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

鎖定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規範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保證公路工程質量,促進公路建設市場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於2004年12月21日由交通部發布,根據2015年6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1號《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
發佈機構
交通部
類    別
部門規章
發佈日期
2004-12-21
實施日期
2005-03-01
文    號
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
首次修訂
2011-12-30 [1] 
二次修訂
2015-06-26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文件發佈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已於2004年11月22日經第3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長 張春賢
2004年12月21日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政策修正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次修正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1號)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1年10月9日經第11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將《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施工單位可以將非關鍵性工程或者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單位,並對分包工程負連帶責任。允許分包的工程範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嚴禁轉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指定分包、指定採購或者分割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須經監理審查,並報項目法人備案。”
此外,對條文部分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實行。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佈。 [1]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1號)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15年6月19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
部長 楊傳堂
2015年6月26日
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1號)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國家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本決定自2015年6月26日起施行。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政策全文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
(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1年11月30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6月2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規範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保證公路工程質量,促進公路建設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路建設市場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公路建設市場,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區封鎖。
第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指:
公路建設市場主體是指公路建設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
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建設的項目法人,項目建設管理單位,諮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提供相關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以及設備和材料的供應單位。
從業人員是指從事公路建設活動的人員。 [2]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第七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路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全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制定和監督執行公路建設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依法實施公路建設市場準入管理、市場動態管理,並依法對全國公路建設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四)建立公路建設行業評標專家庫,加強評標專家管理;
(五)發佈全國公路建設市場信息;
(六)指導和監督省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建設市場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舉報和投訴,依法查處公路建設市場違法行為;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路建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實施公路建設市場準入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實施動態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建立本地區公路建設招標評標專家庫,加強評標專家管理;
(四)發佈本行政區域公路建設市場信息,並按規定向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公路建設市場的信息;
(五)指導和監督下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公路建設市場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舉報和投訴,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級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路建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二)配合省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公路建設市場準入管理和動態管理;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四)依法受理舉報和投訴,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市場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2] 
第三章 市場準入管理
第十條 凡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均可進入公路建設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公路建設市場實行地方保護,不得對符合市場準入條件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實行歧視待遇。
第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負責制。項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設項目,也可委託具備法人資格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進行項目管理。
項目法人或者其委託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組織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技術和管理能力應當滿足擬建項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收費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和項目建設管理單位進入公路建設市場實行備案制度。
收費公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後,項目投資主體應當成立或者明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的隸屬關係將其或者其委託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有關情況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項目法人或者項目建設管理單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條 公路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有關管理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後,方可進入公路建設市場。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公路建設從業人員的執業資格作出規定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後,方可進入公路建設市場。 [2] 
第四章 市場主體行為管理
第十五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在公路建設市場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執行公路建設行業的強制性標準、各類技術規範及規程的要求。
第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不得違反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七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託有相應工程諮詢或者設計資質的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採納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批覆意見;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強制性標準、有關技術規範和規程要求;
(三)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齊全,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深度要求;
(四)工程結構設計是否符合安全和穩定性要求。
第十八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項目管理隸屬關係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申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批應當向相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圖設計的全套文件;
(二)專家或者委託的審查單位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意見;
(三)項目法人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説明材料。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的,批准使用,並將許可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審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組織公路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作。不得規避招標,不得對潛在投標人和投標人實行歧視政策,不得實行地方保護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條 公路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應當依法投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串通投標,不得以行賄等不合法手段謀取中標。
第二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與中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簽訂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條款,不得簽訂虛假合同。
國家投資的公路建設項目,項目法人與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簽訂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施工許可制度。國家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其他公路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按照項目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五條 項目施工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項目已列入公路建設年度計劃;
(二)施工圖設計文件已經完成並經審批同意;
(三)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計;
(四)徵地手續已辦理,拆遷基本完成;
(五)施工、監理單位已依法確定;
(六)已辦理質量監督手續,已落實保證質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在申請施工許可時應當向相關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圖設計文件批覆;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建設資金落實情況的審計意見;
(三)國土資源部門關於徵地的批覆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覆;
(四)建設項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名單、合同價情況;
(五)應當報備的資格預審報告、招標文件和評標報告;
(六)已辦理的質量監督手續材料;
(七)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予以許可的,應當將許可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一)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職責,為項目實施創造良好的條件。
