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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鎖定
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情形和現象。構成共同犯罪,需要參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溝通,而加功於他人犯罪的,即使沒有與他人溝通也能成立某種共犯,如幫助犯。所以,有在理論上承認片面有形幫助犯(從犯)的餘地。在立法上對片面幫助犯的刑事責任予以規定,有利於處理現實中存在的此類危害行為。而所謂片面的共同正犯,實際生活中很難發生,即使出現,也可直接依單獨實行犯論處。
中文名
共同犯罪
外文名
complicity;Joint Crime;joint offence;Common crime

共同犯罪定義

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情形和現象。構成共同犯罪,需要參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溝通,而加功於他人犯罪的,即使沒有與他人溝通也能成立某種共犯,如幫助犯。所以,有在理論上承認片面有形幫助犯(從犯)的餘地。在立法上對片面幫助犯的刑事責任予以規定,有利於處理現實中存在的此類危害行為。而所謂片面的共同正犯,實際生活中很難發生,即使出現,也可直接依單獨實行犯論處。

共同犯罪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共同犯罪認定方法

(一)以不法為重心
如上所述,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態。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應當首先從不法層面判斷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後從責任層面個別地判斷各參與人是否具有責任以及具有何種責任。換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現在不法層面,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只是解決不法層面的問題;在責任層面,共同犯罪與單個人犯罪沒有區別。所以,必須以不法為重心認定共同犯罪。
由於不法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違法,所以,在認定共同犯罪時,首先要判斷參與人中誰的行為符合什麼罪的構成要件,法益侵害結果由哪些人的行為造成(或者説,哪些人的行為對結果的發生做出了貢獻)。這方面的判斷可謂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基本上表現為共犯的因果性的判斷。
(二)以正犯為中心
司法人員沒有必要抽象地討論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只需要明確正犯、共同正犯的成立條件,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條件(在某些場合還需要明確首要分子的成立條件)並做出合理的判斷。
“正犯是實現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這一過程中的中心人物或者核心人物。”因為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或者威脅法益,具體表現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而支配這種結果發生的人正是正犯。所以,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要先確認正犯,在正犯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違法的前提下,判斷是否存在教唆犯、幫助犯,就變得相對容易。這是認定共同犯罪的最佳路徑。
(三)以因果性為核心
由於犯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分,所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人是不是共犯人與參與人應否對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共犯的因果性問題,既關係到共犯成立與否,也關係到共犯應在什麼範圍內承擔責任。

共同犯罪法律辨析

(一)共同犯罪與共犯的區別
共同犯罪與共犯的概念不同,應當加以區別: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犯罪的現象,而共犯有時指加功於他人犯罪者,是與正犯相對應的概念。構成共同犯罪,需要參加人的犯罪意思互相溝通,而加功於他人犯罪的,即使沒有與他人溝通也能成立某種共犯,如幫助犯。所以,有在理論上承認片面有形幫助犯(從犯)的餘地。在立法上對片面幫助犯的刑事責任予以規定,有利於處理現實中存在的此類危害行為。而所謂片面的共同正犯,實際生活中很難發生,即使出現,也可直接依單獨實行犯論處。
共犯與身份。有論者主張將身份分為定罪的身份和量刑的身份。在定罪關係方面,兩種純正身份犯相互加功而實施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全案要反映共同犯罪的性質,確定一個合適的罪名,而不能分別定罪,一般應根據為主的職權行為來認定;在兩種職權行為分不清主次時,應採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來認定共同犯罪的性質。在量刑關係方面,應當採用“同罪異罰”的原則處理。該論者還指出,有必要在刑法總則中對身份問題以及共犯與身份的關係問題作出全面規定,並有必要對刑法分則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加以認真研究,從法理和實踐兩方面探究其利弊得失。

