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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2023年5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的文件)

鎖定
2023年5月19日,公安部發布了《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對做好新時代公安信訪工作,密切黨羣關係、警民關係,以合法合規的方式表達自己的訴求和需求,作了新規定,7月1日開始實施。 [1] 
中文名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實施時間
2023年7月1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文字號
公通字〔2023〕9號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通知發佈

公安部關於印發《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已經部黨委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在落實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 安 部
2023年5月19日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 [1] 

公安機關信訪工作規定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公安信訪工作的全面領導,做好新時代公安信訪工作,密切黨羣關係、警民關係,根據《信訪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信訪工作是公安機關羣眾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安機關了解社情民意、聽取意見建議、檢驗執法質效、維護羣眾權益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公安機關接受羣眾監督、提升執法水平、改進工作作風、加強隊伍建設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公安信訪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和改進人民信訪工作的重要思想、關於新時代公安工作的重要論述,踐行對黨忠誠、服務人民、執法公正、紀律嚴明總要求,切實擔負起為民解難、為黨分憂的政治責任,服務黨和國家大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公安信訪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依法按政策解決問題、堅持源頭治理化解矛盾,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原則,落實信訪工作責任。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堅持改革創新,不斷完善信訪工作制度體系,暢通信訪渠道,優化業務流程,規範信訪秩序,依法分類處理信訪訴求,提升信訪工作質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加強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法涉訴信訪事項與普通信訪事項相分離,適用不同程序處理。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事項的發生。
第二章 信訪工作體制和機制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構建黨委領導、信訪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信訪部門推動落實、相關部門各負其責、各方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第九條 公安信訪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信訪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執行上級黨組織關於信訪工作的部署要求;
(二)強化政治引領,把握信訪工作的政治方向和政治原則,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
(三)公安機關黨委定期聽取彙報,研究解決重要信訪問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由主要領導任組長,有關領導任副組長,相關部門主要領導為成員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信訪工作形勢,為黨委決策提供參考;
(二)督促落實信訪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三)統籌協調、組織推進信訪工作,督導落實信訪工作責任;
(四)協調處理影響較大或者辦理部門存在爭議的信訪事項;
(五)承擔本級公安機關黨委交辦的其他事項。
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應當每年向本級公安機關黨委報告工作情況,定期召開會議聽取各成員單位信訪工作報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設立專門接待場所。
信訪問題突出的部門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承擔信訪工作的機構及人員。
第十二條 信訪部門是開展信訪工作的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登記信訪事項;
(二)受理、辦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三)協調、督促、檢查重要信訪事項的處理、落實;
(四)綜合反映信訪信息,分析研判信訪情況;
(五)指導相關部門和下級公安機關的信訪工作;
(六)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責任的建議;
(七)承擔本級公安信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
(八)承擔本級公安機關黨委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二)向信訪部門回覆轉送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
(三)分析本部門信訪問題成因,針對性改進工作;
(四)承擔本級公安信訪工作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堅持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機制,拓寬社會力量參與信訪工作的制度化渠道,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多措並舉化解矛盾糾紛。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按政策及時解決羣眾合理合法訴求,耐心細緻進行教育解釋,對符合條件的幫助予以司法救助。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領導幹部應當閲辦羣眾來信和網上信訪,定期接待羣眾來訪和約訪下訪,調研督導信訪工作,包案化解疑難、複雜和羣眾反映強烈的信訪問題。
公安機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認真接待處理羣眾來訪,把問題解決在當地,引導信訪人就地反映問題。建立完善聯合接訪工作機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聯合接待,一站式解決信訪問題。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信息報告和處理制度。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報告本級黨委政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通報本級信訪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並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及時採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設,在依規依法、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穩妥推進信訪信息系統與本級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公安機關部門間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信訪部門應當將信訪事項的接收、處理等信息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使網上信訪、來信、來訪、來電的信息在網上流轉,方便信訪人查詢處理情況、評價信訪事項辦理結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信訪隊伍建設,選優配強領導班子,配備與形勢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信訪督察專員制度。建立完善優秀年輕幹部、新提拔幹部到信訪崗位鍛鍊機制,深化信訪工作人才庫建設。應當關愛信訪幹部,落實輪崗交流,重視優秀幹部使用,加強典型培養選樹,打造高素質專業化信訪幹部隊伍。
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列為各類教育培訓公共課程和公安院校必修課程。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分類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涉及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隊伍管理問題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內容和主要訴求,信訪事項分為申訴求決類、建議意見類、檢舉控告類等事項。
信訪事項既有申訴求決訴求又有檢舉控告訴求,檢舉控告有實質內容的,分別處理;檢舉控告無實質內容的,按申訴求決類事項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申訴求決類信訪事項,根據訴求內容及處理的程序,分為下列事項:
(一)通過法律程序處理的事項;
(二)通過複核、申訴等程序解決的人事爭議事項;
(三)通過黨員申訴、申請複審等程序解決的事項;
(四)不屬於以上情形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訴求的信訪事項屬於通過法律程序處理的事項:
(一)申請查處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二)可以通過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政府信息公開等行政程序解決的;
