格執行存取登記制度,嚴禁偵查人員自行保管。
第八章 現場訪問
第六十三條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向報案人、案件發現人,被害人及其親屬,其他知情人或者目擊者瞭解、收集有關刑事案件現場的情況和線索。
第六十四條 現場訪問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刑事案件發現和發生的時間、地點、詳細經過,發現後採取的保護措施,現場情況,有無可疑人或者其他人在現場,現場有無反常情況,以及物品損失等情況;
(二)現場可疑人或者作案人數、作案人性別、年齡、口音、身高、體態、相貌、衣着打扮、攜帶物品及特徵,來去方向、路線等;
(三)與刑事案件現場、被害人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五條 現場訪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
第九章 現場外圍的搜索和追蹤
第六十六條 現場勘驗、檢查中,應當根據痕跡、視頻、嗅源、物證、目擊者描述及其他相關信息對現場周圍和作案人的來去路線進行搜索和追蹤。
第六十七條 現場搜索、追蹤的任務包括:
(一)搜尋隱藏在現場周圍或者尚未逃離的作案人;
(二)尋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品等;
(三)搜尋被害人屍體、人體生物檢材、衣物等;
(四)尋找隱藏、遺棄的贓款贓物等;
(五)發現並排除可能危害安全的隱患;
(六)確定作案人逃跑的方向和路線,追蹤作案人;
(七)發現現場周邊相關視頻信息。
第六十八條 在現場搜索、追蹤中,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痕跡、物證,應當予以固定、提取。
第十章 偵查實驗
第六十九條 為了證實現場某一具體情節的形成過程、條件和原因等,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進行偵查實驗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七十條 偵查實驗的任務包括:
(一)驗證在現場條件下能否聽到某種聲音或者看到某種情形;
(二)驗證在一定時間內能否完成某一行為;
(三)驗證在現場條件下某種行為或者作用與遺留痕跡、物品的狀態是否吻合;
(四)確定某種條件下某種工具能否形成某種痕跡;
(五)研究痕跡、物品在現場條件下的變化規律;
(六)分析判斷某一情節的發生過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過偵查實驗作出進一步研究、分析、判斷的情況。
第七十一條 偵查實驗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偵查實驗一般在發案地點進行,燃燒、爆炸等危險性實驗,應當在其他能夠確保安全的地點進行;
(二)偵查實驗的時間、環境條件應當與發案時間、環境條件基本相同;
(三)偵查實驗使用的工具、材料應當與發案現場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時,可以使用不同類型的工具或者材料進行對照實驗;
(四)如條件許可,類同的偵查實驗應當進行二次以上;
(五)評估實驗結果應當考慮到客觀環境、條件變化對實驗的影響和可能出現的誤差;
(六)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對偵查實驗的過程和結果,應當製作《偵查實驗筆錄》,參加偵查實驗的人員應當在《偵查實驗筆錄》上簽名。進行偵查實驗,應當錄音、錄像。
第十一章 現場分析
第七十三條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勘驗、檢查人員應當進行現場分析。
第七十四條 現場分析的內容包括:
(一)侵害目標和損失;
(二)作案地點、場所;
(三)開始作案的時間和作案所需要的時間;
(四)作案人出入現場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線;
(五)作案人數;
(六)作案方式、手段和特點;
(七)作案工具;
(八)作案人在現場的活動過程;
(九)作案人的個人特徵和作案條件;
(十)有無偽裝或者其他反常現象;
(十一)作案動機和目的;
(十二)案件性質;
(十三)是否系列犯罪;
(十四)偵查方向和範圍;
(十五)其他需要分析解決的問題。
第七十五條 勘驗、檢查人員在現場勘驗、檢查後,應當運用“全國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信息系統”和各種信息數據庫開展刑事案件率並工作,並將串併案情況錄入“全國公安機關現場勘驗信息系統”。
第十二章 現場的處理
第七十六條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現場勘驗、檢查指揮員決定是否保留現場。
對不需要保留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處理。
對需要保留的現場,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指定專人妥善保護。
第七十七條 對需要保留的現場,可以整體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七十八條 現場勘驗、檢查結束後,現場勘驗、檢查指揮員決定是否保留屍體。
(一)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況需要複驗的,應當保存屍體;
(二)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三)對沒有必要繼續保存的外國人屍體,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的官員處理。對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外國人家屬或者其所屬國駐華使、領館的官員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並書面通知外事部門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三章 現場的複驗、複查
第七十九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對現場進行復驗、複查:
(一)案情重大、現場情況複雜的;
(二)偵查工作需要從現場進一步收集信息、獲取證據的;
(三)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認為需要複驗、複查的;
(四)當事人提出不同意見,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複驗、複查的;
(五)其他需要複驗、複查的。
第八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要求複驗、複查的,公安機關複驗、複查時,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十四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其他案件、事件、事故現場的勘驗、檢查,可以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八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驗檢查規則》 (2005年10月1日頒佈並實施)同時廢止。 [1-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