共同犯罪案例剖析

共同犯罪案件詳情

被告人劉建某在購買鋼材過程中認識了許玉某之妹許秀某,並通過許秀某瞭解到許玉某的經濟狀況等基本情況。2007年7月26日,劉建某決定通過綁架方法勒索許玉某錢財,遂謊稱到河南要賬,讓被告人龔福某糾集人員。7月27日,劉建某駕駛自己的紅旗小轎車,同龔福某及龔福某糾集的劉恆某和劉成海、呂連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一起從北京到河南省。7月28日,劉建某經現場查看,將某開發區興國路南一排水管道井內作為拘禁被害人的地點。當日下午,劉建某等5人跟蹤許玉某的本田轎車,欲劫持許玉某,因發覺非許玉某本人駕車,未實施劫持。7月29日,劉建某來到許玉某在某開發區原107國道的鋼材市場經營處伺機作案,當其發現許玉某之妻被害人周鳳某後,遂決定劫持周鳳某勒索許玉某錢財。當日18時許,劉建某等5人在某開發區玄鳥雕塑西側文昌大道南輔路中段,由劉建某駕駛紅旗小轎車將周鳳某駕駛的尼桑小轎車逼停後,劉建某等人進入尼桑車內,用麻繩、膠帶將周鳳某雙腳捆綁、雙手反綁,並封住其口、眼。後由劉建某駕駛尼桑車,夥同龔福某等人將周鳳某帶至某開發區興國路南頭,棄於一麥秸垛處,用麥秸掩蓋。劉建某將周鳳某的尼桑車棄於某文昌大道豐田汽車專賣店門口西側路邊後,駕駛紅旗車和龔福某一起返回興國路南。二人打開排水管道井蓋,將周鳳某置於井內,並蓋上井蓋。7月30日上午,劉建某將被害人的尼桑車所處位置電話告知許玉某後,許玉某之子許新廣將尼桑車取回。7月30日至31日,劉建某多次通過電話向許玉某索要贖金200萬元,龔福某在興國路南守候。7月31日,劉建某購買鐵鏈、鎖頭等物,於當晚進入排水管道井內,周鳳某手腳捆綁並加鎖。7月31日晚,劉建某、龔福某離開,龔福某在途中冒充被害人朋友給被害人家屬打電話探聽被害人的情況,被害人家屬懷疑其是作案人,遂稱被害人在家無事。8月1日,劉建某駕車和龔福某返回北京。劉建某返京後繼續通過發送手機短信的方式向許玉某索要贖金,直至8月10日被抓獲。周鳳某因飢餓和呼吸、運動受阻等原因死亡。

