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再審

(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鎖定
再審程序,是指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具有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原審案件也稱“本案”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一種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程序包含一整套啓動、審查再審事由、原審案件再次審理的法定程序。這種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獨立的審判程序,既不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又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中的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就其性質而言,再審程序是糾正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裁判的一種補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審級的具有特殊性質的審判程序。
中文名
再審
外文名
retrial

再審定義

再審程序,是指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具有法律規定的再審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原審案件也稱“本案”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一種特別救濟程序。再審程序包含一整套啓動、審查再審事由、原審案件再次審理的法定程序。這種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獨立的審判程序,既不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又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中的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就其性質而言,再審程序是糾正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違法裁判的一種補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審級的具有特殊性質的審判程序。

再審法律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序嚴格依法適用指令再審和發回重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7號
為了及時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進一步規範民事案件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提高審判監督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等規定審查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裁定再審。不得因指令再審而降低再審啓動標準,也不得因當事人反覆申訴將依法不應當再審的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條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一般應當由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九)項裁定再審的;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
(四)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審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裁定再審的,應當提審。
第三條 雖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可以指令再審的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審:
(一)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再審審理後作出的;
(二)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再審管轄權的;
(五)需要統一法律適用或裁量權行使標準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情形。
第四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一般應當通過庭審認定事實後依法作出判決。但原審人民法院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發回重審。
第五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有下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
(一)原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缺席判決,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五)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當在裁定書中闡明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的具體理由。
第七條 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進行審理和裁判。對方當事人在再審庭審辯論終結前也提出再審請求的,應一併審理和裁判。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構成另案訴訟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
第八條 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原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審查決定是否准許。當事人變更其在原審中的訴訟主張、質證及辯論意見的,應説明理由並提交相應的證據,理由不成立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指令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的審判行為,應當嚴格遵守本規定。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21〕6號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為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切實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第二條 下列行政申請再審案件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在全國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
(二)在全國範圍內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再審的其他案件。
第三條 行政申請再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
(一)案件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的;
(二)再審申請人或者第三人人數眾多的;
(三)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更適宜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逕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第五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或者檢察建議。
第六條 本解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再審再審的啓動

再審法院決定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屬於再審的客體;(2)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必須確有錯誤。生效的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包括其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的錯誤,也包括在適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錯誤。

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是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審理並加以改判的訴訟行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發生的重要途徑之一。從司法實踐來看,原裁判是否有錯誤主要通過當事人申請再審發現,法院通過對申請再審進行審查後判斷是否應當提起再審。因此,可以説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再審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再審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2007年《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修改中,再審事由方面的規定有較大的變化。

再審檢察院抗訴與建議再審

民事訴訟中的抗訴也稱為“民事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審理的訴訟行為。
民事抗訴的目的在於,通過抗訴實現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的監督,使錯誤的判決和裁定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糾正。檢察機關在我國法律中具有法律監督者的性質,因此從現行法律來看,檢察機關對所有訴訟的監督都是有法律根據的。

再審再審事由

所謂再審事由,是指法院決定對已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審理的事實和理由。再審事由的設置必須考慮再審制度設置的目的和價值。正確設置再審事由對於能否正確體現和反映再審制度的目的、價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再審制度構建的關鍵所在。《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抗訴時,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些具體的事由是:
1. 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根據該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該項規定的關鍵在於什麼是新的證據。如果不是新的證據就談不上據此判斷是否推翻原裁判的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以下證據屬於“新證據”:(1)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2)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3)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除此之外,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2. 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3.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有疑問的是,是否凡是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都應當提起再審?筆者認為應當加以限定,限定為: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應當提起再審。因為如果不加以限定,必將擴大再審適用的範圍。
4.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5.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
6.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民事訴訟法》該條款中表述的“確有錯誤”,其含義應當理解為原判存在錯誤的可能性很大。“確有錯誤”的表述過於肯定,雖然法院決定啓動再審時已經對原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進行了審查,但畢竟這種審查不同於對案件的再次審理。之所以採用“確有錯誤”的表述,是試圖阻止輕易啓動再審程序,強調裁判的安定性,法院只有在原判具有很大可能性存在錯誤時才啓動再審程序。因此,表述為“明顯有錯誤”或者“明顯存在錯誤”可能更為妥當一些。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0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6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2)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3)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5)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6)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7.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8.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9.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10.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11.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2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1項規定的訴訟請求,包括一審訴訟請求、二審上訴請求,但當事人未對一審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提起上訴的除外。
12.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3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2項規定的法律文書包括:(1)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2)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3)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
13.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根據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4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3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再審再審事由的審查程序