(三)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公安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授權的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要求取得國家賠償的;
(六)對公安機關出具或者委託其他機構出具的認定、鑑定意見不服,要求複核或者重新認定、鑑定的;
(七)公安機關通過法律程序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由所提建議意見指向公安機關涉及職責的相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五條 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由對被檢舉控告人有管理權限的公安機關紀律檢查、組織人事等部門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信訪事項,依照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由有權處理的公安機關相關部門辦理;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信訪事項,由訴求內容指向公安機關的信訪部門辦理。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公安機關的,由相關公安機關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
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由下級公安機關辦理的信訪事項。
辦理信訪事項的公安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公安機關辦理;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公安機關,由原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其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事項涉及公安機關兩個以上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承辦信訪事項有異議的,由信訪部門與相關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信訪部門提出意見後提請本級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決定。
信訪事項涉及的部門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部門承辦;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部門不明確的,由信訪部門提出意見後提請本級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決定。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和接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佈網絡信訪渠道、通信地址、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互聯網門户網站公佈與信訪工作有關的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通過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信訪渠道提出信訪事項,載明其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信訪事項,接待部門應當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權處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機關、單位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機關、單位,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毆打、威脅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毀壞財物;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對信訪人直接提出的信訪事項,公安機關應當接收,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且屬於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情形的,由信訪部門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信訪人接收情況以及處理途徑和程序;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且屬於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情形的,予以受理並告知信訪人;
(二)屬於下級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轉送有權處理機關,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處理結果的予以交辦,要求在指定期限內反饋結果,並告知信訪人轉送、交辦去向;
(三)不屬於本機關及下級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提出。
前款規定的告知信訪人,能夠當場告知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對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和上級公安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二)屬於下級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及時轉送、交辦有權處理機關;
(三)不屬於本機關及下級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並説明理由,經轉送、交辦的黨委政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同意後退回;未能退回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單位提出。
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指定期限內辦結,並向交辦機關提交報告。
第五章 專門程序類事項的辦理
第三十五條 專門程序類事項包括下列信訪事項:
(一)建議意見類事項;
(二)檢舉控告類事項;
(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事項。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 主動聽取羣眾建議意見並認真研究論證。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或者加強改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有現實可行性的,應當採納或者部分採納,並予以回覆。符合有關獎勵規定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檢舉控告類信訪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規依紀依法辦理和反饋。重大情況向公安機關主要領導報告。
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以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信訪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導入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並依照規定將辦理結果告知信訪人。承辦的部門在辦結後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及結果書面反饋信訪部門。
需要依申請啓動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訴求缺乏形式要件的,可以根據情況要求信訪人補充。
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信訪事項,法律法規沒有履職期限規定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兩個月內履行或者答覆。
第三十九條 對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正在辦理的信訪事項,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辦理情況。
第四十條 信訪事項已經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處理,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公安機關不再重複處理;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告知信訪人按照相應的途徑和程序提出。
第四十一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信訪事項,已經辦結且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信訪人仍反覆提出相同信訪訴求的,可以作出信訪事項終結認定。信訪事項終結的,認定機關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省級及以下公安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終結由省級公安機關認定。公安部辦理信訪事項的終結由公安部認定。
信訪事項終結後,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上級公安機關不再轉送、交辦。
第六章 信訪程序類事項的辦理
第一節 辦理要求
第四十二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信訪事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信訪程序辦理。
信訪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第四十三條 下列初次信訪事項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爭議不大、易於解決的;
(二)對提出的訴求可以即時反饋的;
(三)涉及羣眾日常生產生活、時效性強,應當即時處理的;
(四)有關機關已有明確承諾或者結論的;
(五)其他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的。
第四十四條 下列信訪事項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黨委政府信訪部門和上級公安機關交辦的;