共同犯罪裁判結果

河南省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建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且致被綁架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龔福某夥同劉建某在挾持他人後,將被害人置於排水管道井內,其明知被挾持人手腳被捆綁,口眼被封,而棄之不顧,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劉恆某幫助劉建某等挾持被害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劉建某為勒索財物綁架他人,且棄被害人於排水管道井內十餘日而不顧,造成被害人死亡,罪行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被告人龔福某糾集他人,共同劫持被害人,在整個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恆某為幫助他人索債而參與犯罪,在挾持、拘禁被害人的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以被告人劉建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被告人龔福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被告人劉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劉建某、龔福某、劉恆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玉某經濟損失人民幣五萬元,三被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劉建某上訴提出,其沒有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原判量刑重。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龔福某上訴提出,其沒有殺人的故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其辯護人提出,龔福某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於被告人劉建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建某沒有殺害被綁架人的故意”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劉建某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專門購買了鐵鏈、膠帶等作案工具,對被害人的雙腳、口眼等部位實施了多重、結實的捆綁,將被害人棄置於遠離市區的井內十餘日而不顧,在此期間,劉建某向被害人親屬發送短信一百餘條,從短信內容上看,劉建某對被害人所處的危險狀態是明知的,其主觀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並最終導致被害人在井內因飢餓、呼吸運動受阻等原因而死亡,故劉建某的行為屬於綁架罪中的殺害被綁架人。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對於龔福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龔福某沒有殺人的故意;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龔福某以幫助他人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挾持、拘禁他人,在明知被害人手腳被鐵鏈捆綁、口眼被膠帶纏封的情況下,仍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殺人罪兩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故龔福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系間接故意)。同時,龔福某在劫持、拘禁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過程中,作用積極主動,顯系主犯,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審定罪準確,量刑和民事賠償數額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劉建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並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龔福某以幫人索取債務為目的與同夥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劉建某、龔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情節、後果均特別嚴重,實屬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被告人劉建某量刑適當。但鑑於被告人龔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於劉建某,且其主觀上系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間接故意,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核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終字第00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中維持第一審以綁架罪判處被告人劉建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部分;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終字第00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和某中級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龔福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部分;三、被告人龔福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共同犯罪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並不相同,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成立共同犯罪,在何種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分別構成何罪?2.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如何區分?對被告人龔福某應如何量刑?
一、基於部分犯罪共同説,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行為人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行為,如果侵害的是同類法益,且所侵害的法益之間存在重合關係,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對於此類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故應當根據相應的犯罪構成確定具體的罪名。
我國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犯分為必要的共犯和任意的共犯。必要的共犯是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需要由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實施的犯罪。任意的共犯是原本可以單獨實施但卻由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實施的犯罪。在任意的共犯的場合,多名行為人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犯罪故意不同,犯罪構成也就不同。那麼,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就共犯的構造和本質,存在兩種不同的學説,即犯罪共同説和行為共同説。犯罪共同説立足於客觀主義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理解為多名行為人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根據該學説,不同的犯罪構成之間不成立共犯,共犯具有罪名的同一性。不過,該學説近年來已經發生變化,對於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具有相同性質並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能夠成立共犯,此即部分犯罪共同説。例如,甲具有殺害丙的犯罪故意,乙具有傷害丙的犯罪故意,在甲乙二人共同持刀對丙實施侵害行為的場合,甲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乙的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甲乙二人在故意傷害的限度內成立共同犯罪。即使丙並不是因為乙的行為而是因為甲的行為死亡,乙也僅僅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如果丙不是因為甲的行為而是因為乙的行為死亡,乙當然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甲乙二人在故意傷害致死的限度內成立共同犯罪,因甲具有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且丙的死亡是甲乙二人的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故甲應當承擔故意殺人罪(即遂)的刑事責任。
