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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裂國家罪

鎖定
分裂國家罪,英文名稱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中文名
分裂國家罪
外文名
offence of splitting the state
特    點
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客體要件
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
定    義
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分裂國家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分裂國家罪】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分裂國家罪構成要件

(一)構成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中國公民、外國公民或者無國籍人均可構成。
(二)行為方式
根據罪狀描述,“組織”是指建立、領導分裂國家的犯罪集團,指揮(實施)犯罪活動;具體手段可以包括招募、僱傭、強迫、引誘、糾集等。組織手段和平與否、組織結構是否穩定等在所不問。“策劃”是指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行為而密謀商議、制定行動方案、綱領、步驟和流程等一系列活動。“實施”是指將前述組織、策劃的內容、活動付諸實際行動。這三者之間是選擇性關係,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之一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本罪的行為內容為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分裂”主要有兩種變現形式:一則煽動地方民族主義,策動叛亂、製造內亂,製造民族矛盾和分裂,建立“獨立王國”。典型適例即為流亡海外的達賴集團。二則表現為策劃反動政變,或者實施武裝割據,另立政府,拒絕、對抗中央政府的統一領導等情形。有理論認為,分裂國家的行為就是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分裂國家是手段,破壞國家統一是其特殊形式或結果。
(三)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

分裂國家罪常見問題

(一)本罪的認定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就另立偽政府、實行地方割據、拒絕中央政府的領導,或者製造民族分裂、破壞國家統一的事項進行組織、密謀策劃或者具體實施。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活動的,成立本罪。只要實施了組織、策劃、實施行為之一,即構成本罪的既遂。
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勾結外國犯本罪的,應如何處理?或許只有兩個結論:要麼認為刑法第106條所規定的“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包括勾結外國,因而勾結外國 犯分裂國家罪的,以分裂國家罪從重處罰;要麼認為刑法第106條所規定的“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不包括勾結外國,因而勾結外國犯分裂國家等罪的,均以刑法第102條的背叛國家罪論處。後一種結論會導致定罪量刑不協調,本書採取前一種結論。
(二)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03第1款、113、106、56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刑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罪的,依照前述規定從重處罰。犯本罪的,除單處剝奪政治權利之外,還應當在其他法定刑科處之時,附帶剝奪政治權利,且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三)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區別
根據前述內容可知,兩罪在保護法益、行為主體、行為方式與共犯形態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
首先,分裂國家罪所直接保護的法益是國家的統一;而背叛國家罪侵犯的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有觀點認為,是否侵害國家統一是區分二者的重要方面;且主張“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二者內涵相關但不同一。然而,筆者認為二者並非此中關係,而是後者包含前者的包容關係。換言之,根本不存在所謂的領土不完整但實質上國家是同一的現實狀態。二者真正的區別是,前者主要針對一國“內部”分立而言,後者則主要表現為從國家“外部”進行破壞的行為方式。
其次,分裂國家罪的構成主體沒有限制;而背叛國家罪必須由中國公民構成實行犯,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只能成立本罪的共犯。
再次,從行為方式來看,背叛國家罪有“勾結”外國的特殊要求,而分裂國家罪無此要求,但是也存在勾結外國、分裂國家的情形。在此種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罪名呢?有觀點認為是由於兩罪“法條競合所引起的”,對此應當適用“特殊法優於一般法”原則進行定罪量刑(適用分裂國家罪這一特殊法條)。還有論者指出,此種情形應當將刑法第106條所規定的“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的內容擴大解釋為包含“外國”之一概念,而後按照分裂國家罪從重處罰。當然從理論上講,還有可能認為凡“勾結”外國所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類犯罪,均準用102條之規定,以背叛國家罪論處。筆者認為,最後一種觀點因分裂國家行為存在勾結外國這一方式,就直接改定另一罪名,明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不可取;而第二種處理方案是否屬於類推解釋,值得研究。因為根據102條之規定,“外國”語“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是分列兩款進行表述的,從立法技術層面而言,人為地將兩者作同一外延作包容關係的解釋並不屬於“合理的擴大解釋”,是故,此種做法並不適當。第一種處理方式較為合理,畢竟勾結外國、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只是諸多行為方式的一種具體表現,是故,應當以分裂國家罪基本刑度處罰即可。
最後,背叛國家罪是任意共同犯罪;而分裂國家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即必須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現。

分裂國家罪相關詞條

煽動分裂國家罪;背叛國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