(二)可能對信訪人訴求不支持的;
(三)涉及多個責任主體或者集體聯名投訴的重大、複雜、疑難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的。
第四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意見。
告知信訪人受理和處理意見,除信訪人要求出具紙質文書的,可以通過信息網絡、手機短信等快捷方式告知;告知受理的,還可以採用當面口頭方式。
第四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辦理過程中,信訪部門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辦理或者適用簡易程序辦理信訪訴求未得到妥善解決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適用普通程序繼續辦理。
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繼續辦理的信訪事項,辦理時限從適用簡易程序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序的,信訪部門可以要求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者當面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向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要求説明情況。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
第四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四十九條 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在裁量權範圍內,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可以引導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和解。經調解、和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或者和解協議書。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出具信訪處理意見書並送達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依據的,作出解釋説明;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信訪處理意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處理意見及其法律法規依據。
支持信訪請求的,信訪部門應當督促相關部門執行;不予支持的,應當做好信訪人的疏導教育工作。
第五十一條 對本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訪訴求的,公安機關不重複受理並告知信訪人。
第二節 複查和複核
第五十二條 信訪人對公安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訪處理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處理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複查請求。
第五十三條 信訪人對公安機關的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信訪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複核請求。
第五十四條 信訪人對省級公安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不服的,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複查、複核請求。
第五十五條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辦結。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複核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複核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複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複核期限內。
第五十六條 複查、複核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出具信訪複查、複核意見書並送達信訪人:
(一)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撤銷並責令30日內重新作出處理或者依職權直接變更。
對前款第二項撤銷並責令重新作出處理的,原處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處理意見或者複查意見。
第五十七條 複查、複核機關發現信訪事項辦理應當適用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而未適用的,撤銷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責令重新處理;或者變更原處理意見、複查意見。
第五十八條 信訪人對信訪複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公安機關不再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七章 監督與追責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羣眾反映強烈或者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以及複查、複核撤銷、變更原處理意見、複查意見的信訪事項組織評查。
信訪事項評查工作由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指定的部門組織開展,相關部門參與。上級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異地指定、交叉互評、提級評查等方式開展評查。
信訪事項評查應當重點從事實認定、證據收集、辦理程序、法律適用、文書製作使用、辦案效果等方面進行審查、評定,並出具評查報告。
第六十條 信訪部門發現相關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督辦:
(一)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程序、期限辦理並反饋結果的;
(三)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複查、複核意見的;
(四)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信訪督辦可通過網上督辦、發函督辦、現場督辦等形式實施,被督辦的部門或者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辦理結果。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巡視巡察、執法監督、警務督察範圍,對本級及下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開展專項督察。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公安機關信訪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在適當範圍內通報,並作為對領導班子和有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對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信訪工作履職不力、存在嚴重問題的,視情節輕重,由公安信訪工作領導小組進行約談、通報、掛牌督辦,責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條 信訪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三項建議職責:
(一)發現有本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情形的,及時向有關公安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二)對工作中發現的政策性問題,及時向本級公安機關黨委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向有關公安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責任的建議。
對信訪部門提出的三項建議,有關公安機關或者部門應當認真落實,並書面反饋情況。落實不力導致問題得不到解決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二)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
第六十五條 信訪事項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登記、受理、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二)未按照規定告知信訪人;
(三)推諉、敷衍、拖延辦理信訪事項;
(四)作出不符合事實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錯誤結論;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信訪事項處理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待信訪人態度惡劣、作風粗暴,損害黨羣警民關係;
(二)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吃拿卡要、謀取私利;
(三)對規模性集體訪、負面輿情等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擴大;
(四)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未依法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五)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六)打擊報復信訪人;
(七)其他違規違紀違法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信訪部門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相關法律法規的,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相關部門是指公安機關信訪部門以外的內設機構和派出機構。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所屬單位的信訪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 [1] 
參考資料