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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

(法律名詞)

鎖定
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針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確定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人的訴訟活動。在此,需要強調説明的是公訴權問題。“公訴權”用語來自法國的“action publique”。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曾表述為“公訴之權”。實際上,公訴權的起源與打擊犯罪過程中實現國家權力的制衡,確立統一追訴犯罪的司法基準,實現國家刑罰權和有效維護社會整體秩序有關,是人類社會解決糾紛從私力救濟到公力救濟的必然要求和理性選擇。有學者認為,公訴權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權力,包括立案權、偵查權、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不起訴、支持公訴、撤訴等權力。狹義上的公訴權則不包括立案權和偵查權等權力。因為公訴權的本質是犯罪追訴權,公訴行為本質上是追訴犯罪的行為。公訴權具有兩個方面的內涵:(1)實體意義上的公訴權,即犯罪偵查權。(2)程序意義上的公訴權,即司法請求權,也就是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請求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的權力。這種司法請求權屬於一種程序性權力。
中文名
公訴
外文名
indictment

公訴定義

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針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確定犯罪事實、懲罰犯罪人的訴訟活動。在此,需要強調説明的是公訴權問題。“公訴權”用語來自法國的“action publique”。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曾表述為“公訴之權”。實際上,公訴權的起源與打擊犯罪過程中實現國家權力的制衡,確立統一追訴犯罪的司法基準,實現國家刑罰權和有效維護社會整體秩序有關,是人類社會解決糾紛從私力救濟到公力救濟的必然要求和理性選擇。有學者認為,公訴權的含義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公訴權,是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權力,包括立案權、偵查權、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不起訴、支持公訴、撤訴等權力。狹義上的公訴權則不包括立案權和偵查權等權力。因為公訴權的本質是犯罪追訴權,公訴行為本質上是追訴犯罪的行為。公訴權具有兩個方面的內涵:(1)實體意義上的公訴權,即犯罪偵查權。(2)程序意義上的公訴權,即司法請求權,也就是檢察機關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請求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進行審判的權力。這種司法請求權屬於一種程序性權力。
提起公訴,是指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以及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全面審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要求給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的訴訟活動。需要説明兩點:(1)提起公訴是國家賦予人民檢察院的一項專有職權,只有人民檢察院才能代表國家對犯罪提起公訴,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項權力。(2)人民檢察院作出提起公訴的決定後,犯罪嫌疑人的訴訟地位轉變為刑事被告人。

公訴法律規定

公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七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開展公益訴訟工作;
(四)開展對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監督工作;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

公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
第三條 【職權原則 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則】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 【舉證責任】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法庭質證原則】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一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零八條 【有關用語的解釋】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於刑事案件,依照法律進行的收集證據、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一百六十八條 【自偵案件偵查終結的處理】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訴權】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七十條 【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審查】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對監察機關移送案件強制措施的適用】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條 【審查起訴的內容】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審查起訴的期限】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條 【審查起訴的程序】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依照前兩款規定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條 【自願認罪認罰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條 【補充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説明。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提起公訴的條件和程序】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並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條 【法定不起訴的條件】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酌定不起訴的條件】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不起訴案件的處理】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條 【不起訴決定的宣佈】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佈,並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不起訴決定的複議、複核】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一百八十條 【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異議】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條 【被不起訴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對於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複查決定,通知被不起訴的人,同時抄送公安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 【特殊案件的撤銷、不起訴】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根據前款規定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公訴案件的審查】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七條 【開庭前的準備】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瞭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開審理、不公開審理】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條 【出庭支持公訴】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九十條 【開庭】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案由;宣佈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對認罪認罰的審查】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調查】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條 【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強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 【調查核實證言、鑑定結論】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條 【調查核實物證、證據文書】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休庭調查】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七條 【調取新證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於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鑑定人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辯論和最後陳述】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九條 【違反法庭秩序的處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聚眾鬨鬧、衝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 【評議、判決】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建議的處理】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零二條 【宣告判決】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條 【判決書】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並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條 【延期審理】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二百零五條 【法庭審理中補充偵查的時限】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零六條 【中止審理】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條 【法庭筆錄】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閲後,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閲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閲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八條 【公訴案件的審限】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於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條 【審判監督】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公訴公訴和解

公訴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適用條件

主編:李少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 引用0563頁
對於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除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滿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要求。主要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和解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都可以適用。從確保案件質量的角度,為了避免出現錯誤,應當要求當事人和解滿足一定的事實、證據要求。考慮到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因此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規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如果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不能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八十七條