行為共同説立足於主觀主義刑法理論,將共同犯罪理解為多名行為人通過共同的行為實現各自意圖的犯罪。根據該學説,共犯可以跨越不同的犯罪事實而成立,還可以基於一個犯罪的一部分而成立,正犯與從犯的罪名可以不具有同一性。與部分犯罪共同説不同,該學説主張,沒有犯罪構成要件的相互重合,也能夠成立共犯。例如,醫生甲意圖給病人丙注射有毒藥物殺害丙,遂讓有過失的護士乙給丙注射有毒藥物,護士乙構成業務上的過失致人死亡罪。依據行為共同説,醫生甲構成殺人罪的教唆犯;依據犯罪共同説,醫生甲則構成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犯罪共同説或更加折衷的部分犯罪共同説,強調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重合性;行為共同説則強調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契合性。對於共同正犯的情形,犯罪共同説或部分犯罪共同説能夠合理地解釋共同犯罪的構成。對於不是正犯的教唆犯和過失犯的教唆犯等情形,行為共同説能夠合理地解釋共同犯罪的構成。
不過,犯罪共同説和行為共同説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前者不當地縮小了共同犯罪的範圍,後者不當地擴大了共同犯罪的範圍。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認同部分犯罪共同説,即對於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具有相同性質並且相互重合的情形,如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與乙罪存在重合的部分,而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規定的一種犯罪,那麼,因各行為人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對於該重合部分所構成的犯罪,亦成立共同犯罪。
基於部分犯罪共同説,在司法實踐中,因部分犯罪重合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既包括法條競合犯的情形,例如具有牟利目的的甲與不具有牟利目的的乙,共同傳播淫穢物品,二人在傳播淫穢物品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甲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乙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也包括侵害相同或者同類法益的情形,參見前文提及的案例,具有殺人故意的甲與具有傷害故意的乙共同殺害了丙,二人在故意傷害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甲構成故意殺人罪,乙構成故意傷害罪。可見,基於不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如果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具有相同性質並且相互重合的情形,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劉建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具有綁架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龔福某和劉恆某以幫人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通過非法拘禁索賬的犯罪故意,而無通過綁架勒索錢財的犯罪故意。由於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同類法益,綁架罪的性質比非法拘禁罪更加嚴重,且綁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包含了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故兩罪可以在重合範圍內即非法拘禁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劉建某、龔福某和劉恆某的犯罪故意雖然不同,但由於各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同類法益,且綁架罪所侵害的法益包含了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故可以在非法拘禁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
基於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被告人劉建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被告人劉恆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該二人的定罪並無異議。被告人龔福某具體構成何罪,需要加以分析。被告人龔福某以幫人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處所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只能出於過失,而不能出於故意。該條款同時規定,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則構成轉化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此處所謂暴力,應當是指超出非法拘禁範圍的暴力,同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出於故意。本案中,被告人龔福某與劉建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後,又夥同劉建某用鐵鏈將被害人手腳捆綁,用膠帶將被害人口眼封住,龔福某等人捆綁被害人手腳、封住被害人口眼的行為應屬暴力手段;被告人龔福某會同劉建某明知被害人手腳被鐵鏈捆綁,口眼被膠帶封住,被害人自身無獲救可能性,仍將被害人棄於排水管道井內數日,雖然龔福某曾利用電話對被害人家屬試探情況,並基於被害人家屬的答覆認為被害人已經獲救,但龔福某並未積極採取措施解救被害人,其主觀上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態度,客觀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系間接故意)。
二、行為人應該只就自己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基於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應當區分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並根據各共犯的行為及其結果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
在刑法領域,行為人應該只就自己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此即罪責自負原則。該原則同樣適用於共同犯罪,即使是共犯也不對他人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那麼,立足於部分犯罪共同説,如何理解部分實行全部責任原則?
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基於特定的犯意實施特定的行為,構成特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時,才對具體的犯罪後果承擔責任。但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為了實現預期的犯罪結果,預設了其他行為人的行為,就各行為人的犯罪構成要件重合的部分而言,各行為人的行為可以被視為一個整體,各共犯把其他行為人的犯罪構成要件重合的部分作為自我行為的一部分加以吸收,從而實現其犯罪構成要件,各共犯應當就最終所實現的犯罪結果承擔責任。正是有鑑於此,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依據相同的道理,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對於從犯而言,行為人預先認識到主犯的存在,為幫助主犯實現其預期的犯罪結果而參加到主犯的犯罪之中。從犯的刑事責任是派生性的,即從犯的刑事責任依賴於主犯的犯罪或者犯罪行為。故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值得指出的是,所謂部分實行全部責任,並不否認區別對待和罪責自負原則。具體言之,各共犯僅就共同犯罪本身承擔責任,並不就其他共犯超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承擔責任。同時,還應當根據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劉建某以綁架為目的唆使他人劫持被害人,並親自實施劫持被害人、拘禁被害人和勒索贖金等犯罪行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龔福某在被告人劉建某的唆使下,以幫人索賬為目的糾集他人劫持被害人並參與拘禁被害人等犯罪行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於劉建某。被告人劉恆某受被告人劉建某和龔福某的指示,參與實施劫持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其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一、二審認定被告人劉建某、龔福某系主犯、劉恆某系從犯,該認定是正確的。
被告人劉建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並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應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被告人龔福某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一、二審對被告人龔福某的定罪準確,但被告人龔福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於被告人劉建某,且其主觀上系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間接故意,不應判處死刑,一、二審量刑不當,故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被告人龔福某死刑,並以故意殺人罪改判被告人龔福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這種處理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是妥當的。

共同犯罪相關詞條

主犯;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