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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

鎖定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管理,規範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中文名
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
施行日期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發佈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等

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規定全文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號
現發佈《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申報的行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報檢範圍
(一)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的;
(二)輸入國家或地區規定必須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證書方准入境的;
(三)有關國際條約規定須經檢驗檢疫的;
(四)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及普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的。
第四條 報檢人在報檢時應填寫規定格式的報檢單,提供與出入境檢驗檢疫有關的單證資料,按規定交納檢驗檢疫費。
第五條 報檢單填制要求為:
(一) 報檢人須按要求填寫報檢單所列內容;書寫工整、字跡清晰,不得塗改;報檢日期按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日期填寫。
(二) 報檢單必須加蓋報檢單位印章。
第二章 報檢資格
第六條 報檢單位辦理業務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並由該企業在檢驗檢疫機構備案的報檢人員辦理報檢手續。
第七條 代理報檢的,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委託書,委託書由委託人按檢驗檢疫機構規定的格式填寫。
第八條 非貿易性質的報檢行為,報檢人憑有效證件可直接辦理報檢手續。
第三章 入境報檢
第九條 入境報檢時,應填寫入境貨物報檢單並提供合同、發票、提單等有關單證。
第十條 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十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
(一)國家實施許可制度管理的貨物,應提供有關證明。
(二)品質檢驗的還應提供國外品質證書或質量保證書、產品使用説明書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資料;憑樣成交的,須加附成交樣品;以品級或公量計價結算的,應同時申請重量鑑定。
(三)報檢入境廢物原料時,還應提供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簽發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屬於限制類廢物原料的,應當提供進口許可證明。
(四)申請殘損鑑定的還應提供理貨殘損單、鐵路商務記錄、空運事故記錄或海事報告等證明貨損情況的有關單證。
(五)申請重(數)量鑑定的還應提供重量明細單,理貨清單等。
(六)貨物經收、用貨部門驗收或其他單位檢測的,應隨附驗收報告或檢測結果以及重量明細單等。
(七)入境的國際旅行者,應填寫入境檢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動植物及其產品,在提供貿易合同、發票、產地證書的同時,還必須提供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的檢疫證書;需辦理入境檢疫審批手續的,還應提供入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九)過境動植物及其產品報檢時,應持貨運單和輸出國家或地區官方出具的檢疫證書;運輸動物過境時,還應提交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的動植物過境許可證。
(十)報檢入境運輸工具、集裝箱時,應提供檢疫證明,並申報有關人員健康狀況。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員工攜帶伴侶動物的,應提供入境動物檢疫證書及預防接種證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輸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須提供國家檢驗檢疫局簽發的特許審批證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應提供有關的批件或規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報檢
第十一條 出境報檢時,應填寫出境貨物報檢單並提供對外貿易合同(售貨確認書或函電)、信用證、發票、裝箱單等必要的單證。
第十二條 下列情況報檢時除按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還應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
(一)國家實施許可制度管理的貨物,應提供有關證明。
(二)出境貨物須經生產者或經營者檢驗合格並加附檢驗合格證或檢測報告;申請重量鑑定的,應加附重量明細單或磅碼單。
(三)憑樣成交的貨物,應提供經買賣雙方確認的樣品。
(四)出境人員應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國際旅行健康證明書及國際預防接種證書。
(五)報檢出境運輸工具、集裝箱時,還應提供檢疫證明,並申報有關人員健康狀況。
(六)生產出境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鑑定。
生產出境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鑑定。
(七)報檢出境危險貨物時,必須提供危險貨物包裝容器性能鑑定結果單和使用鑑定結果單。
(八)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和普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的,應提供商業發票等資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有關的審批文件。
第五章 報檢及證單的更改
第十三條 報檢人申請撤銷報檢時,應書面説明原因,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撤銷手續。
第十四條 報檢後30天內未聯繫檢驗檢疫事宜的,作自動撤銷報檢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報檢:
(一)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限的;
(二)變更輸入國家或地區,並又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的;
(三)改換包裝或重新拼裝的;
(四)已撤銷報檢的。
第十六條 報檢人申請更改證單時,應填寫更改申請單,交附有關函電等證明單據,並交還原證單,經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更改手續。
品名、數(重)量、檢驗檢疫結果、包裝、發貨人、收貨人等重要項目更改後與合同、信用證不符的,或者更改後與輸出、輸入國家或地區法律法規規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報檢時限和地點
第十七條 對入境貨物, 應在入境前或入境時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達站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手續;入境的運輸工具及人員應在入境前或入境時申報。
第十八條 入境貨物需對外索賠出證的,應在索賠有效期前不少於20天內向到貨口岸或貨物到達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十九條 輸入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種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應當在入境前30天報檢。
第二十條 輸入其他動物的,應當在入境前15天報檢。
第二十一條 輸入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應當在入境前7天報檢。
第二十二條 出境貨物最遲應於報關或裝運前7天報檢,對於個別檢驗檢疫週期較長的貨物,應留有相應的檢驗檢疫時間。
第二十三條 出境的運輸工具和人員應在出境前向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或申報。
第二十四條 需隔離檢疫的出境動物在出境前60天預報,隔離前7天報檢。
第二十五條 報檢人對檢驗檢疫證單有特殊要求的,應在報檢單上註明並交附相關文件。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報檢單位和報檢人偽造、買賣、變造、塗改、盜用檢驗檢疫機構的證單、印章的,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業務、行政機關委託及其它委託檢驗和鑑定業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發佈的《進出口商品報驗規定》和原國家衞生檢疫局發佈的《關於對入、出境集裝箱、貨物實行報檢制度的通知》同時廢止。

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修改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對因改革影響機構合法性和執法合法性的規章儘快予以修訂,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等71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十五、對《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16號公佈,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9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二)將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檢驗檢疫的”,第(二)項修改為“輸入國家或地區規定必須憑檢驗檢疫證書方准入境的”。
(三)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十條第(三)項中的“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主管海關”,第(九)項、第(十二)項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五)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