(二)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提供勘察設計資料和設計文件。工程實施過程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派駐設計代表,提供設計後續服務。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組織施工,管理和技術人員及施工設備應當及時到位,以滿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組織生產,加強現場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和進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產。
(四)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配備人員和設備,建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健全監理管理制度,保持監理人員穩定,確保對工程的有效監理。
(五)設備和材料供應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確保供貨質量和時間,做好售後服務工作。
(六)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試驗規程和合同約定進行取樣、試驗和檢測,提供真實、完整的試驗檢測資料。
第二十九條 公路工程實行政府監督、法人管理、社會監理、企業自檢的質量保證體系。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負監督責任,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管理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負責,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現場管理責任,試驗檢測單位對試驗檢測結果負責,其他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對其產品或者服務質量負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一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及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安全責任,落實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職責。
第三十二條 發生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後,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拖延和隱瞞。
第三十三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合理確定建設工期,嚴格按照合同工期組織項目建設。項目法人不得隨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況,確需縮短合同工期的,經合同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縮短合同工期,但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工程質量,並按照合同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設資金,做到專款專用,專户儲存;按照工程進度,及時支付工程款;按照規定的期限及時退還保證金、辦理工程結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徵地拆遷款,不得擠佔挪用建設資金。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工程款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項目法人對工程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施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和拒絕。
第三十五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環境保護和土地管理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環境和節約用地。
第三十六條 公路建設項目法人、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勘察設計中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設計變更的意見,並依法履行審批手續。設計變更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設計變更虛報工程量或者提高單價。
重大工程變更設計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原初步設計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經項目法人批准,可以將工程設計中跨專業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設計工作委託給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但不得轉包或者二次分包。
監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轉包。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可以將非關鍵性工程或者適合專業化隊伍施工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單位,並對分包工程負連帶責任。允許分包的工程範圍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嚴禁轉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指定分包、指定採購或者分割工程。
項目法人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工程分包的管理,所有分包合同須經監理審查,並報項目法人備案。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可以直接招用農民工或者將勞務作業發包給具有勞務分包資質的勞務分包人。施工單位招用農民工的,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將勞動合同報項目監理工程師和項目法人備案。
施工單位和勞務分包人應當按照合同按時支付勞務工資,落實各項勞動保護措施,確保農民工安全。
勞務分包人應當接受施工單位的管理,按照技術規範要求進行勞務作業。勞務分包人不得將其分包的勞務作業再次分包。
第四十條 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單位使用農民工的管理,對不簽訂勞動合同、非法使用農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剋扣農民工工資的,要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項目法人要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的規定及時組織項目的交工驗收,並報請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2] 
第五章 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市場行為的動態管理。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查處違法行為,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省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建設市場的信用管理體系,對進入公路建設市場的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在招投標活動、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公路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從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管理的隸屬關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的基本情況、承接任務情況和其他動態信息,並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項目法人應當將其他從業單位在建設項目中的履約情況,按照項目管理的隸屬關係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實後記入從業單位信用記錄中。
第四十五條 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應當作為公路建設項目招標資格審查和評標工作的重要依據。 [2]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的處罰,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章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實行地方保護的或者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實行歧視待遇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八條 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申請公路建設從業許可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從業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拖欠工程款和徵地拆遷款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質量、施工工期等義務,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質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誤的,取消其2年至5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有以下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亂佔土地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變更設計中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合同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公路建設從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填報有關市場信息時弄虛作假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建設市場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佈的《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2004年14號令)的主要特點及有關條文的理解《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2004年14號令)(以下簡稱新辦法)將於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對照於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1996年4號令)(以下簡稱原辦法),有關條文進行了較大改動,新增加了較多內容,原辦法共8章41條,新辦法共7章58條。對比兩個辦法,其主要特點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調整了現有的規章體系相關內容對廢止的《公路建設市場準入規定》和《公路建設四項制度實施辦法》的相關內容進行了歸併。
二、精簡行政審批 (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取消了項目報建、資信登記、資格預審結果審查和招標文件審查等審批環節,設立了施工許可制度。
三、提出了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概念(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為適應公路建設引入民間資本的需要,同時也是為了提高項目管理水平。提出了項目建設管理單位的概念,項目法人可委託具備法人資格的項目建設管理單位進行項目管理。對收費公路建設項目法人和項目建設管理單位進入公路建設市場實行備案制度。
四、調整質量保證體系(第二十九條)
為強調項目法人在工程質量中應負的管理責任。提出了新的質量保證體系,即"政府監督、法人管理、社會監理、企業自檢"的質量保證體系,將原來的三級質量保證體系改為四級。
五、提出建立公路建設市場的信用管理體系(第三、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
為鼓勵誠信、懲戒失信,營造一個公平、規範、有序的公路建設市場競爭環境,促進公路建設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提出了建立公路建設市場的信用管理體系,要求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加強對公路建設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市場行為動態管理。明確了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應當作為公路建設項目招標資格審查和評標工作的重要依據。
六、明確規定了允許分包的工程種類、條件(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五十三、五十四條)
為解決違規分包和指定分包的問題,新辦法細化了對工程分包行為要求,加強了對分包的管理。規定了允許分包的工程種類、條件、確定了違法分包的處罰辦法。明確了監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轉包。
七、將設備和材料的供應單位列入公路建設從業單位進行管理(第五條、第二十八條)
根據公路建設中部分項目業主指定採購單位,強行推銷設備、物資和材料的情況,為進一步規範工程建設設備、材料採購行為,加強工程建設設備、材料採購管理,新辦法將設備和材料的供應單位列入公路建設從業單位進行管理,並規定公路工程的設備、材料應當依法招標,供應單位應當依法投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指定採購。
八、對設計變更行為進行了嚴格約束(第三十六條)
根據目前由於設計深度不足導致項目執行過程中設計變更較多,對設計變更審批環節的制約不夠導致一些問題發生的情況。為加強工程管理,規範設計變更行為,在新辦法中,對設計變更行為進行了嚴格約束。
九、規定了資金使用的有關要求(第三十四條)
為更好的貫徹執行資金管理制度,保證資金安全使用。新辦法規定了資金使用的有關要求。
十、進一步明確了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職責(第五、二十九、三十、五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不再是以往認識中的公路建設從業單位,而是代表政府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
十一、加強了農民工使用及農民工工資的管理(第三十四、三十九、四十條)
為了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新辦法對農民工的使用、勞務工資、各項安全勞動保護措施進行了詳細規定。
十二、進一步明確了施工圖設計文件由交通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八、十九、二十)
明確了施工圖設計文件由項目法人審查、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