公訴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適用條件

主編:李少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 引用0563頁
對於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除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滿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要求。主要考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和解在刑事訴訟的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都可以適用。從確保案件質量的角度,為了避免出現錯誤,應當要求當事人和解滿足一定的事實、證據要求。考慮到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案件,均是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因此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規定,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如果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不能適用當事人和解程序。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八十七條

公訴法律辨析

公訴自訴案件的和解與公訴案件的和解之間的區別

單位作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讀(權威讀本) 引用0613頁
理解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時應當注意自訴案件的和解與公訴案件的和解之間的區別:第一,和解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自訴案件的和解是在起訴方與被訴方之間進行的,是訴訟的雙方主體之間的協商;公訴案件的和解是在被訴方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被害人之間進行的,不是追訴主體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協商。第二,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同。自訴案件的和解協議不僅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還可以涉及訴訟的進程,起訴方可以處置訴訟權利;公訴案件的和解協議針對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不能涉及公權力的處置,無權決定訴訟的進程。第三,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自訴案件中,起訴方與被訴方達成和解後,起訴方可以據此決定撤回起訴,從而終止訴訟;在公訴案件中,和解協議只能作為在訴訟各個階段從寬處理的依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不起訴的規定,不能單獨據此決定訴訟的進程。

公訴自訴案件和解與公訴案件和解的區別

主編:江必新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 引用1304頁
以下僅就自訴案件和解與公訴案件和解的區別作出闡述:
1.和解主體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前者是在起訴方和被訴方之間進行的,是訴訟雙方主體之間的協商;後者是在被訴方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被害人之間進行的,不是追訴主體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協商。
2.和解協議的內容不同。前者不僅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還可以涉及訴訟的進程,起訴方還可以處置訴訟權利;而後者僅針對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內容,不能涉及公權力的處置,無權決定訴訟的進程。
3.和解協議的法律效果不同。前者,起訴方和被訴方達成和解後,起訴方可以據此決定撤回起訴,從而終止訴訟;而後者,和解協議只能作為在各個訴訟階段從寬處理的依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前提是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不起訴的規定,不能單獨決定訴訟的進程。

公訴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對立案材料的不同

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對立案材料的審查要求有所不同
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或者審判機關對立案材料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報案、控告、舉報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補充材料,或者要求他們作補充説明,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公安司法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只要求所取得的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並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應當立案時;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不應當立案時,立案前的審查工作就完成了。對於應當立案的,並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實和查獲犯罪嫌疑人。
對於自訴案件,法律要求自訴人在提起自訴時,應當同時提出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各種證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如果認為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訴人提出補充證實有關犯罪事實的材料,但在立案前法院不得進行調查。

公訴司法觀點

公訴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概念及種類

主編:張軍 陳衞東
來源:新刑事訴訟法教程 引用0388頁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是指在特定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公安司法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確認後,據此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從寬處理的一類特別程序。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加的內容。至於為何要增加該種訴訟程序,《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説明》指出:“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根據各方面意見,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需要適當擴大和解程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序。”
依據和解主持者身份不同,當事人和解可以分為自行和解、調解和解和公安司法機關指導的和解。自行和解,即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調解和解,是指經人民調解委員會、基層自治組織、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後達成和解。公安司法機關指導的和解,是指在公安司法機關指導下進行的當事人和解。第三類和解也是爭議最大的一種和解,許多公安司法機關不願意主導當事人和解程序的進行。但近幾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在致力於當事人和解工作。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第五條第二款指出,“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201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本意見適用範圍和條件的下列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並告知相應的權利義務,必要時可以提供法律諮詢。”

公訴對提起公訴案件的移送

主編:李少平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 引用0196-0197頁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全案移送證據材料有利於全面查明案件事實,是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則。從近些年糾正的冤錯案件來看,一些案件就是因為沒有全案移送證據材料,影響了最終裁判。例如安徽於某生案,偵查機關沒有隨案移送現場發現的第三人的指紋。後經繼續偵查,發現該第三人的血指紋即為真兇的血指紋。基於此,應當要求移送全案證據材料。從司法實踐來看,個別案件存在由於未隨案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導致案件存疑的情況,甚至經人民法院調取仍未提供。為將相關法律規定落到實處,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六部委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基於此,本條作了照應性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專門規定“人民檢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旨在明確人民檢察院經調取未移送的處理規則。這意味着因缺乏證據材料導致有關事實存疑的,應當依法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例如,在辯方舉證證明被告人未滿十八週歲的情況下,由於人民檢察院拒絕移送相關證據導致年齡存疑的,應當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即認定其不滿十八週歲。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或者人民法院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以內移交。沒有上述材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説明情況。”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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