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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5 號
現發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文名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文    件
第 5 號
局 長
李長江
發佈時間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檢驗檢疫管理,確保出口食用動物的衞生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食用動物是指出口(含供台港澳,下同)的供人類食用的活動物,如屠宰用家畜、家禽和水生動物、兩棲動物、爬行動物等。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用於飼餵出口食用動物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各類飼料藥物、礦物質添加劑和餌料等。
本辦法所稱飼料生產企業是指生產的飼料用於飼餵出口食用動物的生產企業。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檢驗檢疫、生產企業的登記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請、審核、登記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等。
第四條 出口食用動物在飼養場及從飼養場至進口國家和地區(包括台、港、澳)的運輸途中所用的飼料,不得含有危害動物健康及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及各種有害物質(如農藥、獸藥、激素及其他藥物殘留和重金屬殘留等),並須經檢驗檢疫機構或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出口水生動物所用鮮活餌料須來自非疫區,並須用經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有效消毒藥物進行消毒處理後方可使用。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二章

第五條 本着自願原則,出口食用動物飼料的生產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登記備案。
第六條 申請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具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
(三)具備與飼料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和倉儲設施;
(四)具有基本的質量、衞生檢驗設備和相應技術人員;
(五)具備科學的質量管理或質量保證手冊,或具有健全的質量和衞生管理體系及完善的出入廠(庫)、生產、檢驗等管理制度;
(六)嚴格倉儲管理。原料庫與成品庫嚴格分離;原料庫和成品庫中不同種類、不同品名、不同批次的原料和飼料分開堆放,碼放整齊,標識明確;
(七)在全企業範圍內不儲存、在生產的飼料或飼料添加劑中不添加我國及食用動物進口國家或地區規定的禁用或未允許添加的藥品(含激素)等,並自願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和自願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申請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所生產的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飼料衞生標準》(GB13078-91)規定;
(二)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飼料標籤》國家標準(GB10648-93)的規定;
(三)符合相應的飼料或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四)不使用國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藥物(如:在活豬的飼料中不得添加鹽酸克倫特羅等乙類促效劑等);不使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飼料主管部門公佈的允許作飼料藥物添加劑的藥物品種以外的藥物,允許添加的藥物,必須製成飼料藥物添加劑後方可添加;不添加激素類藥品(如荷爾蒙);嚴格按規定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藥物;不使用進口國家或地區有特殊禁止使用要求的藥物;
(五)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具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主管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
(六)使用的進口魚粉、豆粕等所有動植物性飼料原料及飼料藥物添加劑或礦物質添加劑等均應符合國家進口檢驗檢疫標準和要求,具有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八條 申請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申請手續,填寫《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備案申請表》(一式3份,式樣見附件1),並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2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複印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提供);
(三)質量管理(保證)手冊或相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及出入廠(庫)、生產、檢驗管理制度等材料;
(四)申請登記備案的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品種清單及其原料的描述材料;
(五)省級人民政府飼料主管部門核發的飼料藥物添加劑或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批准文件複印件)及產品説明書;
(六)飼料中使用的藥物添加劑、礦物質添加劑和動植物性飼料原料為進口產品的,應提交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 接受申請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書和有關材料進行書面審核,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核受理申請的,對申請單位進行實地考核,並按申請的飼料及添加劑品種抽取樣品並封樣。
第十條 申請單位將封存的樣品送檢驗檢疫機構或其指定的檢測部門按規定的方法和項目進行檢測。檢測部門根據實際檢測結果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第十一條 受理申請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經實地考核和飼料樣品檢驗合格的飼料生產企業,給予登記備案,並頒發《出口食用動物飼料生產企業登記備案證》(以下簡稱《登記備案證》一正本、一副本,式樣見附件2和附件3)。
《登記備案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後擬繼續生產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依據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已取得《登記備案證》的飼料生產企業變更登記備案內容時,應提前向發證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三章

第十三條 出口食用動物註冊飼養場從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直接購買的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和濃縮料,檢驗檢疫機構不再進行檢驗;從非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購買的前述飼料,必須經檢驗檢疫機構逐批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註冊飼養場自配飼料的,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或濃縮料,並不得擅自在飼料配製和飼餵過程中添加任何藥物(包括激素)。
第十四條 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的每一新品種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動物飼料或更改飼料添加劑種類後生產的第一批出口食用動物飼料均應由檢驗檢疫機構抽樣檢驗或由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檢測部門進行規定項目的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售。
第十五條 根據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和自配飼料的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的信譽程度、對檢驗檢疫法規的遵守情況、自身管理水平和檢驗條件等,檢驗檢疫機構對其生產或自配的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實行逐批檢驗、不定期抽檢和免檢的分類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 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及出口動物飼養場的原料採購、檢驗、入出庫、飼料生產與檢驗、飼料成品的入出庫、出廠等均必須有真實完整的記錄;每批產品均應留樣並至少保存60天。
登記備案或未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銷往出口動物飼養場的每批飼料均須附具有由生產企業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實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審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監督管理。登記備案的企業應按規定每年向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年審,年審期限為每年的12月1日至翌年的1月30日。
第十八條 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將飼料銷往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轄區外的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時,應持《登記備案證(副本)》到該動物飼養場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異地備案手續。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辦理異地備案手續時,審驗《登記備案證》,並在《登記備案證(副本)》上籤章。
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與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應建立直接的(包括通過其授權的銷售代理直銷的)購銷關係。
第十九條 嚴禁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和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存放、使用下列物品:
(一)國家淘汰、禁止使用的藥物,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飼料主管部門公佈的允許作飼料藥物添加劑的藥物品種以外的藥物;
(二)激素類藥物;
(三)進口國家或地區(包括港、澳、台)禁止使用的藥物;
(四)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和/或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五)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的進口動植物性飼料原料。
嚴禁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銷售未經檢驗檢疫機構登記備案的飼料和未經檢驗及檢驗不合格的飼料;
嚴禁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使用未經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的飼料,及在配制飼料和飼餵動物過程中擅自添加任何藥品及添加劑。
第二十條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外包裝上應附具標籤標明產品名稱、代號、原料組成、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檢驗檢疫機構的登記備案編號、產品標準代號、適用動物種類、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等。加入飼料藥物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和飼料添加劑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二十一條 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註銷其《登記備案證》: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二)日常監督檢查不合格、不按規定參加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限期內又未改正的;
(三)偽造、變造《登記備案證》或檢驗檢疫機構及其指定檢測部門的檢驗合格證的;或將非本企業生產的飼料以本企業的名義銷售給出口食用動物飼養企業的;
(四)私自改變登記備案的飼料種類及藥物或礦物質添加劑成分的;
(五)不接受或不配合檢驗檢疫機構監督管理的。
第二十二條 出口食用動物註冊飼養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註銷其《註冊登記證》,並禁止其飼養的動物用於出口: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
(二)以冒充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的飼料飼餵出口食用動物的。
第二十三條 登記備案或非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生產的飼料中含有違禁藥品的,檢驗檢疫機構將在全國範圍內禁止出口動物飼養場使用其生產的飼料或飼料添加劑。
登記備案、非登記備案飼料生產企業和出口食用動物飼養場使用違禁藥品的,檢驗檢疫機構應及時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飼料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應將登記備案、辦理變更手續的企業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備案的飼料名稱、代號和組成成份及適用動物種類等內容及時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並應將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登記備案與非登記備案的飼料生產企業和出口動物飼養場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電話、傳真、違規情節及處罰決定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
國家檢驗檢疫局將對前款所述企業、飼養場及時予以公佈。

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檢驗檢疫機構將依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