再審再審事由審查的實施

《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之後,對申請再審的情形,增加了再審事由審查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當人民法院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給對方當事人時,基於再審的利害關係,通常對方當事人會提出反駁意見,意見主要針對申請書中關於申請人所主張的再審事由,提出其再審事由不能成立或不存在的理由。對方當事人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其含義是無論對方當事人是否提交書面意見,人民法院都將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由進行審查,確認申請人提出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或存在。
人民法院認為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裁定的,應當調閲原審卷宗予以審查。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對於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司法解釋強調“應當”詢問當事人。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申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訴或複議,《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理解為不得對該裁定上訴或申請複議。
關於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場合,《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由於從現行法規定的性質上講,檢察機關的抗訴屬於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行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作出駁回抗訴的裁判,只能裁定再審。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抗訴的事由,但關於抗訴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斷權在檢察機關(如果其判斷權不在檢察機關,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就無從談起了)。因此,只要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就説明檢察機關已經判斷抗訴事由成立,法院也就必須予以接受。從這個意義上講,對於檢察機關抗訴的場合也就不存在審查的必要,僅僅是法院在什麼時間內作出再審裁定的問題,甚至可以説規定30日內作出再審裁定的期間都是沒有必要的,應當是在接到抗訴書的同時,即作出再審的裁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第25條規定,在再審審查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1)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2)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3)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4)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再審再審審查程序的終結

再審審查程序的終結是指,在審查過程中,當存在某些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事由時,再審審查就此結束的情形。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02條的規定:再審申請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1)再審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繼者或者權利義務承繼者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2)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3)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4)他人未經授權以當事人名義申請再審的;(5)原審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6)有本解釋第383條第1款規定情形的。

再審再審的程序

再審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應當作出中止原判決、裁定執行的裁定。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然後送達雙方當事人。
中止執行的裁定作出之後,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暫時中斷,正在執行中的暫停執行,待案件再審之後,再決定是否撤銷。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96條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並在通知後10日內發出裁定書。

再審另行組成合議庭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款的規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來是一審的,按照一審程序組成,原來是第二審的,按第二審程序組成。

再審本案審理適用的程序

1. 本案審理適用原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是一種救濟性的特殊程序,本質上是對案件的再次審理,因此,對本案(原審案件)案件的再審,應視不同情況分別適用第一審程序或第二審程序。原生效判決、裁定是一審的,再審應當適用一審程序審理。適用一審程序審理後作出的判決,當事人不服的,還可以上訴。原生效判決、裁定是二審的,應當適用二審程序審理,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當事人不能上訴。
2. 本案審理的方式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有特殊情況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通過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進行:(1)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先由再審申請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2)因抗訴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3)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有申訴人的,先由申訴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訴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4)人民法院依職權再審,沒有申訴人的,先由原審原告或者原審上訴人陳述,後由原審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3. 本案再審的審理範圍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0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前提出的再審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人民法院經再審,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一併審理。
4. 本案再審審理程序的終結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06條的規定,再審審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終結再審程序:(1)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人民法院准許的;(2)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3)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4)有本解釋第40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情形的。另外,因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終結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再審再審中,再審申請或抗訴的撤回

關於再審中再審申請的撤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處理。
關於抗訴的撤回。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准予。
無論是因再審申請的撤回,還是因抗訴的撤回而終結再審程序的,一旦終結再審程序,就要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再審再審中的調解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調解應貫穿在訴訟全過程的原則,在再審過程中同樣可以進行調解在審理程序上,再審是依照原審級再行審理的一種程序,而第一、二審程序法律規定都可以進行調解,因此,再審案件的審理也可以適用調解。調解書生效後也不能提起上訴,這一點與依照第一審程序再審後所作出的判決、裁定不同,應予以注意。
當事人在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再審再審案件的裁判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要對原審所作出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審理中適用程序等進行全面審查。最後根據認定的事實,適用適當的法律,作出正確的裁判。具體有以下情形:
第一,再審後,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原判決、裁定。
第二,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第三,再審後,如果確認原審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因審判程序上錯誤導致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並依法在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決、裁定。
第四,人民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違反法定程序,應分別處理:(1)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2)發現原一審程序中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應當通知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蔘加訴訟,然後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作出裁判。原二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二審判決,發回原一審人民法院重審。應當注意,如果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五,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40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調解書裁定再審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當事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書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裁定駁回再審申請;(2)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所主張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調解書需要繼續執行的,自動恢復執行。

再審關於提審、指定再審和指令再審

所謂“提審”,是指上一級或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事由成立,決定由本院對本案再次進行的審理。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
所謂“指定再審”,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指定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
所謂“指令再審”,是指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再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解釋,有下列情形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再審相關詞條

提審、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